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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經紀人或經紀合約,一般人往往會立即聯想到新聞媒體上層出不窮的演藝經紀風波。有時候是經紀公司狀告藝人違約不配合接戲或是私自接受邀約,違約金動輒以百萬甚至千萬元計;有時候則是演藝人員對著鏡頭聲淚俱下,控訴經紀公司坐令藝人的大好青春白白荒廢,甚至惡意冷凍不給予演出機會,不然就是痛罵經紀人吃人夠夠,把藝人辛辛苦苦賺來的錢都裝進自己口袋,總之負面消息比正面消息來得多。媒體也習慣把這類糾紛當作娛樂新聞處理,有時把資深的經紀人描寫成三頭六臂彷彿能在演藝圈呼風喚雨的通天教主,有時又暗指成名跳槽的藝人不過是翅膀硬了就忘記提攜之恩的負心人。版面雖然都炒得熱熱鬧鬧,但經紀人或經紀公司給人留下的印象也就流於浮面,讓人忘記經紀業務在演藝界,包括在電影產業中要扮演的角色有多重要。
經紀業務具有多種型態與經營模式
依據維基百科對經紀人所下的定義,經紀人是受聘於於演員、歌手、職業運動員的經理人,為其處理簽約、安排演出、代替發言等事宜。這或許是一般人對於經紀業務最基本的印象。其實經紀業務從提供服務的對象到經營的組織型態呈現非常多樣的模式,其特性與規模均有不同。首先,若以經紀業務服務的對象作為區分,約可分為運動經紀、娛樂經紀、藝文經紀、電影經紀等類別:
一、運動經紀:
運動經紀的服務對象主要為各種職業運動的選手或運動員,若為團隊型運動如籃球、棒球、足球、美式足球,經紀人最主要的工作在於為運動員爭取一紙理想的球隊合約,以保障運動員的基本收益。除此之外,運動經紀最重要的工作就是為運動員爭取代言各項產品或服務的機會,並處理相關的合約事宜。
二、娛樂經紀
主要服務對象包括歌手、電影電視演員甚至包括模特兒等。娛樂經紀除了為歌手演員處理簽約安排演出等事宜外,常常還必須扮演新人育成的角色,協助安排各種訓練課程如表演、歌唱等。演員與歌手的經紀業務早年常由電影、電視公司或唱片公司一手包辦,但近年來演藝事業分工日趨細密,專業娛樂經紀公司的經營已經蔚為風潮。
三、藝文經紀
指對作家、畫家或任何其他從事創作活動之人提供服務的經紀業務。藝文經紀的特點在於經紀服務提供者往往即為創作者發表作品的既有管道,例如出版社之於作家,或藝廊沙龍之於畫家。而若此種既有管道有心從事經紀業務,往往亦能與創作者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
四、電影經紀
指對演員以外的電影從業人員如導演、編劇、攝影、美術、剪接、燈光等工作人員提供服務的經紀業務。之所以將電影從業人員的經紀業務獨立出來作為一種經紀業務的類型,原因在於電影從業人員本身並非獨立創作者,因而不同於藝文經紀;電影從業人員也不是演員,需求和娛樂經紀不盡相同。電影本身具有大型專案的特性,許多工作人員並非長期受僱於特定公司,而是受僱於一項一項的電影製作案。因此每接一部電影就可能必須重新簽一次約,且每次的合作條件也會因個案狀況不同而有變化。因此電影經紀的主要任務,在於確保電影從業人員所簽署的合作合約公平合理,俾使電影從業人員之專業能獲得必要的尊重,並取得合理的工作報酬。
若從經紀業務的組織型態加以區分,約可分為親友型、個人型與專業型三種類型:
一、親友型
此種經紀人與經紀對象通常具有親屬關係(例如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或是彼此間為交往多年的同學或朋友。此類經紀人通常多以個人身份擔任經紀人,基於與經紀對象間的信任關係,在內部容易與經紀對象進行溝通,外部則容易取得第三人的信任,但缺點則是通常欠缺專業性,對於較複雜的經紀事務沒有足夠的能力做出正確判斷。
二、個人型
此種經紀人通常在演藝界、藝文界或各相關領域中有多年的相關經驗,具備良好的公共關係,充分掌握行業內的人脈資源,並以此作為為經紀對象爭取有利機會的根本。雖然名之為個人型經營模式,但也可能透過公司組織經營相關業務,只是經紀人個人仍為成功經營的主要基礎。
三、專業型
指針對經紀對象的需要,從各個層面提供專業服務的經營方式。例如娛樂經紀經營者不但有熟悉娛樂產業的前輩引導經紀對象入行並爭取演出機會,並有熟悉相關法律、稅務、財務、公關等領域的專業人士參與其中,使經紀對象在各層面皆能獲得良好的服務與照顧。
經紀業務固然有其多樣性,但就其本質而言,重點仍在於協助經紀對象處理一般對外事務,只是基於專業分工的考量,不由經紀對象自己進行,而委由經紀人或經紀公司代為處理。因此,從法律面加以分析,經紀業務應區分為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兩部分,若以電影產業為討論範圍,前者在處理電影從業人員(包括演員)與經紀人/經紀公司間的內部關係,以經紀合約為其核心議題;後者則指電影從業人員透過經紀人/經紀公司對外所為的一切行為,包括所有相關的合約與法律事務。
「委任」與「代理」是經紀業務內部關係的核心法律概念
處理經紀合約的法律問題就與處理其他形形色色的契約一樣,首先要針對合約的法律性質加以定性,爾後才能依據此一定性解決各種疑難雜症。從前述一般人對於經紀人角色的認知來看,經紀合約的主旨,應該是電影從業人員本人將接案、簽約、發言等任務委由經紀人處理,此種將個人事務委託他人處理的合約型態,在我國民法上相當於「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經紀人既然係接受電影從業人員委託處理其事務,且所提供之服務確屬於一種勞務的給付,因此經紀合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應該是沒有疑問的。
經紀人接受電影從業人員的委任,為其處理接案、簽約等相關事務時,依據委託必須要代電影從業人員處理有關的簽約事宜。所謂的簽約或稱契約行為,在法律上稱之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因為簽約係由締約雙方「表示」願意受到一定法律關係的拘束,且會產生使雙方互相負擔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的效果,例如演員若與製片方簽署演出契約,就必須配合製片方的要求排出檔期趕赴拍片現場演出約定的角色,製片方亦需依據契約支付片酬或後續分潤。若簽約此等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並非由電影從業人員自行為之,而是委由經紀人代為進行,那麼經紀人基於委任關係就同時從電影從業人員那兒取得了「代理權」,因為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必須要把經紀合約解釋為包含代理權的授與,才能使委任事務順利進行並使經紀人對外簽的合約對於電影從業人員本人生效。因而電影從業人員對於經紀人的委任,本質上包括了授權經紀人代本人簽約的授權範圍,因此經紀合約此種委任契約,實質上也包含了以經紀人作為電影從業人員「代理人」的內涵。從委任與代理兩種法律概念出發,我們將能夠理解經紀合約所產生的諸多爭議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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