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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體組織兼具有體財產權與無體財產權之特性
比較值得我們關切的問題是,在生物科技發展至當前水準的情況下,人體組織的財產價值不限於其作為有體的「物」部分,其中所蘊含的大量資訊甚至具有比人體組織本身更高的商業價值,基因資訊就是一個最明顯的例子。
既然人體組織具有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在權利的保護、移轉與運用上,就有許多問題值得研究,主要的項目包括:
1.人體組織所包含的權利不能僅以有體物的概念視之
人體組織本身雖然是有體物,但是其相關的權利內容包含了資訊與可能衍生的智慧財產,同時又兼具有再生及再利用的能力,因此在財產權的保護上著墨的就不只是人體組織的「物」本身,重點在於其所表彰之無形財產價值。就像電腦軟體光碟片的價值絕對不是建立在光碟片本身,而是其中包含的程式(智慧財產)。如果某甲未經某乙同意拿了某乙所撰寫的程式光碟片,雖然一天之後就歸還,我們絕對不會因而認為對於財產的侵害已經排除,因為某甲可能已經將該光碟片重製一份,繼續就其中的程式為利用。人體組織也是一樣,當其中的資訊被解讀出來時,人體組織本身的價值就不重要了,資訊才是經濟利益所在。如何針對此種資訊及其所可能隱含的智慧財產以法律加以保護,將是生技時代法律的新挑戰。
2.權利移轉具有無體財產權的特性
在權利的移轉方面,無體財產權的特性,使得在某些人體組織交易的場合,以授權代替買賣將更能合乎交易目的。比方說,如果採取檢體的目的是要進行基因序列的比對分析,進而研究其利用的可能性,那麼傳統買斷人體組織的方式就不一定能有效反應此一交易的價值。因為標的物的人體組織在其後可能開發出來的成果,在交易當時是無法估計的。如果改採一般技術授權交易的方式,視情形分別約定定額權利金(Lump-sum Payment; Licensing Fee)與計量權利金(Running Royalty)[1],對於人體組織供應者與利用者而言更容易達到雙贏的結果。
3.權利關係人的能力及地位不平等
人體組織資訊與智慧財產的運用,理論上應當如一般智慧財產權授權的情況,以授權契約明定使用的範圍。但是實際上人體組織供應者通常是個人,與利用者通常為醫師、醫療機構、研究單位等有專業知識之人或大型機構地位懸殊。因此公權力在這一部份即有介入的必要,以確保供應者能掌握其授權運用的範圍,不至於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簽署授權契約,或是在授權之後,即喪失對自己身體組織的控制權。生技研究從業人員與廠商也應當支持相關制式契約範本等政府文件的擬定,以促成合理交易環境的產生。
三、人體組織財產權歸屬之認定
人體組織財產權歸屬之認定問題可以分為兩個面向探討:就權利客體的面向來說,功能良好的人體組織與傳統概念上的醫療廢棄物(病變組織或排泄物)是常見的兩種分類方式,其權利歸屬的認定亦隨之有異;就權利主體的面向來說,人體組織供應者及其關係人,都有可能成為人體組織財產權的擁有者,其間的歸屬認定問題,對於欲取得人體組織的利用者來說,涉及到交易對象的確認,不可不慎。
功能良好的人體組織與醫療廢棄物的分野,在生物科技尚未成為顯學的年代,可以說是相當清楚的。這一方面是因為兩者的經濟效益落差相當顯著,而供應者的權利意識也還未萌芽之故。因此大家可能會認為血液、眼角膜是有價值的,而切除的腫瘤、息肉甚至新生兒的臍帶是無關緊要的醫療廢棄物,醫師不妨取去作為研究之用。
但時至今日,人體組織與醫療廢棄物的經濟價值已很難說何者為高,所謂的醫療廢棄物在醫師、研究人員與生技產業眼中是挖不盡的寶藏。這樣的變化令社會大眾開始將目光投注到醫療廢棄物隱而未見的價值上,也使得過去將醫療廢棄物的所有權解釋為已遭病患默示表示拋棄,理所當然地視為醫師或採樣者所有的觀念必須調整。換言之,未來的趨勢可能演變成只要是人體組織,不論是否為醫療廢棄物,都必須取得供應者的同意或授權,才可認定利用者已具備正當的權源。告知後同意書,或是其他的制式讓渡、授權契約範本,都是可以考慮採行的處理方式。
權利主體的部分,大致可以區別為屍體、病患與非病患之供應者、供應者之家屬等相關人員。屍體的所有權歸屬,上文已做說明。在此需補充者,是在屍體的所有人不明時,依據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規定,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有權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換言之,醫學院依據本條之規定,可以終局取得無人認領屍體的所有權,不過其用途限於大體解剖之用。
屍體以外的人體組織所有權,原則上不論是病患或非病患的供應者,都應該屬於供應者自身。如果歸屬於他人,也應當解釋為在與人體分離的當時,仍屬於供應者,只是隨後基於與他人的合意,將所有權移轉或將利用權授權出去,如此法律關係較清楚,也較符合承認個人主體性的要求。比較特殊的情況是,在供應者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禁治產人)的場合,例如新生兒的臍帶血,其所有人固然為新生兒本身,但是其父母卻可基於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加以使用收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這中間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例如引言中所舉Adam Nash案例),恐怕不是現行民法所能解決,猶待吾人深入分析探討。
人體組織應用於生物科技之管制法令與財產權 (1) (2) (3) (4) (5) (6) (7) (8) (9)
[1] 有關技術授權權利金相關介紹,參見劉承愚、賴文智合著,技術授權契約入門,二○○○年十月,頁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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