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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之合理使用議題分析
前述二種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因提供服務的方式與限制不同,所面臨的合理使用議題也並不一致,但同樣都面臨圖書館利用數位科技所衍生的問題,以下即整理並分析筆者評估前開文獻傳遞服務可能面臨之合理使用議題:
一、第48條是否允許以數位方式為重製?
部分國家為因應數位環境的發展,對於圖書館利用數位科技提供相關服務設有特別的規範,明確規定在何種情形下,圖書館得利用數位科技進行其館藏文獻之重製。這樣的立法模式,對於尚未就此進行修法之國家而言,自然衍生出二種完全不同的觀點,一是既然數位重製須立法明文規範,則圖書館重製館藏著作之規定,作為一種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例外規定),未修法前由保護圖書館從業人員之立場,自不適宜以數位方式為重製;另一種觀點則為著作權法有關重製之定義,尚未透過立法區別為數位重製、類比重製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解釋上若允許圖書館重製館藏著作,自不應特別排除數位方式之重製。
若由著作權法整體結構觀察,若採取前一說法,則勢將使所有著作財產權限制有關「重製」的規定,均無法適用於數位重製,顯然無法滿足吾人身處數位環境之需求,故筆者認為著作權法第48條所稱之重製,解釋上應與第3條所定義之重製相同,包括以數位方式進行重製,但考量到將他人著作以數位方式重製後,將使著作易於遭到進一步的重製與散布,若未有配套措施,將對於他人著作產生極大的危險,因此,雖應承認圖書館在符合第48條規定之情形,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他人著作,但仍應透過第65條第2項規定,對於得以數位重製之情形及其後續之利用限制等,依具體狀況加以認定。
二、以傳真或郵寄方式提供紙本文獻予使用者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
圖書館應讀者要求提供紙本文獻郵遞服務,可分為二個行為,一是對於著作的重製行為,二是就所重製的著作複本,遞送予讀者的行為。就前者而言,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若屬於讀者為個人研究之目的,由圖書館人員重製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明確屬於合理使用,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至於後續的散布行為,依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依第48條規定所為之重製,得散布所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亦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
圖書館應讀者要求提供傳真服務,亦可分為二個行為,一是對於著作的重製行為,二是就所重製的著作複本,透過電話線路傳送至讀者端的傳真機列印的行為。就前者而言,如前所述,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的規定,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至若後者,若圖書館以傳真機透過電話線路進行傳真,屬於「一對一」的傳送,並不構成透過網路「公開傳輸」的行為;而讀者端透過傳真機的列印,雖然是一個「重製」行為,但乃是透過讀者家庭內的傳真機進行列印,故應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故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三、應使用者要求所重製之數位複本,得否繼續留存於圖書館?
圖書館依據第48條第1款規定,若是透過類比方式為重製,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使用者時,該複本即遞送予使用者,並不會有留存於圖書館的問題,以傳真的方式交付予使用時,該複本雖然會留存於圖書館,但因該複本並無保存之價值,故通常會予以銷毀。但若是透過數位方式進行重製,無論是以文字或影像之方式重製,因為數位檔案保存容易,且可以系統化的方式儲存以供後續其他讀者再行請求時之利用,故而,當圖書館應使用者之要求進行「數位重製」,但將重製後之檔案列出成紙本後,以傳真或郵寄遞送予使用者時,即會產生數位複本得否繼續留存的問題[1]。
由第48條第1款規範之目的加以觀察,允許圖書館為重製,其目的在於讓使用者得以取得複本,故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圖書館於該項目的達成後,即應銷毀該數位複本;然而,若由圖書館服務提供的角度而言,導入數位科技之目的無非是為了提供較佳的服務品質與較低的服務成本,若須刪除數位複本,無異是使圖書館導入數位科技的努力化於無形。以現行著作權法第48條之規定,唯一可能保留數位複本者為第2款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若某一文獻同時符合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時,則該數位複本即可能透過第2款規定,於紙本複本遞送予使用者後,無須刪除,而可留供資料保存目的之使用。
[1] 圖書館界亦早已發覺已一問題,「但是當文獻是以電子版形式存在,問題就變得複雜,因為藉由電子傳遞方式送達訂購者手中時,終端使用者可以輕而易舉地複製並一再傳送該文獻給其他有興趣的使用者,版權所有者無法有效去控管其文獻的後續使用。產生的後遺症就是原作者與電子全文出版商可能會不信任文獻服務業者,以及原作者與電子全文出版商會選擇與每篇收取版權費的文獻服務業者合作,在這種情況之下,有可能即使是在「合理使用」的範圍,使用者也需支付版權費。」請參考,王美玉,數位時代的文獻服務產業,書苑季刊54期,第44-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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