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暨管制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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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3/05/28 14:40
從大霸電子案看惡性挖角及員工跳槽應有之因應策略(2)
 

•三、員工保密義務之課與

(一)保密約款實務

在高科技業界,由於訓練有素的專業人才需求孔急,挖角風潮正熾,使得商業機密外洩的風險升高。再配合上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員工藉由電腦與網路洩露公司營業秘密的可能性與能力也愈來愈高。因此,愈來愈多的高科技廠商也逐漸認知到要求員工嚴守保密義務的重要性,特別是公司的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手握公司發展的智慧財產命脈,更是保密協議規範的重點對象。

 

而由於公司資訊維持秘密性的需求,常常較公司與員工或高階經理人間之僱傭或委任契約的存續期間為長,所以一般實務上均在保密條款中約定,即令合約終止或失效,任何依據保密約款被提供機密或專屬資訊,亦應於合約終止後一段時間內,依合約條款之規定被保護。

 

(二)大霸電子案中的法院見解

在大霸電子案中,台北法院認為此種合約終止之後仍課與員工保密義務的條款,應屬無效,保密合約書的效力應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即已消滅。然而,法院此種見解,卻顯然忽略了特定契約關係中後契約義務存在的必要性。所謂的後契約義務,乃是指雖然契約關係因為一定的原因終止,但基於契約當事人間彼此存有特殊信賴關係,或因個別契約關係在履行上的特殊性,當事人的某些義務具有延續性,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交易習慣或誠信原則仍負有一定的通知、協助或保密義務。

就保密約款的情形而論,公司內部資訊一旦對員工揭露,為避免發生不可預期的損害,也只能要求員工對外繼續保持公司資訊的秘密性;再者,公司對員工所揭露的機密資訊,其智慧財產權本即屬於公司所有,只是在員工任職期間授權員工於其職務上使用或因員工執行業務所需,而不得不對員工揭露,因此公司要求員工於離職後,不得使用或揭露予他人,毋寧是相當合理的。

因此藉由契約的解釋與後契約義務的概念,也應得出聘僱合約終止後,員工亦不得使用該機密資訊或將機密資訊揭露予他人得知。合約中明文約定合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員工仍負有保密義務,只不過是締約雙方當事人為避免爭議而將後契約義務具體化而已。而大霸電子與員工簽訂的保密約款,僅是禁止員工於離職後使用大霸電子相關業務之機密從事競爭行為,與競業禁止有所不同。縱使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大霸電子有競爭性的業務,只要該員工並非使用大霸電子的機密資訊,自然不受此等約款的限制,很難說有何顯失公平的狀況。

 

(三)其他的救濟途徑

事實上,即使不承認前述要求員工於合約終止後仍負保密義務之約款的效力,如果大霸電子確實掌握足夠的證據,得以證明這些離職員工在未離職前,即利用職務關係,帶走雇主的商業機密資訊,而為自行經營或為雇主之競爭對手從事與雇主具競爭性的業務之準備,即有構成背信罪嫌的可能,前陣子國內房屋仲介業爆發的「永慶房屋」商業機密外洩案,就是最佳事例;此外,員工在簽有保密協定的情況下,卻故意為洩密行為時,亦將會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定,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即曾有某公司總經理離職後,因帶走公司的營業文件,被原服務公司聲請檢察官搜索其任職的新公司之事。

此外,如果員工洩露的公司資訊被判定是屬於營業秘密,依據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四款,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露者,視為侵害營業秘密,此時營業秘密受侵害的雇主即得依據同法第十一條請求排除或防止該營業秘密之侵害,並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甚且,如果員工是故意洩露雇主之營業秘密的話,依據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更得因被害之雇主的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但不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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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顏雅倫律師 發表於 企業經營暨管制法令 | 引用 (0) | 閱讀(4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