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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飛利浦案看技術授權契約在競爭法上的法律爭議
作者:顏雅倫律師.賴文智律師
發表於網路資訊二○○一年十一月號
我國一直以來都是屬於技術輸入國家,產業發展的模式通常都是先拿國外技術來使用,當產能、產值到達一定數量後,國外大廠即來台追索權利金,而在過去二年相當風光的光碟片(CD-R)產業,也不例外。然而,國內廠商僅自行提撥一定比例的準備金,與國外大廠所要求之權利金數額相較過距,加以CD-R價格大幅下跌,國外大廠不願降低權利金,並由幾家握有CD-R專利權國外廠商共同向國內製造商施壓,對於國內產業產生相當大衝擊。而在今年一月底,更由公平會針對國外聯合授權行為加以介入。
而經過一陣違約、侵權法律訴訟,到中止授權後於歐洲海關發生的圍堵事件等紛擾之後,終於在近日,個別廠商均與飛利浦等簽下新約。此一技術授權契約所引發的爭議,其戲劇化與高潮起伏,堪稱一絕。更反映出由於我國尚屬於技術輸入國,在與國外大廠商談技術授權契約時,常常面臨許多的困難。因此,本文嘗試就今年初飛利浦一案,分析一下技術授權契約的特性,以及廠商藉由競爭法平衡授權談判地位的可能性。
一、案例事實
依據公平會的調查顯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新力)及日本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誘電)等三家公司,從事下列行為有違反公平法之情事:
(一)在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協議授權實施費用標準,並約定由飛利浦公司統一處理一般性的授權合約。這種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的規定。
(二)在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因聯合行為而取得市場獨占地位,又不當維持其權利金之計價方式,違反公平法第十條第二款有關獨占事業禁制行為的規定。
(三)在授權協議談判過程中,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詳實的內容、範圍或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即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合約及進行權利金追索;並在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專利權無效的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然是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此等行為則違反公平法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基於以上三大理由,公平會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的委員會決議,認為被處分公司的行為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與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並命該三家公司自公平會送達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分別處飛利浦公司新臺幣八百萬元、日本新力四百萬元、太陽誘電二百萬元罰鍰。公平會並因此案訂定了「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
二、技術授權契約市場交易的特性
所謂的技術授權,就是指由技術擁有者(或有處分權的人)提供know-how、商標、服務標章、專利權、專門技術...等智慧財產權,於約定的期限內,同意將全部或一部分的權利,由技術接受者利用,而技術授權契約就是指為達到上述目的而由相關當事人所簽訂的契約。[1]而技術的擁有者因為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其他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可以任意實施技術,因此,在技術授權的市場就會產生天生的不平等,許多被授權人簽約的主要原因,是為了避免民、刑事責任。不過,若是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基本上是技術的擁有者在行使法律上保障的權利,並沒有什麼不妥。
然而,在締結技術授權契約的過程中,常常發生技術授權協議之授權人,為增加自己在市場上的影響力或多獲取額外的經濟利益,常常會在技術授權約款中加入一些限制被授權人生產或交易條件的條款(譬如地區或數量上的生產限制),或者是要求不合理的高額權利金、包裹授權、強制被授權人不能提出該授權專利係屬無效的異議。此時,如果在雙方的市場或談判力量處於非常不對等的狀況下,已經不能單純的從民法或者是智慧財產權法的角度而認為授權人的行為是屬於合理行使權利的行為,公平交易法從維護市場競爭機制的角度,就會對授權人的行為加以限制,以免授權人不當運用該等限制約款,不僅對於授權技術造成壟斷,甚或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1] 參照 劉承愚、賴文智,技術授權契約入門,2000年10月初版2刷,智勝文化出版公司出版,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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