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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解除
劉承慶律師
王自強係A公司的總經理,因A公司另有轉投資經營相同業務的B、C、D三家公司,故A公司指派王自強為A公司的法人代表,擔任B公司及C公司的董事。由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定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即所謂的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為了讓王自強可以同時繼續擔任A公司的總經理以及C公司的董事,因此B公司董事會便向股東會提案,請股東會同意:「董事王自強得為其自己或他人,為一切屬於B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那麼,王自強在擔任B公司董事的同時,又擔任A公司總經理與C公司董事的行為,是否可認為業已經過B公司股東會的許可?又,若半年後,A公司指派王自強擔任D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則王自強此一擔任D公司董事的行為,是否也可被此一B公司股東會許可的效力所及?
公司法第209條之所以要求董事負擔競業禁止義務,是因為董事一方面掌握了一般人所不知道的公司重要資訊,一方面對公司的決策又有很大的決定權;為了要避免董事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做出對公司不利的行為,進而傷害股東的權益,所以除非經過股東會的許可,否則董事是不可以為任何競業行為的。如果董事在未經股東會許可的情況下為競業行為,那麼股東會就可以依據第209條第5項的規定行使「歸入權」,「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問題是,股東會對於董事的競業許可,究竟要達到何種程度才算符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的要求?如果董事只是含糊地向股東會報告,表示自己會有競業行為,請股東會決議許可,而股東會也真的通過這樣的決議,那麼董事就可以毫無限制地為一切競業行為嗎?如果我們從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的文義內容來看,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因為依據條文的規定,董事所取得的許可,前提是「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換言之,如果董事沒有交代清楚競業行為的內容,像是在何公司任職、擔任何種職務、負責哪些同樣營業範圍的工作等,那就算取得了許可,仍然有未完全符合該條規定的問題。
事實上,經濟部就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的許可,曾於86年8月20日以經濟部商字第8621697號函釋表示過類似的見解。該函釋指出:「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因此董事如果要解除競業禁止義務,就應該事先向股東會詳細說明其為競業行為的重要內容,而不能只是要求股東會給予一個籠統概括的許可。不過,該函釋也指出,如果股東會是在「事後」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似應探求股東會之真意,是否係在免除董事已為之競業行為之歸入權行使問題」。因而股東會此種事後許可的決議,也許不能產生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的效力,但卻可能產生放棄對於董事已為的競業行為,行使歸入權的效果。
因此在案例所示情形,B公司的股東會雖然做成決議,概括許可王自強為競業行為,但此一概括性的許可未必符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的要求,將來股東會若對於王自強擔任A公司總經理、C公司董事,以及後來新擔任D公司董事的行為有意見,仍有機會依據同條第5項的規定向王自強行使歸入權。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B公司股東會的決議,應明白表示股東會同意王自強可同時擔任A公司的總經理,以及C公司的董事;當A公司擬指派王自強擔任D公司董事時,亦應依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由B公司股東會決議,許可王自強擔任D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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