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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識型態與政府干預條款充斥
現行電影法還有許多條文充滿了意識型態思維,讓整部電影法看起來像是威權國家的箝制言論自由法律,與台灣目前自由開放的創作環境格格不入。像是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電影片製作業製作電影片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一、弘揚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具有貢獻者。二、激發愛國情操,鼓舞民心士氣,具有宏效者。三、闡揚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具有深遠意義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電影片發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一、經常發行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之電影片者。」第三十五條:「電影片映演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導電影片,表現積極者。二、經常映演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電影片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電影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一、弘揚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闡揚倫理道德,著有功績者。二、爭取國家榮譽或推行社會教育,表現優異足資楷模者。」這些條文或將電影創作視為國家政策宣傳工具,或暗示電影內容應具備道德意義,實在與電影創作應海闊天空自由發揮以另創新局的精神大相逕庭。
電影的製作、發行與行銷宣傳,本應讓電影工作者自由發揮,並訴諸市場機制去蕪存菁汰弱留強,除採取適當之獎勵措施外,政府不應插手干預。但現行電影法仍存有若干規定對於電影進行不必要的管制措施,包括:第二十二條:「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輸入之外國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第二十六條:「電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少年或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提倡無稽邪說或淆亂視聽。七、污衊古聖先賢或歪曲史實。違反前項規定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於檢查時,應責令修改或逕予刪剪或禁演。」第三十一條:「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於使用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這些規定顯然已經逾越管理電影的必要(例如電影分級制度或映演執照),對於電影的製作、發行與行銷宣傳構成過度的干預。
電影法修正草案
電影法的缺失一天不解決,要促進我國電影產業的正常化發展,無異是緣木求魚。在電影法最近一次於九十八年一月修正後,行政院同年即已再次完成電影法全文修正草案,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函請立法院進行審議。但是該版修正草案在九十九年五月被立法院教育委員會退回當時的電影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後,新聞局並未再提出新的修正草案版本,而文化部於一百零一年接手新聞局業務之後,也還未對於電影法提出新的修正草案。
九十八年十一月的行政院版電影法修正草案雖然因無法獲得立法院教育委員會的認同而被退回行政院,但該版草案仍是迄今最為具體的一部修正草案,且其內容並非毫無可取之處,因此在討論未來電影法的修正方向時,該部修正草案仍不失其參考價值。依據修正草案內容,許多前述不合時宜、窒礙難行或影響電影產業發展的規定均予以刪除,包括現行對電影事業負責人之學歷限制及消極條件、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與電影工業之許可制、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每年至少應製作、發行一部電影片、電影片映演業應映演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電影片、電影從業人員須申領登記證明、電影片之輸出與輸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輸入之電影片在國內商業映演時須改配國語發音或加印中文字幕等規定,均在刪除之列;而條文的總數量也因而由原先的五十八條,大幅縮減為二十四條,可謂電影法立法近三十年來最大規模的修正。
未來修法展望
然而,目前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的不足之處,主要在於行政院雖然宣示電影法的修法要採取輔導重於管理之原則,但實質上管理是減少了,但卻未見對於國產電影提出具體可行的輔導政策,這與其他國家的電影法通常把重點放在國產電影的輔導與保護上實有極大落差。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並考量我國實務現況,未來電影法的修正,實不能忽視以下重大問題:
一、國家級專業電影機構的建立:依據國外經驗,重視電影產業發展的國家除了在文化主管部會中劃分專責單位負責電影產業(通常還包括動畫產業)之輔導與推廣業務外,還會另外成立由專業人士組成的專業電影機構,負責統籌推動電影產業的發展。例如素有支持電影產業傳統的法國,依其電影法之規定即設有「國家電影及動畫中心」。專業電影機構並非政府機關,只要有足夠的財務資源,往往比電影主管機關更能機敏地因應國內及國際電影產業的變局,對於國內電影產業的輔導可發揮更為直接積極的作用。台灣有關設立國家電影中心的問題爭議多時,如果能將台灣國家電影中心的設立、執掌與預算來源提升到電影法層次加以規範,應可促使國家電影中心的效能更上層樓,為台灣電影產業的發展注入全新的動力來源。
二、電影製作軟硬體設施建置法制化:台灣電影產業遇到的諸多難題之一,在於缺乏足夠的電影製作相關軟硬體設施,從拍片資源相關資訊的交流整合,到拍攝場地的取得,通常都要耗費電影製作團隊許多心力,還不一定能獲得所需的資源。近年來各縣市雖然紛紛設立如電影委員會之類的單位,對電影工作者提供相當程度的協助,但在資訊的整合上仍顯不足,因缺少資訊交流的平台,電影製作團隊往往必須要重複跟很多單位接洽,才有辦法找到適當的拍片資源。此外,為有效集中可用資源,片廠的建立也一直是電影工作者共同的呼聲。這些軟硬體設施的建置,如果可以透過電影法的增修而予以法制化,才有機會儘快獲得落實,為電影工作者提供有意義的協助。
三、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相結合:電影被公認為文化創意產業的火車頭產業,不論在資金募集、資源整合、成果運用各方面,與其他產業包括電視、出版、音樂、美術設計等均有密切關聯,並可以發揮領頭的作用,例如一部成功的電影可能會掀起原著小說的閱讀熱潮,也可能捧紅電影配樂的音樂創作者,電影的相關設計產品更可能引起觀影者的購買動機。因此,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業已立法施行的情況下,電影法的修法似可從更為宏觀的角度出發,將電影作為文化創意產業中的龍頭產業,支持鼓勵電影與其他文化創意產業相結合,提升文化創意產業的整體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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