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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演團體經營與智慧財產權管理
◎賴文智、王文君
伍、展演團體對外合作時可能涉及之智權議題
一、團體對團體與團體對個人
(一)團體對團體
展演團體之間的合作,除了單純租用場館之外,通常是以「演出」為主軸的合作,例如:兩岸的京劇團體合作共同演出特定的劇目。這類的合作如果純粹只是演出人員的合作,關鍵點會在人員的選擇及變動處理、跨國合作時相關工作許可、排演行程、是否可加演場次、不可抗力事件處理(如颱風未能演出是否要另擇期間演出)等,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事項主要就是能夠針對現場演出錄製、錄製後成果如何應用、相關著作授權由誰負責取得等,以及相關的行銷合作可能使用到團體名稱(或商標)、肖像、著作等利用。如果設備或演出布置、相關安排等涉及專利,亦應由提供方確保無侵權疑慮。需要注意的是通常合約都是由團體對團體簽署,但團體與人員間之契約關係如何通常沒有特別查核,建議至少應該要有擔保有權利簽署合約及為合約所規範授權的權利。
(二)團體對個人
展演團體常常邀請導演、編劇、指揮、演員參與特定演出或一定期間的長期合作,通常這類的合作會簽署正式的合約,就著作權的部分,通常約定在合作的場次或期間,導演、編劇、指揮、演員的創作是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或是「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即可將這些合作人員的智慧創作歸屬於展演團體所享有。然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創作人員不一定會接受這種智慧創作成果均歸屬於展演團體的安排,因為雙方合作可能展演團體能支付的報酬較為有限,而這類的創作人員可能也有一定工作的自由度,這時候在契約中講清楚、說明白會是比較能夠減少風險的方式。
此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議題,比較值得注意的有二個,一個是針對這些創作人員在合作前所完成的著作,若是在合作時有需要利用時,仍然應該要逐一取得授權,並不能直接推論創作人員同意合作,就是同意將其過去創作成果授權予展演團體利用;二是有部分的創作人員本身可能另外與其他的展演團體有契約關係,這樣的契約關係是否會與展演團體的合作有衝突?例如:如果是A表演團體的指揮,年度休假期間至B團體客座指揮,這時候是否要取得A表演團體的同意?若是雙方間的聘僱關係,智慧財產權的歸屬或授權就會受到影響,這也是簽約時應該注意的事項。
二、委託創作與共同創作
展演團體經常會有委託他人創作,例如:與外部的編劇、作詞、作曲家合作創作新的劇目或曲目,也可能會有雙方共同創作的情形。多數委託創作的合約會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來處理。著作權法第12條,「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亦即,原則上尊重展演團體與創作人員間的合約約定,如合約對於著作權的歸屬沒有特別約定時,著作權屬於實際創作人員所享有,但展演團體在契約的目的範圍內得利用該創作成果。
不過,若是契約中沒有特別談到授權利用的範圍,常常展演團體容易做較大範圍的解釋,這時候就可能會有爭議。舉例來說,若是委託國外作曲家創作一首新的曲目,因為支付的費用有限,所以,國外作曲家不同意將著作財產權歸屬或讓與予展演團體,但因為對於跨文化的交流有興趣,所以還是答應來台參訪且為展演團體創作一首新的曲目。若是展演團體進行練習、現場演出等,應該可以在前述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的範圍,但如果是錄製下來之後要發行唱片、DVD,或是另授權電視台播放或網路公開傳輸,則雖然同樣是由展演團體的名義來做,但未必是在法律所稱「得利用」的範圍,還是需要另外約定清楚。
共同創作的情形,則會涉及另一個概念,就是智慧財產權的「共有」。以著作權法為例,有所謂的「共同著作」的概念。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例如:表演工作坊知名的《那一夜我們說相聲》是在賴聲川導演主導下的集體即興創作的成果,演員並不是依據一個既成、完成的劇本演出,而是各自設法融入所設定的角色、故事背景即興創作完成整個劇目,這時候就是屬於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的共同著作。如果是一人作詞、一人作曲,雖然詞曲常常共同演出利用,但各自是獨立的音樂著作,就不是「共同著作」。
依據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Ⅰ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Ⅱ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Ⅲ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共同著作或著作財產權共有的情形,並不是說共有人都是著作權人,所以,就可以各自利用著作,仍然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利用著作。因此,當有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千萬不要忘了約定各自可以利用的範圍,才不會之後要相互取得授權或同意時,程序較繁複或是不容易達成共識。
三、演出成果的後續利用安排
不管對外合作是何種情形,相信最困難協商的就是演出成果後續利用的安排,所以,許多非常棒的合作演出,往往都很難後續發行DVD或其他授權電視台公開播出或透過最新的網路或APP播放,讓更多人可以看到這麼棒的演出。當然,這並不是只有展演團體與參與創作、演出人員間的合約的問題,還有其他利用第三人既有的音樂、錄音、美術等著作的問題。
如果與其他團體或個人合作進行展演,而又有錄製現場表演供後續對外發行利用的需求時,取得相關權利及授權當然很重要。因此,除了考量錄製、剪輯等成本之外,也要考量授權成本,包括授權取得是否困難,以及授權費用是否是可以透過後續發行回收。以音樂著作的授權為例,如果是現場演出使用到某一首流行歌曲,因為通常作詞或作曲家有加入集體管理團體,則公開演出的授權不用逐一與作曲家接洽,只要直接依集體管理團體公告的使用費率付費即可,相對簡便;但如果要錄製成CD或DVD對外發行,因涉及同步錄製(重製)的利用行為,要取得重製的授權,可是這樣的權利往往不是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而需要個案與著作權人洽談,就提高了授權協商的成本;如果著作權人要求的權利金較高,可能就展演團體就要評估後續發行CD或DVD是否符合成本;有些音樂著作權人還會針對CD或DVD發行的數量加以限制(或依據數量計算權利金),也會針對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的區域收取不同的權利金,這些都是造成處理演出後續利用安排非常複雜的原因。
展演團體經營與智慧財產權管理(1)、(2)、(3)、(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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