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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體組織交易之特殊性
1.基本原則:人格權之保護
公序良俗,是法律對於交易行為合法性一項判斷的標準。此一標準在人體組織交易的場合特別重要,因為人體組織與人格權的連結,常常是人們對於人體組織交易產生排斥態度的來源。如果一項交易雖有其經濟效益,但是被認為對人格權造成侵害,那麼通常在法律上就會以該項交易「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
為了避免人體組織交易動輒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影響人體組織應用於生物科技發展的遠景,對於人體組織供應者的尊重,以及對於其人格權維護問題的重視,其實正是創造良好人體組織交易環境的起點,值得產、官、學界投入更多的心力與資源加以研究。
2.告知後同意
在審判第二次世界大戰戰犯的紐倫堡大審期間,納粹集中營中以違反人道的殘酷方式,進行各種醫療品人體試驗的事實,使得人們重新審視醫師在面對病患時應遵守的倫理規範。一九四七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在其判決中,綜合法律、倫理、道德中的幾項基本原則,作為輔助判定納粹醫師與科學家的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人道罪的標準。此一系列原則性的標準後來被稱為紐倫堡規則(Nuremberg Code),深深影響戰後醫學界。
紐倫堡規則中開宗明義第一條,就是醫師在進行人體試驗時,「受試驗者出於自願的同意是絕對必要的。亦即其所涉及之人必須有法律上之能力,並在沒有任何強暴、詐欺、脅迫、虛偽或其他隱而未見的脅迫或強制情形下,能夠自由地行使同意;其次,受試者尚須對於所涉及之試驗內容具有充分的認識與理解,因而能夠做出明智的決定。亦即在其同意決定接受試驗前,必須先瞭解試驗的性質、期間、目的、採用的方式與進行的方法,以及預期可能發生的所有不便與危險、參加該試驗對於其個人或他人之健康所產生的影響」[1]。此一原則後來推而廣之,範圍擴及到對於病患所採取之措施,必須事先取得病患的「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其基本出發點,就是要肯認個人對其身體支配的主體性,尊重個人的選擇。
雖然告知後同意至今還是引起許多人質疑,認為其意義並不明確,而且要達到充分告知幾乎不可能。但是在生物科技蓬勃的今日,告知後同意卻無疑被賦予更重要的使命。因為在龐大商業利益的誘因之下,想要控制人體組織的濫用有其困難性。作為第一道把關的守門人(通常是醫師或其他採樣人員),如果可以落實告知後同意的程序,不但能釐清權義關係,亦可以達到增加大眾對人體組織利用市場的信心與支持的目的,對於整體生技領域的遠景,實具有正面的意義。
3.隱私權保護
隱私權的保護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來看,一個是病患的名譽權問題;另一個則是人體組織所攜帶資訊的隱私保護。
從醫學的角度來看,疾病本身並沒有道德意涵,但是社會上對於特定的疾病卻可能會有特定的價值判斷。因此某些疾病的病患不願意自己患病的事實遭公開。但是人體組織的利用往往可能導致病患的身份曝光,或是迫使其將病情公諸於世。
此外,人體組織所攜帶資訊的揭露也可能對於供應者造成不利的影響。例如二○○一年美國北聖塔菲鐵路公司即遭員工控告,指稱公司在未經員工同意的情形下,對於員工的血液進行基因檢測,並解雇具有特定基因的員工[2]。
4.違約處理之特殊性
如果肯定人體組織具有財產權,甚至是可以交易的,問題並不因此而全盤解決,很多問題尚待深入研究,這多少是因為人體組織無論如何不可能與一般的物等同視之。就以違約處理的例子來說,人體組織交易就勢必面臨一些難題。因為財產權的交易內容不外乎契約的訂立與標的物權利的移轉,如果當事人雙方已經就某一特定物的交易達成合意,訂立契約,法律必然賦予權利人一項保護,即在義務人違反契約約定,拒絕移轉標的物權利時,權利人可以透過司法途徑強制執行,借用國家公權力迫使義務人履行契約,交付標的物。但另一方面,這種保護也不是毫無限制的。舉例來說,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就有不得查封之物的規定。在現階段我們當然還看不到人體組織被列為禁止強制執行的項目之一,但是如果連「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都不可以查封(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那我們又怎能認為對義務人健康有可能造成影響的人體組織,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但是如果否定強制執行的可能性,人體組織交易所存在的風險卻又可能大到令買家望之卻步的程度。
撇開程序面不談,即使在實體面,人體組織交易的履行義務,也可能因為其與人格權間所具有的強烈連結性而在解釋上被否定。以血液買賣為例,國內即有學者認為,在賣方不願履行輸血義務時,除非能證明賣方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買方(例如不願輸血的原因,是因為基於達到賣方因缺乏血液而喪生之目的),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外,買方不但不能請求強制執行,亦不得依據契約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換言之,如賣方於訂約後基於其身體健康考量,違約不願輸血,買方幾無法律保障可言。
在法律上會做這樣的價值判斷,是因為在現代的法律觀念裡,人性尊嚴被視為絕對高於財產利益的價值,落實在法律規定裡最顯著的例子,就是有關婚約履行的規定。按婚約(即我們一般所說的訂婚)的訂立並不會直接導致身份關係的變動,因此其本質反而比較接近財產性契約。但是婚約履行的結果,就是要發生身份上的關係(親屬關係的變動),我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因而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換句話說,現行法律在價值判斷上所做的選擇,是要為了維護人格的完整性(選擇是否與特定人發生身份關係),可以犧牲財產權的安定性[4]。如果把此一價值判斷標準適用在人體組織交易時,我們也一樣會做出維護人格完整優先的選擇。
此外,用高額的違約金作為促使履約手段的可行性也令人懷疑,因為就算事先約定了高額違約金,當違約情形發生時,如果違約的一方(即人體組織供應者)透過訴訟主張違約金過高,法院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仍有酌減的權力。我們亦不難推測,若果真發生此一情形,在考量若不違約即可能對違約金義務人的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情況下,法院是不可能接受太高的違約金的。
人體組織應用於生物科技之管制法令與財產權 (1) (2) (3) (4) (5) (6) (7) (8) (9)
[1] 參見高培恆,生物醫學人體試驗之國際法規範,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96。
[2] See Earl Atwood, etc., et. al. Petitioners v. BurlingtonNorthern, et. al. (No.01-1617, 2001).
[3]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二○○○年十月,頁234。
[4] 違反婚約的法律效果,依據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的規定,是以損害賠償的方式對遭違約的一方進行補救,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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