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管理與文創事業


關於版主
站內搜尋 Search

專業部落格 Blog

全域分類 Menu

益思

2012/11/27 14:11
電影法初探(五) 電影經紀(中)

經紀合約屬於委任契約,適用得隨時終止之原則

 

經紀合約最容易引發經紀人與影視工作人員衝突的引爆點之一,是合約期間是否過長的問題;尤其當影視工作人員認為經紀人對於爭取工作機會沒有盡最大努力,以致於影視工作人員長期沒有適當演出或工作機會時,為了自己的生計與發展,影視工作人員很容易傾向片面提前解約。影視工作人員一旦單方面主張解約,馬上引發解約是否有效,以及解約一方是否因而必須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的問題。

 

一般所稱的解約,在法律上可能有兩種意義,一為解除契約,一為終止契約。契約的解除是指使契約效力溯及簽約時歸於無效,也就等於契約從一開始就不存在;契約的終止則不同,不是讓契約自始無效,而是使契約從終止的時間點開始不再發生效力,至於終止前因為契約關係所發生的一切權利義務,都還是依據契約規定維持其效力。解除通常適用於一次性交易的契約,例如商品的買賣;終止則適用於繼續性的交易,例如承租房屋。

 

經紀合約所規範的並非一次性的交易,而是長期存續於合約雙方的權利義務規範,因此所謂經紀合約的「解約」,在法律上通常屬於經紀合約的「終止」。法律對於經紀(委任)合約終止的規範,見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據該項條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之所以對於委任契約採取「得隨時終止」原則,是因為委任契約必須以契約當事人間的信任關係為基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所以能成立委任契約,一定是因為彼此間具有相當程度的信賴關係,若有任何一方對於他方失去信任,就不能再強求委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不過,一般的經紀合約都定有期間(而且通常都不會太短),如果經紀合約定有期間,而且還特別規定期間屆滿前任一方不得任意單方面提前終止合約,那麼上述得隨時終止的法律規定,還有適用餘地嗎?

 

針對定有期間且規定不得任意終止的委任契約,究竟能否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的問題,最高法院曾有一則案例採取肯定見解,認為仍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經紀合約屬於委任契約的一種,其基礎建立於經紀人與經紀對象間的信賴關係,如果影視工作人員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其與經紀人間信賴關係已經動搖(例如遭冷凍、因經紀人疏忽而錯失工作機會等),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見解,似乎是可以單方面由影視工作人員單方面終止經紀合約的;反之,若經紀人證明影視工作人員有不當行為,導致經紀人不願再擔任經紀工作(例如犯罪或不配合完成工作等),經紀人一樣得以信賴關係消滅為理由提前終止經紀合約。

 

提前終止經紀合約仍可能產生違約金或賠償責任

 

經紀合約雖然可以因為信賴關係的動搖而由任一方依法提前終止,但並不表示這樣的終止不會衍生其他的法律責任,實務上最常見的就是解約賠償責任問題。單方面提前終止經紀合約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主要來自於兩方面:

 

一、不利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利時期,是指終止經紀合約的一方若在當時終止契約,可能會導致他方先前已為之投資(例如支出的行銷宣傳費、教育訓練費)失去回收的機會,或是已經確定安排好的工作機會(例如已談妥演出或參與拍片)因為合約終止造成他方受到損害。但是如果只是預期若經紀合約繼續,經紀人可能收到的經紀報酬,則非此處所稱的損害賠償範圍。

 

二、違約金:大部分的經紀合約都定有違約金條款,約定若單方面(通常是指影視工作人員)提前終止經紀合約,必須支付相當數額的違約賠償金。依據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一旦影視工作人員提前終止合約,或拒絕依據經紀人的指派完成工作並支付經紀報酬,經紀人就可以依據經紀合約請求支付違約金。不過,由於違約金的法律性質為「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所以實際應支付的違約金仍可能由法院加以調整,並非合約寫的違約金金額是多少,解約的一方就一定會被法院判決賠償多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即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因此在解約時未完成的經紀合約期間越短,或是可證明經紀人因為解約所受到的損害遠低於約定違約金數額,仍然可以向法院爭取減低實際應支付的違約金的數額。


Copyright IS-Law.com
由 劉承慶律師 發表於 契約管理與文創事業 | 引用 (0) | 閱讀(1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