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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科技類智慧財産權規範
1.專利法
專利法制度:德國通說採特別私法說。另有採經濟私法說者認爲,在構成保護理由、授與保護的權利及義務解釋上,不單是參與人民與廠商雙邊利益?問題,而且也涉及技術促進及競爭確保之技術與經濟政策上目的,故非單純私法,而是經濟私法(Wirtschaftszivilrecht)。
專利之要件:又可分為可專利性及專利要件兩層次之審查。前者指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定義性及排除性規定之限制;後者則包括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三要件。
保護之客體--專利權:其性質採公權與私權結合說(綜合說),類似於訂立一契約,透過現有的專利制度來保護個人利益,即專利申請及授予之行政處分(ein zweiseitiger Verwaltungsakt, 須相對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專利權的保護則著重在私權的保護。專利權的各種要件或限制,應該要放在專利申請的層次來處理。也就是說,在討論可專利性的問題時,可以基於行政處分之觀點出發。
本文見解則以爲,對於專利法之屬性,通說之所以採特別私法說,乃是在著重其對於私權(專利權)之保護,固然有其值得贊成之理由。但在專利申請權的部分,經濟私法說的觀點則頗值得予以參考。也就是說,在對於專利權之保護與限制的解釋上,可以考慮藉助經濟私法說之觀點予以闡明。
尤其在生物科技領域,不只是鼓勵創新或保護經濟利益的問題而已,往往牽涉到複雜的利益糾葛,諸如人道因素、世界貿易與國際和諧等諸多考量。例如在WTO的貿易議題中,藥品專利就成了隨時可能爆發衝突的導火線,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在2001年的談判中針對如愛滋病及其他藥物的專利產生嚴重的歧見。雖然仍有為數不少的意見認為,專利法應當保持其技術本位之制度精神,而將問題放在其他的層次來處理。但是就生技產品調整專利制度之呼聲方興未艾,對於甫加入WTO的我國來說,日後的發展也將深深影響我國專利制度的內容,吾人不可不留心。
2.專利法外之特別法
專利法雖然是保護科學技術的主要法規範,但是因其有悠久的歷史背景,因而形成了嚴謹的制度結構,並存有一定的規範目的與保護手段。就以我國專利法來說,第十九條的定義性條款畫出一個嚴密的框架,嚴格限制「發明」才受保護,許多值得保護的研發成果往往就在這一道關卡上被排除在外。而就「可專利性」的層次來看,在某些特殊的領域中,縱然有值得法律予以鼓勵保護的科技成就,仍然不被認爲應該給予專利。專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類型即爲著例。又就「專利要件」的層次而言,在某些新興的科技領域,也可能因爲其技術革新的模式不能符合諸如新穎性、進步性之要件,以致於欠缺法律的保護。此一問題在生物科技領域亦見其重要性,例如基因的發現、診療的應用等均面臨此一問題。
就現行法而言,爲了彌補以上這些漏洞,業已有各種同屬科技類智慧財産權的特別立法模式出現。這些專利法的特別法可以幫助我們瞭解,在生物科技領域採取特別立法的可行性與可能的模式。下面便簡單介紹兩種專利法以外之特別立法:
(1)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不予以專利之理由: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乃是將多數電子元件以三度空間之方式加以布局配置,由於積體電路布局須於該產業一定標準規範下從事創作,始能達到晶片商業利用之經濟價值,故通常很難合乎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求;其設計有其一定之電子電路功能,與人類感官之感受無直接之關係,故亦與新式樣專利不同。綜合言之,其之所以無法取得專利之保護,尚非因其有何等公共政策上之特殊考量,僅係因其在傳統專利制度要件之架構下,殆無可能合乎專利要件而已。
特別立法的理由:乃是一種補救的措施,以補專利法之不足。雖然保護的客體與專利法不相同,但仍與專利法同屬於對於科學技術發明創作予以保護的智慧財産權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一條:「爲保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科技及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訂本法」)。就生物科技的領域來說,如果我們認為必須給研發成果更周全的保護,將保護的範圍擴及到原本不具備專利要件的項目,例如對於不易符合進步性、新穎性的產品,則可以考慮此種立法模式。
(2)植物種苗法
不予以專利之理由:主要是基於公共政策的考量。由於植物新品種若予以專利權,有可能使新品種之開發及種苗之分配受到壟斷,使農業的正常經營與運作受到影響,足以影響國民生計,故不予以專利(專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第一款: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特別立法的理由:由於植物新品種的開發對於農業、食品製造業等相關産業的發展有重要的影響,而其在開發階段具有資金密集且高風險之特性,故仍須予以適當獎勵與保護。惟其在權利內容與政府公權力之介入程度上亦有不同(植物種苗法第一條:「爲實施植物種苗管理,保護新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産,增進農民利益,特制訂本法」)。就生物科技的領域來說,某些不具可專利性的項目,例如被歸類於「發現」的基因序列,或是被排除於專利保護之外的「治療方法」,如果欲例外的加以保護,則可參考此一立法模式。
四、交易秩序類及其他類智慧財産權規範
在交易秩序類智慧財産權規範,主要以公平交易法為代表。但若以科技研發成果之鼓勵與保護觀點來看,較值得注意的則是營業秘密法。本法所保護的對象基本上並不是一種權利,而只是單純經濟上之利益。因此相較於專利法等賦予壟斷權利(即物權)的作法,其所採取的保護密度較低,毋寧是以一種債權化的方式保障特定的利益(本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在各項科技的研發上,主要是應用於開發階段。蓋此時研發的成果尚不足以取得物權化權利的保障,但如其業已符合本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即必須視之為一種利益並加以保護。
值得注意者,類似於其他產業,就現今生物技術產發展的狀況來看,營業秘密與專利權兩者特性之不同,可以依照企業經營的需要,發揮不同的作用。生技產業的經營者如能活用兩種不同的制度,可以把經營的利益擴張到最大。例如就大公司而言,其某些研發成果縱然已經達到可專利的程度,但在經營策略上,卻會選擇以營業秘密的方式保有這些成果,而非逕行申請專利的保護。因為專利必須公開揭露,並且有年限的限制,但營業秘密則無。當然這一方面也是因為,大公司較有足夠的力量保護自己的營業秘密。但就起步階段的中小型公司來說,則較適合以大量的專利保護自己的研發成果,並且以之為吸引資金投入的宣傳工具。總之,相較於專利權,營業秘密並非只有保護較為薄弱的缺點,而仍然有其值得利用之處。
此外,在其他類智慧財産權規範,主要是各種規範獎勵措施之法律,例如外國人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至於與生物科技關係較為密切者,則為獎勵醫藥技術條例,其內容殆為各種一般性獎掖措施而已。
五、結語
本文以我國現行之法律架構爲基礎,粗略介紹現行法所組成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網絡。生物科技研究成果可能尋求之法律保護,大抵上亦不脫此一基本結構。未來生物科技智慧財産權保護所應遵循的原則,以及立法模式的選擇,當基於此一既存之基礎上,參酌先進工業國家立法潮流,審慎擘畫。尤其在加入WTO後,處於全球化浪潮之下的台灣,為了避免在生物科技領域的競爭中邊緣化,更應及時妥善擬定對策,完成相關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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