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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與數位文獻傳遞相關之外國立法例
各國著作權法或多或少皆有與圖書館文獻傳遞相關之規定,限於篇幅筆者選擇近年來特別修法因應圖書館數位文獻傳遞服務的德國、新加坡及韓國的立法例,簡單介紹如下:
一、德國[1]
德國於2007年(2008年1月實施)修正之著作權法第53a條規定:「(1)於使用者遵守第53條規定之情形下,公共圖書館得透過郵寄或傳真方式傳送單篇在報紙和期刊上發表的文章,以及出版作品的一小部分。但是若是以其他電子形式的複製和傳送,則只適用於為科學研究目的所需的說明插圖的圖形檔,並應確定此其非為商業目的。以其他電子形式的複製和傳送,僅得進一步被允許用於以下狀況︰當民眾所選擇的地方和時間,想使用到的文章或作品的一小部分,顯然不可能依照契約基礎所規定的著作權合理條件下提供時。(2)著作權人應就前項複製和傳送取得合理報酬。此項權利僅可透過集體管理團體主張。」[2]
德國著作權法前開修正,明文承認公共圖書館得以郵寄或傳真方式傳送期刊之單篇論文及部分著作內容,相信對於國內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之合法性,帶來一定的正面意義。然而,不可忽略地,該條修正也對於圖書館電子文獻的傳遞設了相當大的限制,亦即,只有在民眾無法以合理的商業條件取得電子文獻時,圖書館始得提供電子文獻。在這樣的立法模式下,目前國內圖書館進行館際互借時,透過Ariel進行傳遞電子文獻的行為,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此外,德國立考量此種遠距文獻傳遞可能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相當的損害,因此,雖將此種利用行為規範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但亦承諾著作財產權人應可取得合理報酬,而為避免此一權利之行使造成圖書館之困擾,條文亦規定此種權利僅得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行使,亦即,圖書館只要向GEMA這類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一定費用,即可解決費用支付的問題,亦值得我國未來在處理遠距文獻傳遞時立法政策之參考。
二、新加坡
新加坡著作權法有關圖書館之規定自第44條至第50條,可謂以相當多的條文處理圖書館之合理使用,限於篇幅作者僅就其中與文獻傳遞相關摘譯如下:第45條第(7A)項規定,「若期刊內之文章或已出版著作(除期刊內之文章外)是以電子形式被取得而作為圖書館或檔案機構館藏之一部,於使用者無法藉由圖書館或檔案機構所提供設備為下列行為之情形,圖書館或檔案館負責人於館內將文章或已出版著作為線上提供,不會侵害其著作權:
(a) 製作該文章或著作之電子複本;或
(b) 傳輸該文章或著作。」
同條第(9)項規定,「若屬依第(2)項而就下列內容製作電子複本者,不適用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
(a)期刊內之文章之全部或一部;或
(b)除前述文章外之已出版著作之全部或一部,而依本條應請求人之請求對其所為傳輸,除非:
(i) 於電子複本傳輸予該請求人之前或同時,已依規定對其通知下列聲明:
(A)該電子複本係依本條所為並該文章或著作應適用本法著作權保護;及
(B)其他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以及
(ii) 將電子複本實際傳輸予該請求人時,圖書館或檔案機構應將依第(2)款製作並持有之電子複本即時銷毀。」
第45條第(7A)項是針對有關諸如圖書館購入期刊論文資料庫時,得於館內製作電子複本或傳輸資料庫內之論文之規定,對於購入數位館藏的圖書館而言,無疑是提供一個最低的保障,讓圖書館可以避免受到資料庫廠商在契約上過當的限制,無法發揮該館藏應有之效益;而第(9)項則是提供一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電子遠距文獻傳遞之規範,亦即,原則上圖書館不可以進行電子遠距文獻傳遞,但例外在使用者為請求前已通知其有關著作權保護之警語,且將電子複本於傳輸予使用者後即時銷毀之情形,得將電子複本提供予使用者。這樣的規定對於透過Ariel進行文獻傳遞的圖書館,無疑是天大的福音,只要透過Ariel系統小小的調整(例如:在申請文件上附加著作權警語、加速數位文獻自動刪除之時程等),即可在新加坡合法進行館際互借,亦值得國內圖書館界在推動修法時之參考。
三、韓國
韓國著作權法[3]第31條規定:「(1)圖書館與閱讀推廣法之圖書館及依總統令之規定提供書籍、文件、紀錄及其他資料(以下稱「書籍等」)予公眾使用之機構(含相關機構之首長,下稱「圖書館等」),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利用其館藏之書籍等(就第1款而言,包含依本條第三項所重製或互動式傳輸予圖書館之書籍等)為著作之重製,但於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不得以數位格式重製該著作:
1. 應使用者為研究及學習目的之請求,提供已公開之書籍等之部分之單一複本予該使用者。
2. 圖書館等為保存書籍等目的之必要得重製書籍等,以及
3. 圖書館等應其他圖書館等為收藏目的之要求,提供已絕版或因相類情形而難以取得書籍等之重製物予其他圖書館等。
(2)圖書館等得就其書籍等為重製或互動式傳輸,以供使用者於館內使用資訊處理設備(如電腦等)閱讀圖書。於此情形,得同時閱讀書籍等之使用者,不得超過該館所持有之該書籍等複本數量或本法之著作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所授權使用之人數。
(3)圖書館等得就書籍等為重製或互動式傳輸,以供位於其他圖書館等館內之使用者使用電腦閱讀該書籍等,惟若該書籍等之全部或一部係為銷售而出版,須自該書籍等出版日起經過五年後始得就該書籍為重製或互動式傳輸。
(4)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所為之書籍等之重製,若該書籍等係以數位格式銷售者,不得以數位格式為之。
(5)依第(1)項第1款所為數位格式書籍等之重製,或依第(3)項為其他圖書館之館內閱讀所為書籍之重製或互動式傳輸,圖書館須依文化部所訂定及公布之標準補償作者之財產權,但本項不適用於依高等教育法由中央/地方政府、學校持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書(但排除為銷售目的出版之部分或全部圖書)。
(6)前開第5項關於散布之補償,準用第25條第5項至第9項關於補償之規定。
(7)依前開第(1)項至第(3)項所為數位格式書等之重製或互動式傳輸,為防止侵害著作權或本法之其他權利,應依總統令採取關於防免重製之必要措施。」
韓國著作權法相對而言,對於圖書館數位化採取相當嚴格的立場,除明文禁止應使用者請求及難以購得館藏之重製以數位方式為之,若原出版品即以數位格式銷售者,更是全面禁止以數位方式重製,可說是對於電子文獻傳遞採取全面禁止之立法政策,圖書館可說無法透過合理使用之規定進行電子文獻傳遞。
這樣的立法例也值得圖書館界注意,不應一味地探求有關圖書館利用館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最大邊界,畢竟,若透過傳統之文獻管道即可達成圖書館資訊提供之社會功能,確實未必需要因應社會利用的現實,承認電子文獻傳遞之合法性。比較值得注意的是有關於館內互動式傳輸的利用,除原本購入時即屬於數位館藏者,得在所取得合法複本數量或授權人數的範圍內,於館內提供互動式傳輸利用(惟須在出版日後五年),亦可能是非數位的著作,為保存資料目的之必要而以數位方式重製為圖書館之數位館藏,此時,亦得在館內為互動式傳輸之利用,對於國內圖書館在購入數位館藏及館藏數位化方面的困擾,或許也是一個值得思考的方向。
[1] See, Harald Mueller, The legal problems of document supply by libraries: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Interlending & Document Supply, 2008 Volume: 36 Issue: 2 Page: 68 - 73.
[2] 前開中譯文轉譯自IFLA之英文譯文, Country Report Germany, Annual report to the IFLA CLM committee, http://www.ifla.org/III/clm/cr/clm-cr-Germany2007.pdf, 2009/1/18 visited.
Art. 53a Sending copies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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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e copyright owner shall receive a fair remuneration for the reproduction and transmission. This right can be claimed only through a collecting society.
[3] 韓國著作權法英文譯本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eng.copyright.or.kr/law_01_01.html,惟目前譯本為2006年12月之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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