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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使用者要求所重製之數位複本,得否交付予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48條規定所重製之複本,得「散布」之,理論上,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僅限於附著於實體載具之著作之出借、出租、讓與等,若是數位複本附著於磁片、光碟等實體載具,自有適用之可能性,但若數位複本乃是透過網路進行傳送,
則與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須另行透過公開傳輸或是一對一傳輸時產生之重製,而判斷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然而,無論數位複本是以文字格式或影像格式存在,即令是儲存於實體載具之方式散布,若未施以任何之保護措施,則勢將使該數位複本在交付予使用者後,處於高度可能遭到進一步利用或散布之風險,故筆者持較為保留之態度[1]。然而,並非所有數位複本的館外提供,都應全部禁止。目前有部分參加NDDS之圖書館,因為安裝有Ariel系統,故接受他館使用者透過館際互借申請以Ariel傳遞文獻。Ariel是由美國Infotrieve公司為提供學術機構網路進行文件影像傳遞所開發的軟體,該軟體本身具有掃描、寄送、接收文獻等基本功能,藉由圖書館中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週邊設備架設與館際連線,文獻典藏館先以掃瞄器掃瞄文獻,再將所重製的數位複本透過網路傳輸予申請館,申請館之Ariel系統接收後即可以列表機列印出紙本交付予讀者[2]。Ariel相較於傳統之傳真或郵寄方式遞送文獻,其品質、時效、成本均較為低廉。透過網路傳輸數位檔案,其品質不會因為傳真而降低、可即時傳遞無須實際郵寄之漫長等待,且可節省透過電話傳真之費用,故為國內外許多圖書館所採用。使用Ariel進行文獻傳遞,無可避免會有將數位複本(例如:PDF檔案)對館外提供的問題,於此種情形,數位複本並非直接提供予申請人,而是提供予申請人所指定之圖書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當然容有討論之空間,但筆者認為雖然數位複本有對館外提供,但仍在圖書館館員之控制中,實際上對外提供予申請人仍為紙本文獻,仍應有合理使用之空間。
五、圖書館就文獻傳遞收取費用是否會影響合理範圍之判斷?
無論是參加NDDS的圖書館或是國家圖書館的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對於使用者申請傳遞文獻,都會收取一定的費用,無論是按頁計費或是按件收取服務費等,此種服務費用的收取,通常都低於實際提供文獻傳遞時所需之人工作業費用,例如:當圖書館接到使用者文獻申請時,須人工尋找該期刊,並依申請的傳遞管道,進行影印或傳真,就長期以來國內外圖書館館際互借之發展而言,實屬常態。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圖書館收取文獻傳遞之費用,固然由某種角度加以觀察,可認為是一種「營利」行為,但相較於採取禁止收費的政策,恐怕允許圖書館收取文獻傳遞之費用,相對地才是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亦即,某程程度的費用,可讓使用者只有在無法透過正常、合理之商業途徑取得文獻時,才會轉向圖書館透過合理使用之規定請求文獻傳遞。若是圖書館對使用者之文獻傳遞不收取適當之費用,反而可能對於正常之期刊訂閱或資料庫市場產生更嚴重的侵蝕。以先前曾產生爭議之國家圖書館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與華藝公司之中文電子期刊服務CEPS為例,國家圖書館單篇期刊論文傳遞之費用,每頁為2-3元,傳真另依中華電信傳真費用計價,郵寄則加收郵資及人工處理費20元,但華藝公司之CEPS提供PDF電子檔之線上傳遞,每頁僅須1元。無論是在收費或在文獻取得之時效性、便利性方面,資料庫業者顯然立於較優之競爭地位,若非無適當管道可取得期刊論文,研究者何須透過國家圖書館之系統申請文獻傳遞。
故本文認為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不收費固然可以避免被解釋為營利行為,但由其實際影響觀察,收費反而應該是確保圖書館此一公共資源被合理運用,對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不失為一種間接地保護手段。事實上,英國著作權、專利、設計法第38條有關圖書館館員複製期刊文章之規定,其中一個限制即為「複本提供之對象,須對於複本製作支付不少於成本(包含對圖書館一般支出之分攤)之費用。((c) that persons to whom copies are supplied are required to pay for them a sum not less than the cost (including a contribution to the general expenses of the library) attributable to their production.)」這樣的立法相信對於我國相當強調「營利」與「非營利」之論點[3],可以給予相當不同的思考空間。
[1] 德國著作權法於2007年新增第53a條前,即發生德國出版協會控告Subito及Augsburg 大學圖書館之案件,地方法院依原告請求禁止圖書館以郵寄、傳真及數位檔案之方式提供文獻傳遞服務,經上訴後則認為郵寄及傳真服務應屬合法,但仍禁止以任何數位方式進行館際互借。茲摘錄IFLA介紹之上訴判決結論如下:
The appeal court in its decision determined the following:
1. A print journal does not enjoy sui generis database prot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German copyright law (art. 87a UrhG).
2. A print journal does not enjoy legal protection as a "compil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German copyright law (art. 4 (1) UrhG), because the buildup of individual contributions is not a personal mental achievement under German copyright law (art. 2 (2) UrhG).
3. Any kind of analog document delivery by letter mail or fax is absolutely legal as customary law. The decades old practice of document delivery via interlibrary loan does not become illegal by new digital techniques.
4. A digital document delivery by email, ftp asset or Internet download does not fulfill the requirements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in accordance with German copyright law (art. 19a UrhG = art. 3 (1) of directive 2001/29/EC). With this statement the OLG Munich takes a contrary position against opinions in German legal literature.
IFLA, Country Report Germany, Annual report to the IFLA CLM committee, http://www.ifla.org/III/clm/cr/clm-cr-Germany2007.pdf, 2009/1/18 visited.
[2] 請參見,陳亞寧,Ariel應用在文獻傳遞服務之經驗,圖書與資訊學刊,第15期,頁43。
[3] 另新加坡著作權法第45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對複本製作、提供為相關費用收取者,若所收取之費用已逾製作及提供複本之成本及對圖書館一般支出之合理分攤時,不適用第(2)項之規定。」亦明文承認圖書館得就文獻傳遞收取一定之費用,惟所收取之費用不得超過製作該複本之合理成本,也為所謂的營利與非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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