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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編輯著作之保護要件與地理資訊系統
1.「選擇」及「編排」?
關於整體地理資訊系統之保護,若欲取得著作權法保護,應符合第7條有關於「編輯著作」的要件。惟該條要求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但地理資訊系統建置主要規範之一,
即係要求資料內容之「完整性」,因而不免減少對於資料之汰選,以使涵蓋或收錄範圍儘可能廣泛,故在資料選擇上反而難有特色。若著作權法第7條要求就「選擇」與「編排」均須具有「獨立」的創作性,則地理資訊系統顯難符合編輯著作保護之要件,因其就「選擇」可說難有「創作性」可言。然著作權法對於具有「創作性」之文藝作品予以保護.在部分著作之情形,僅要求具有「最小創意程度」即為已足,若在編輯作品的情形,可證明編輯物就其「選擇」或「編輯」,已足以適當反應創作者心智活動之「創作性」,則無理由僅因法條文字為選擇「及」編排,即嚴格解釋就「編輯著作」須個別地就選擇與編排均須具有創作性,僅其一具備「創作性」即為已足。此外,著作權法對於著作類型採例示規定,即令不屬於編輯著作,只要屬於具有創作性的文藝著作,若不屬於法律所明文不予保護之客體,亦得其他著作的型式受保護。在對於編輯著作採取較寬鬆解釋的情形下,地理資訊系統亦可能因其「編排」得當而使不具創作性之地理資料集合,受到著作權法「編輯著作」的保護。
2.資料庫編排的特殊性
地理資訊系統隨數位科技發展,採取數位化的資料儲存方式已屬常態,通常地理資訊系統僅需藉由搜尋引擎(功能)即可完成資料查詢,未必須將內容依一定方式加以編排,以致地理資訊系統在資料「編排」方面,亦可能不符「創作性」要件,而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
筆者認為,就地理資訊系統之呈現方式而言,所謂「編排」不應以資料在資料庫中排列的方式,而應以資料最終在使用者操作介面之呈現方式加以判斷。亦即,資料可能僅以足敷系統檢索所需之最簡單且不具創作性之排列方式儲存於資料庫中,故判斷地理資訊系統在「編排」上是否具創作性,應以其使用者操作介面呈現之整體資訊排列方式加以觀察[1]。對於資料庫欲透過編輯著作取得著作權法保護,採取前述理解方式,始能貫徹著作權保護的意旨,因其呈現方式乃是真正的「創作性」所在。
筆者在此處所欲強調的「地理資訊系統之呈現方式」,並非電腦軟體使用者介面保護的問題,而是地理資訊系統在使用者查詢後,依據使用者選用之功能及系統設定所匯整之整體資訊的呈現,是否可能透過「編輯著作」取得著作權的保護。亦即,使用者的每一次查詢結果在形式上看似單筆資訊[2],但實際上通常是連結、整合數個資料庫中多筆資料所提供的一個綜合資訊。例如:可綜合呈現工商資訊的GPS,至少須於使用者查詢時,由系統呼叫相應的地圖,並將鄰近之工商資訊套疊,最後以使用者所選用之方式呈現。
事實上,論究「編排」具有創作性應予保護之理由,乃係為使著作或資料經過加值使其容易流通、利用,就地理資訊系統而言,其呈現予使用者整體資訊的方式,才是真正展現其「創作性」之所在,與一般紙本著作排版目的相同,故應給予相同評價較為適當。此外,是否「user friendly」在未來地理資訊系統產業應用將是發展的重點,若此一編排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可產生獎勵產業對於開發更完善易用的資訊呈現方式。綜前所述,筆者認為在現行著作權法所容許的解釋空間,或可認為地理資訊系統是否滿足關於「編排」之要件,應由個別資訊呈現之安排(即資料取用前之編排)加以判斷。
然而,即便放寬編輯著作保護要件,地理資訊系統與其他資料庫仍可能面臨無論是在「選擇」或「編排」上皆不具「創作性」的問題。然諸此與編輯著作保護要件扞挌之處,卻恰為地理資訊系統及其他資料庫之產業利用價值所在。不具創作性之資料集合,並非祇是大量資料的蒐集與堆積,其雖無法滿足著作權法基於保護「與文化有關之人類精神創作」規範目的所訂之要件要求,惟其建置需要長期大量人力、資金與技術之投資,且其利用與社會基礎資訊需求之滿足及產業技術與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提升密切相關,故仍以給予一定程度之保護為當。只是在現行法律架構下應如何給予保護,則為值得深思之問題。
(二)對於以高度自動化方式產製資料之保護
隨著資訊科學與軟硬體設備的快速發展,各項新式科技工具不僅持續突破演進,並且多能迅速被導入實務應用。在新式資料蒐集生產工具輔助下,地理資訊系統相關領域之資料產製方式將逐漸改由電腦機械取代人力進行快速大量之數位格式檔案製作,自動化製程成為勢之所趨。惟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保護要件規定以觀,若資料本身係純粹以器械製作產生,而無人類精神作用在內者,通常被認為不符創作性要件,無法受到著作權保護。
例如:以衛星影像製作基本地形圖底圖,在將影像轉換為地理資訊系統可用地圖的過程中,須投入大量人力進行輻射校正系統幾何校正及地貌地物判視等作業,此過程即可能有人類智力作用投入在內。但若此項工作逐漸發展由電腦處理,甚至電腦程式系統控制影像資料生產流程,直接於對地掃瞄同時完成影像拍攝及以電腦解算得致具體地形、地貌等數位資料,則更不可能在著作權法架構下獲得保護。但這些資料與技術的發展,不僅是地理資訊系統的核心,資料集合藉由電腦程式進行操作處理更是產業與社會之重要資產。由於數位技術降低資料重製利用成本與難度,網際網路更加速其散布傳輸,此一著作權保護之限制,將使地理資訊系統相關產業面臨投資大但無法有效保護的問題。
[1] 按陳曉慧(2005:81)亦認為,所謂「有系統、方法地編排,...不僅是指依據邏輯概念而排列,...只要不是任意的、非計畫性地、無目的地組合即符合此一要件。就電子資料庫而言,其編排是否符合此一要件,不是以其儲存的方式來判斷,因為其儲存在取用前可能並無一定次序。」
[2] 單一、個別的著作,不得以編輯著作方式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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