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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政府在2002年提出「國家發展十項重點計畫」時,將有關文化發展的計畫定名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Development Plan),將文化產業與創意產業兩者的內容合而為一,並設立經濟部文化創意產業推動小組,結合新聞局、教育部、文建會(文建會於2012年7月1日改制為文化部)等單位共同推動該項計畫。依據該推動小組的定義,文化創意產業是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累積,透過智慧財產權的形成與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的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的行業。
參考前述官方定義以及國際間的共識,文化創意產業的特性包括:
(1) 文化創意產業的源頭來自於人類精神層面的活動,其成果係訴諸人類精神層面的訴求。
(2) 文化創意產業的成果必需產生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受法律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或謂之無形資產)。
(3) 文化創意產業的具體產業領域至少包括電影、廣播電視、音樂、出版、設計、廣告、數位內容與建築等產業。
為落實對於文化創意產業的重視與扶植政策,2010年8月30日台灣正式施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稱「文創法」)。依據文創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一、視覺藝術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四、工藝產業。五、電影產業。六、廣播電視產業。七、出版產業。八、廣告產業。九、產品設計產業。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十二、建築設計產業。十三、數位內容產業。十四、創意生活產業。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在此一條文規範之下,主管機關發布「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規定,具體詳細列出各項文化創意產業的範圍如下:
產業類別 | 內容及範圍 | 備註 |
一、 視覺藝術 產業 |
指從事繪畫、雕塑、其他藝術品創作、藝術品拍賣零售、畫廊、藝術品展覽、藝術經紀代理、藝術品公證鑑價、藝術品修復等行業。 | |
二、 音樂及表演 藝術產業 |
指從事音樂、戲劇、舞蹈之創作、訓練、表演等相關業務、表演藝術軟硬體(舞台、燈光、音響、道具、服裝、造型等)設計服務、經紀、藝術節經營等行業。 | |
三、 文化資產 應用及展演 設施產業 |
指從事文化資產利用、展演設施(如劇院、音樂廳、露天廣場、美術館、博物館、藝術館(村)、演藝廳等)經營管理之行業。 | 所稱文化資產利用,限於該資產之場地或空間之利用。 |
四、 工藝產業 |
指從事工藝創作、工藝設計、模具製作、材料製作、工藝品生產、工藝品展售流通、工藝品鑑定等行業。 | |
五、 電影產業 |
指從事電影片製作、電影片發行、電影片映演,及提供器材、設施、技術以完成電影片製作等行業。 | |
六、 廣播電視 產業 |
指利用無線、有線、衛星或其他廣播電視平台,從事節目播送、製作、發行等之行業。 | |
七、 出版產業 |
指從事新聞、雜誌(期刊)、圖書等紙本或以數位方式創作、企劃編輯、發行流通等之行業。 | 1、 數位創作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內容,以數位處理或數位形式(含以電子化流通方式)公開傳輸或發行。 2、 本產業內容包括數位出版產業價值鏈最前端數位出版內容之輔導。 |
八、 廣告產業 |
指從事各種媒體宣傳物之設計、繪製、攝影、模型、製作及裝置、獨立經營分送廣告、招攬廣告、廣告設計等行業。 | |
九、 產品設計 產業 |
指從事產品設計調查、設計企劃、外觀設計、機構設計、人機介面設計、原型與模型製作、包裝設計、設計諮詢顧問等行業。 | |
十、 視覺傳達 設計產業 |
指從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CIS)、品牌形象設計、平面視覺設計、網頁多媒體設計、商業包裝設計等行業。 | 1、 視覺傳達設計產業包括「商業包裝設計」,但不包括「繪本設計」。 2、 商業包裝設計包括食品、民生用品、伴手禮產品等包裝。 |
十一、 設計品牌 時尚產業 |
指從事以設計師為品牌或由其協助成立品牌之設計、顧問、製造、流通等行業。 | |
十二、 建築設計 產業 |
指從事建築物設計、室內裝修設計等行業。 | |
十三、 數位內容 產業 |
指從事提供將圖像、文字、影像或語音等資料,運用資訊科技加以數位化,並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之行業。 | |
十四、 創意生活 產業 |
指從事以創意整合生活產業之核心知識,提供具有深度體驗及高質美感之行業,如飲食文化體驗、生活教育體驗、自然生態體驗、流行時尚體驗、特定文物體驗、工藝文化體驗等行業。 | |
十五、 流行音樂及 文化內容 產業 |
指從事具有大眾普遍接受特色之音樂及文化之創作、出版、發行、展演、經紀及其周邊產製技術服務等之行業。 | |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
指從事主管機關依下列指標指定之其他文化創意產業: 一、產業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具表達性價值及功用性價值。 二、產業具成長潛力,如營業收入、就業人口數、出口值或 產值等指標。 |
文創法作為台灣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的基本法,對於文化創意產業的基本政策、協助及獎補助機制以及租稅優惠等,提供了具體的規範,茲簡要整理如後。
1. 基本政策為確立台灣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政策的基本指導原則,文創法第2條規定:「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該條文體現台灣文創法的立法目的,不僅僅在於由經濟層面促進產業發展獲取商業利益,更在於藉由產業發展達成提升文化、藝術、科技與國民生活素質的目標,保障鼓勵文化藝術創作,發揚固有文化資產,讓每一個國民皆能在文化創意產業升級的歷程中受到薰陶,成為跟得上全球化腳步的世界公民與文化公民。
由於全球變遷速度日益加快,文化創意產業必需隨時掌握全球脈動,即時做出調整與因應;文化創意產業的發展政策自然亦不能置身事外,應常保與時俱進,不能一成不變。因此在文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要求各主管機關(主要包括主管電視電影流行音樂等產業的新聞局,以及主管數位內容設計等產業的經濟部),每年出版產業年報。而遵循文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的要求,「2010年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於2011年7月正式發行出版。2010年產業年報主要由政策推動、產業分析、國際瞭望與議題探討等四部分所組成。除包括文創法所要求的產業統計資料外,亦嘗試由觀念平台的角度塑形產業年報的具體內容,可提供有志於文化創意產業的業者參考。
另在有關對於文化創意產業的經費補助,文創法除了在第8條以「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作為其原則性的規定外,並且進一步立法要求國家發展基金提撥經費補助,依據文創法第9條規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第1項)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主管機關文建會亦在2010年12月3日發布「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依據該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的申請案,可由文建會自行辦理。
除了國家發展基金的提撥的經費之外,文建會在2008年即已發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創意產業補助作業要點」,針對實體與非實體商品區分為研發生產組、品牌行銷組、市場拓展組受理補助申請。以2011年為例,依據該作業要點向文建會提出補助申請的計畫共計有191件,經過技審委員共識會議、決審會議的審查後,通過審查的計畫共有23件,補助總金額達到新臺幣42,100,000元。此外,文建會亦針對不同的文化創意產業領域如視覺藝術、表演藝術等提供金額不一的補助,以落實文創法所規定之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經費的要求。
2.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文創法對於文化創意事業所提供的法定獎補助規範包括:
(1) 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事項之協助及獎補助:主管機關應對於以下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三、創業育成。四、健全經紀人制度。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七、運用資訊科技。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九、促進投資招商。十、事業互助合作。十一、市場拓展。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十四、產業群聚。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文創法第12條第1項)
(2) 對文化創意產業之優惠便利措施: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文創法第15條)主管機關亦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文創法第16條)
(3) 對文化創意產業之融資投資協助: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並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文創法第19條)
(4) 建立以著作財產權作為融資擔保品之登記制度:著作權因為採創作主義保護,本來沒有法定登記制度,因此若要將文化創意事業所擁有的著作權拿來作為借款的擔保品時,就會發生無法登記以昭公信的問題。為補此一缺漏,文創法第23條規範了以著作權設定質權的登記程序。依據該條規定:「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第2項)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第4項)」在上述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登記的相關辦法出爐之後,台灣第一件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案件於2011年10月12日由智慧財產局核准。該登記案是由台灣的八大電視公司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的「少年檔案」等271件視聽著作(電視節目),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質權,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三十一億元範圍內,擔保八大電視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為之借款。此一案例為以出版品、音像作品等著作物作為融資擔保建立了良好的示範,對於文化創意產業來說增闢了一條融資的新途徑。
3. 租稅優惠租稅優惠獎勵措施向來是政府鼓勵重點發展產業的重要手段之一,現行的文創法提供了許多相關的租稅優惠措施,包括:
(1) 鼓勵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產業活動:為鼓勵營利事業對於需要扶助的文化創意產業進行捐輸,文創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適用的捐贈範圍包括: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文創法第26條第1項)
(2) 文創研發租稅抵減: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勇於創新,並將事業資源投注於相關研發活動,文創法規定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文創法第27條)
(3) 進口稅捐減免: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文創法第28條)
三、陸資來台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之展望台灣的人口在華文世界雖然沒有很高的比重,但是在過去六十餘年來的累積之下,於各項文化領域的成就有目共睹。尤其在中港台兩岸三地的流行文化中,其影響力早已超越香港並深植大陸地區人民的生活當中。再加上台灣政府近年來逐漸體認軟實力的重要性,漸次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的法制建設與相關措施,文化創意產業的崛起之勢已屬無庸置疑,因而目前已經成為深具投資吸引力的產業。
就目前台灣開放陸資來台投資產業清單觀察,雖然電影、廣播電視、出版等產業目前尚未列入開放清單,但其他文化創意產業如各項設計產業均已列入開放投資清單,甚至允許陸資參與公共建設類中的公立文化機構、古蹟歷史建築設施等具有加值應用潛力的投資項目,因此文化創意產業的投資大門事實上已經為陸資開啟。陸資來台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不但有機會享受到台灣政府所提供的各項獎勵措施,更可吸納台灣地區的文化創意產業人才,整合大陸與台灣地區文創人力資源,建構多元化的文化創意研發團隊,提升自身企業的軟實力與競爭力。
在實踐的層面上,建議陸資可考慮先就已經開放的投資項目與台灣的企業或機構接觸與合作(例如數位設計、工業設計等),以評估進行具體投資項目的可行性。一旦確認投資可行性,陸資即可經由投資台灣文化創意產業,享受台灣所提供的優良產業環境,與台灣企業共同攜手創造文化創意產業的無窮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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