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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2/01/05 14:48
我國有關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法規之概述(1)

 

我國有關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法規之概述

作者:劉承慶

最近更新日期2002/1/3

 

一、前言--智慧財産權之規範類型

 

    生物科技可以說是二十一世紀人類最關心的議題之一,從雙螺旋到人類基因計畫(Human Genome Project),從愛滋病的雞尾酒療法藥物到治療炭疽熱的Cipro,無一不與生物科技相關。其中最熱門的話題,除了各種科幻小說般的研發成果本身之外,應該要算是這些成果到底可以創造如何驚人的經濟利益了。而這些經濟利益的獲得,前提是建立在法律所給予的充分保護之上。因此我們也可以說,如果要掌握生物科技研發成果所能帶來的利益,前提亦是建立在對於相關法律的確實掌握之上。因此本文便是要對於我國有關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的法規,做一個概略性的說明。

 

    在正式進入主題之前,還必須先處理的一個小問題是規範的分類,或用一個比較常用的用語,就是體系化。特別強調這不純粹只是在做概念的區分而已,它更可以幫助確定包括法律的位階(或是說效力的高低)、保護的對象、權利的內容等問題,使我們可以更精準的掌握法律的精髓所在。

    至於分類的方法,在傳統上把智慧財產權大別區分為兩類,一是以物品的發明與製造為中心的工業財産權法,可以專利法為代表;另一則是以精神文明的創造為中心的著作權法。這種分法雖然不易引起反對,但也稍嫌粗糙,不能發揮體系化的效果。因此本文所採取的乃是規範目的之分類,亦即分為總則性、文化類、科技類、交易秩序類以及其他類規範。當然,以著作權法為代表的文化類智慧財產權法並不在本文介紹的範圍之內。

 

二、總則性智慧財產權規範

 

    總則性智慧財產權規範所包括的,有位階高於一般法律的憲法基本國策章之相關條文,以及規範較為抽象,但具有指導原則性質的科學技術基本法。

 

    1.憲法

 

    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以及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可以導出憲法是以獎勵科學發展、保障研發事業與人員爲本旨,其中當然也包括了對於生物科技發展的保護。至於憲法所蘊含之此一價值秩序,究竟為方針條款,抑或為憲法委託,容或有爭議,惟本文見解則以為,我國現行法律既然已就相關領域定有諸多法律規定,則縱予以解釋為憲法委託,亦不致生立法怠惰問題,故不妨將之解為憲法委託。

 

    2.科學技術基本法

 

    本法為我國現行法律中,惟一以基本法為名之法律,其效力廣泛及於所有關於科技發展之事項。因此我們可以說這是一部我國科技發展的根本大法,國家在此一領域中所為之行爲,均應遵循本法所揭示之原則

 

    (1)持續充實經費原則--就各種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政府應在能力範圍內持續充實之,並推動經費之持續成長(第三條)

 

    如果說科學技術基本法作爲一部國家科技發展政策指導綱領的地位可以被確立,那麽我們可以從本法的規定之中,解讀國家在科技發展中所應當扮演的角色。通常國家的態度可以大略分爲管制型與主導鼓勵型。前者或以德國為代表,即預先立法劃定科學研究之框架,建立標準以規範何種研究不應被准許,而可以進行的研究又應當符合哪些要求。後者或以美國爲代表,即是以投入資源的方式,去主導國家認爲應當發展之科技産業。

本文見解以為,就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來看,異於德國法的管制精神,多是以提供經費為主導之手段,而有濃厚美式立法的意味。如果此一論證可以被接受,吾人或許可以認為,我國科技政策,應該也是採取國家支援鼓勵的模式。

        而觀察政府每年為發展生物科技,皆會編列預算,透過諸如國科會、國家衛生研究院甚至衛生署等機關或單位,支持各項研究發展,應可認為係貫徹本法要求之具體表現。諸如由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所執行之「醫用生物技術產品開發與推廣三年計畫」、「動植物用生物技術產品開發與推廣三年計畫」等均屬政府支援經費之科學技術發展計畫。而為了推動我國生物科技產業的發展,政府已經宣布將以新台幣五百億元投入相關科技的研發與利用,亦屬於持續充實經費原則之落實。

 

    (2)公平效益原則(第六條)

 

    本法最令人矚目之規定,即是研發成果之歸屬與運用,在兼顧公平與效益的前提之下,予以鬆綁,使得不僅政府機關或少數研究機構得以享有研究成果權利,參與研究之公私立學校、非營利法人、民間企業,均有機會可享有其利益。過去政府委辦之研發成果,多歸屬政府機關所有,而公務員為避免「圖利他人」之嫌疑,往往吝於給予投入廠商專屬授權之地位,又無足夠的獎勵配套措施以提供誘因,致使大量的國有研究成果束之高閣,不能發揮經濟的誘因,促進研發的意願。本法立法後,國科會依據本法授權定有「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作為釐清研發成果歸屬之依據。

        依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資助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故政府出資之生物科技發展計畫,如前述之醫用生物技術產品開發與推廣三年計畫等,其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即可歸屬於參與研究單位(生物技術發展中心)所有。也因此該中心即可能擁有由政府出資研發成果所申請之專利權,並與研究人員一同享有其利益。由於此一規定可以使得研發成果的權利完全歸屬於研究單位,排除國家成為權利共有人的可能,故其後在進行技術移轉時,授權便可以較為單純地解決,不會再牽扯到國有財產是否可以專屬授權等棘手的問題。惟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要求之公平效益原則應如何落實,則有待進一步的探討。

 

    (3)均衡原則--科技與環境生態及倫理、社會、法律相關問題(第七條、第八條)

 

    此一原則可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所要求的「兼籌並顧」原則兩相呼應。同時,在本法第二條之外,亦可作為相關人文科學研究之研究應予以鼓勵之基礎。尤其在生物科技的領域,較其他科技對於人類更易衍生巨大衝擊。因此對於生物科技之倫理、法律與社會意涵(Ethics, Law, and Society Implication, ELSI)之研究,必須與科技的發展齊頭並進,以免在進步的同時,未蒙其利,先受其害。而對生物科技研發成果是否給予財產權保護的討論中,此一原則可與法律中公序良俗原則結合,即對於給予專利權或其他智權將造成環境生態、倫理、社會或法律問題時,可作為判別依據之一,用以平衡科技發展與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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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劉承慶律師 發表於 契約管理與文創事業 | 引用 (0) | 閱讀(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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