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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授權即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不論是哪一種利用型態,均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適用餘地。蓋依該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換言之,不管是哪一種類型的合理使用個案,都「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從此一法條的文義解釋可知,合理使用的判斷應該要考慮的是「一切情狀」,只是舉了四款「尤應注意」的事項,至於這四款以外的事項,法官仍應針對個案具體審酌。也就是說,第65條第2項所列的四款判斷標準,其實僅是合理使用判斷標準的「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法律並未限制法官在做個案判斷時,僅能引用這四項標準。
話雖如此,觀察歷來法院的合理使用相關判決,法官多半直接引用第65條第2項所列的四款判斷標準,檢討個案中當事人所爭執的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罕有在這四項標準以外,另外提出其他審酌標準的案例。最近智慧財產法院做出102年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本案」)一則,不但很詳細闡明了第65條第2項四款規定僅係例示規定的本質,並且具體提出了既有四款標準以外的其他判斷標準,其論述頗值參考與討論。
本案起因係侵權行為人某甲攜帶其飼養名為「夯」的獒犬參與獒犬展覽活動,供人參觀及攝影;攝影師某乙則在該次活動中拍下「夯」的照片(以下稱「系爭照片」),放在自己經營的部落格並附有文字內容。某甲在某乙部落格發現系爭照片後,未經某乙授權即下載該照片,並於移除照片上「某乙拍攝」之英文字樣後,放在某甲自己的部落格上作為背景照片。案經某乙發現報警處理,指訴某甲涉嫌侵害系爭照片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某甲於偵查及訴訟中則提出合理使用抗辯。
本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判決某甲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利用系爭照片不構成合理使用,某甲因而應負侵害系爭照片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的刑事責任。在進行合理使用審查時,法院開宗明義即指出,「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項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基於前述論證,法院進行本案的合理使用審查時,首先仍援引第65條第2項所列的四項判斷標準加以審酌,認定某甲利用系爭照片的行為「並非基於商業或牟利之目的」、「難認有何教育目的」、「僅純粹利用系爭照片,非屬轉化性使用或生產性使用」、「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比例幾近100%」、「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後,難認對於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影響」等。若以上述判斷結果觀察,本案所涉著作利用行為,其實有相當機會可以構成合理使用,因為行為人某甲並未藉以營利,也沒有影響系爭照片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然而,法院基於「審酌一切情狀」之基礎,進一步建立一項「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的判斷標準,並據以作為否定本案構成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據。判決理由指出:「網際網路之發展促使資訊自由流通,且人人均得同時為資訊生產者與資訊消費者,然而其共享性與自由性,致使許多網路使用者誤認所有網路上之資訊均可自由無償使用,導致「搭便車」之情形甚多。若未以合理使用予以設限,調和資訊自由與著作權,由於投注生產知識、資訊之開發成本遠遠高於重製、散布成本,其重製、散布邊際成本超低,甚至趨近於零,乃一「成本遞減產業」(即隨產業規模之擴大,相關產品開發使產品成本更低或價值更大),極可能使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作者)缺乏創作之誘因,無意從事生產創作。衡諸系爭照片雖屬已公開之著作,惟其創作性極高,部落格對告訴人及系爭照片所生之利益,是擴大系爭照片被接觸的機會,提高一般大眾對於告訴人知名度之認知。且告訴人於「喜樂蒂與蘇俄狼犬的群聚生活」部落格有留言版及電子郵件,被告可藉此聯繫告訴人商洽授權,是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交易成本低。詎被告卻逕自移除系爭照片右下方「photo by Lorelei」字樣後並排顯示成部落格的背景圖片,社會大眾可能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告所拍攝,雖被告非基於商業或牟利之目的,但無何轉化性或生產性,且可能因降低告訴人之創作誘因,對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並無任何價值或助益可言,此時應傾向著作權之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在本案所提出的上述見解,以例示規定解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四款標準之法律性質,並針對個案演繹出四款標準以外的其他審酌標準,為合理使用判斷標準的精緻化開啟了不同的思考方向,個人認為固然有其正面價值與獨到之處,也對當前充斥的濫用網路資訊不當行為起了一定程度的警惕作用,然而從維持法律安定性以及國民法律情感的角度來看,卻也有幾分令人擔憂。蓋合理使用制度與其整套抽象標準,對於受過法律訓練的人來說,往往都已經需要耗費相當的努力才能有初步概念,對一般國民來說更是飄渺難解。近年來智慧財產主管機關已耗費相當大的心力,向國民宣導合理使用的基本概念與四項判斷標準,方才粗具成效,若此時法院判決在不同個案開始大量出現四項判斷標準以外的「一切情狀」個案標準(而且法官既然依法獨立審判,每個法官都不必受到其他判決的拘束,所以可能會出現很多套「審酌一切情狀」判斷標準),對於一般國民來說,將等同於沒有標準。因而在法律上追求合理使用判斷標準再進化的同時,是否將會付出失去國民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制度信任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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