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暨管制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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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3/06/04 14:42
從大霸電子案看惡性挖角及員工跳槽應有之因應策略(3)
 

•四、 法院對競業禁止條款的認定

競業禁止條款事實上是保密約款的升級版,競業禁止條款乃是雇主為了去除任何員工在離職後,利用前雇主的營業秘密另行創業或投靠原雇主的競爭對手,而對原雇主造成一定的損害,而在保密約款以外,更進一步地透過僱傭契約的約款,要求員工在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論是否確實使用到原雇主的商業機密,不從事與其原任職相同的工作。

目前實務上在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的合理性時,乃著重下列幾點:(1)企業或雇主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超逾合理之範疇。(4)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數點。

在大霸電子案中,法院認為大霸電子另與沈姓前研發工程副理所簽訂之同意書雖訂有補償約款,但因大霸電子是否履行補償條件流於一己之恣意,勞工之就業權利將因前雇主之恣意而被限制或剝奪,並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限制勞工行使權利,而應屬無效之規定。此項見解,僅著重於補償約款的合理性,而不另審酌其他的要件,包括競業禁止的期限,以及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等,約莫可透露出在傾向保護弱勢的法官眼中,代償措施的有無以及其合理性,將成為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成立與否的關鍵要素。而如補償條件是否履行,完全取決於雇主,而無客觀評斷因素,將容易削弱補償條件原可賦予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性,值得注意。

況且,本案法院認定大霸電子僅空言謂被告之進入鴻海公司「確已達到無法避免使用原告公司智慧財產權及企業秘密之程度」,卻未能舉證證明其離職員工是否洩密而致大霸電子受有損害,除了並因此而認為大霸電子關於其離職員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的主張難以成立外,或多或少也是法院不願賦予其競業禁止條款有拘束力的原因之一。

 

•五、 對惡性挖角的競爭者之訴訟上主張

在各產業對於專業性、技術性人才的爭奪戰中,從同業中挖角已經成為一個最迅速有效的方式,而在挖角過程中,原雇主的商業機密即有外洩的疑慮。事實上,如能掌握確實事證,面對競爭對手的挖角攻勢,原雇主也並非完全一籌莫展任由宰割。

對於原雇主而言,其原與離職員工簽訂的保證服務年數條款、競業禁止條款或保密協定等約定,以及原僱傭契約中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條款,是一個最基本的武器。雖然競業禁止條款在實務上較容易引起爭議,但競業禁止條款的約束力主要是針對離職員工,就惡性挖角的競爭者而言,如果能舉證證明離職員工於競爭者處所貢獻的技術,乃是屬於原雇主的營業秘密,或其提供的服務,使用到依原僱傭契約應歸屬於原雇主之智慧財產時,此時原雇主即有刑法、公平交易法以及營業秘密法等較諸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更具體有效的主張得以援用。

就觸犯營業秘密法的責任而言,如果經法院判定此一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是屬於故意行為,那麼法院即得因被害人的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三倍內的賠償額。但由於現行的營業秘密法中,對於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並沒有刑罰的制裁規定。因此,營業秘密的受侵害人如想要避免民事訴訟的繁瑣,並打算訴諸更為有力的武器,除營業秘密法以外,亦有其他的救濟途徑。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的行為,如果經公平會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即得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除此之外,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雖然目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實務上尚未出現被運用在惡性挖角爭取客戶的案例,然而就法條的構成要件而言,譬如以高薪挖角,藉此取得競爭對手的客戶資料或相關報價與通路管道等等資訊,並以此作為爭取競爭對手客戶的手段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即有適用餘地。而其法律效果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一樣,除了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有行政罰以及刑事制裁之可能。

 

•六、結語

歸結起來,大霸電子在本案之所以敗訴,最主要的原因即在於未善盡原告的舉證責任。高科技業界中關於洩密、惡性挖角等等糾紛,的確常常發生舉證困難的棘手問題,這也是為何競業禁止約款的盛行原因之一。然而如果在欠缺任何具體事證的狀況下,即貿然訴追,雖然短期內可能會收到一些威嚇的效果,但若是最後在判決結果上證明是站不住腳的,反而很容易動搖未來在類似案例中的法律基礎與求償立場。比較好的方法,就是在平時即建立並規劃好公司內部智慧財產權與營業秘密的控管制度,如此一來才能夠事先磨利訴訟上可用的法律利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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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顏雅倫律師 發表於 企業經營暨管制法令 | 引用 (0) | 閱讀(4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