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關於版主
賴文智律師

許多人說,我是他們遇到唯一一個在messenger對話時,還使用完整標點符號的人。

wenchi@is-law.com
站內搜尋 Search

專業部落格 Blog

全域分類 Menu

益思

2009/01/12 21:05
Web 2.0環境對著作權法制的再思考(5)

肆、著作權法制的檢討

 

一、回歸著作權制度的核心

 

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述立法意旨可分為三項,一是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二是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包括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合理使用、強制授權等);

三是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由法條規定觀察,著作權法制是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上位目標,並在制度設計上,一方面賦予創作者就其創作成果加以法律的保護,他方則為避免保護過度造成社會上著作利用的困難,而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予以平衡。

 

綜觀前述立法理由及著作權法之規範,筆者認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乃是著作權制度之核心。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而言,因該保障所獲益者,並非著作人個人而已,所有與著作流通利用相關之產業或個人,皆同受利益,而以此利益驅動社會上著作的流通;著作權法所稱之「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應非解釋為保障著作利用人權益。所謂「社會公共利益」,乃是基於像國家利益(行政、司法、立法之需求)、資訊流通利益(學校授課、圖書館、時事報導、正當目的引用、聽障或視障服務、時事問題論述轉載等)、便利著作利用(私人重製、非營利公開利用等),亦即,仔細觀察合理使用之規定,皆與促進社會上著作流通利用有關。在著作能夠有效流通利用的情形下,自然能夠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

 

Web 2.0雖然是一個流行的名詞,也許轉瞬間即消失在歷史的洪流中,但不可否認地某程度這也是人類文化活動的一環,吾人如何在這樣的文化活動中,檢視著作權法制的合理性,筆者相信回歸著作權制度的核心,透過「促進著作流通利用」的精神,重新檢討每一個條文在Web 2.0時代適用的可能性及其限制,即使未能累積到足夠的修法能量,至少能夠讓吾人誠實地面臨著作權制度的不完美,持續保有繼續向前推動、正向發展的空間。

 

二、著作價值與保護的平衡

隨著著作類型、受法律保護要件的放寬、創作活動的增加等,現今世界上受法律保護的著作數量已難以計算,甚至過去以精英、專業者為創作主力,現在已經是全民創作的時代。固然吾人不應評論個別著作的價值(無論是經濟或非經濟上的價值),但總體而言,個別著作對於國家文化的影響力以及其不可取代性,顯然因著作數量大幅增加而有所下降。故而,即令社會上仍存在有非常高價值的著作,整體社會是否應為了極少數價值非常高的著作,而將全部著作的保護都提高,這確實是一個相當值得檢討的問題。

 

至於如何去平衡著作價值與其應受到之保護,筆者個人認為著作權法制有關著作保護的要件、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1]、合理使用的制度、刑事責任等,皆有重新檢討的空間。以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為例,TRIPs61條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考量國內著作權人實際進行刑事告訴或自訴過於浮濫的情形,對於未具商業規模侵害著作權案件,即應予以除罪化,而透過民事途徑解決。當然,配套地亦應針對於Web 2.0時代大量、個人的著作權侵害行為,提供如美國DMCA512條有關Notice and Take Down等程序,讓權利人有機會以非常低的成本,快速處理網路上著作權的侵害行為。

 

三、授權失靈問題的解決

 

經濟學以「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政府失靈(Government Failure)」用以指稱指巿場無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勞務的情況,或是政府雖可採取措施彌補市場機能之不足,但因公共政策之公共財性質、民主政治運作、官員與民意代表及利益團體等因素,使政府對市場之干預未能帶來預期的結果。筆者認為,若著作權制度也有一個制度發展時預期的結果,那應該就是透過著作權制度的規畫,達到促進著作在社會上迅速流通的效果。現行著作權法以授權利用為其重要原則,惟若當市場無法提供合適的授權方案,或是因著作利用所涉之著作種類或權能過多,無法有效確保授權的同步性(即不同的著作財產權人間皆同意授權),導致前述促進著作流通利用的目標無法達成時,若政府亦無法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案,恐將動搖著作權制度的正當性。

 

在國內目前的環境下,老實說不是只有業餘創作者面臨授權的問題,連專業的出版商或大型的廣電媒體[2],也經常面臨授權的問題。幾乎所有利用人都面臨取得個別著作權人的授權成本高昂,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的著作又非全部該特定著作種類的著作,再加上著作利用的行為又往往涉及不同著作與不同的著作權能,只要任一環節未能取得合法授權,即可能使創作成果無法利用,或是可能就少部分著作未能取得授權,而面臨著作權侵害的民、刑事責任的風險[3]。這種在數位環境下幾乎無處不需取得著作權人授權的制度,看似對於著作權人的保障相當充足,但實則因為授權安排複雜、授權取得成本高的因素,導致保護著作權人的原意,反而成為著作進入市場上流通的絆腳石,這樣的「授權失靈」的狀況,政府機關可謂責無旁貸。

 

Web 2.0環境對著作權法制的再思考(1)  (2)  (3)  (4)  (5)  (6)  


[1]    請參考,章忠信,英國政府決定不延長錄音著作的保護期間,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75, 2008/8/22 visited. 就筆者個人看法而言,終身保護加上50年或是自公開發行後50年,若非國際條約的限制,一樣有可以討論的空間。
[2]     國內衛星電視相關業者亦曾於2007年針對廣告音樂授權之爭議,透過立委聯署企圖透過修法解決,相關說明可參考,章忠信,廣播電視機構播出廣告所涉著作權之爭議,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47.doc, 2008/8/20 visited.
[3]     以網路上MP3音樂檔案之下載為例,一首MP3的檔案要合法放在網站上供他人下載或聆聽,至少需取得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表演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而這些不同著作的不同權能,又可能分別為不同的個人或團體管理,只要缺了任何一小塊授權,其他已取得之授權對利用人而言,就是淨損失,容易導致利用人不願意投入此一市場。

Copyright IS-Law.com
由 賴文智律師 發表於 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 引用 (0) | 閱讀(3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