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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本文刊登於NCC NEWS 2012 5月號
前言
有線電視產業以往很少有機會自行處理著作權議題,系統經營者只需要專注在通路推廣、訂戶端的纜線網路及設備問題,有關頻道內容所涉著作授權事宜,全部委由頻道商處理。然而隨著進入數位與科技匯流的時代,代理商、頻道商、系統業者之間由單純契約約定行為,逐漸開始遇到法律糾葛與認定問題,甚至有跨領域跨產業,都因為科技整合的關係,從原來互不相關,演變到某種程度彼此相關。本篇就簡單從著作權法的角度探討有線電視產業的著作權問題。
著作權保護與科技發展
從1710年英國安妮法案起算,著作權法已發展超過300年,整個修法歷程是跟著科技發展的理路延伸,然著作權的修法次數繁不勝數,主要是因為著作種類層出不窮,早先處理的文字類型,例如:曲譜、文字小說、文學等,接著有了攝影技術,之後又進展到電影,再其後電腦程式透過國際條約的認定,亦受到相同的著作保護。隨科技發展不斷延伸,目前大約有11種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類型。
另外在著作權能的部分,從早期的印刷、複印是以重製權為核心,到後來的無線廣播技術,則涉及公開播送權,再來是接收訊號之後的再播送,之後則是網路科技的公開傳輸權;網路應用與廣播的最大差異,在於沒有既定播送時間的限制,而且只要可數位化的內容皆可透過網路以各種不同形式傳遞。整體而言,與科技交融發展的結果,著作權權利擴張,著作的種類也越來越多,但較高強度的權利保護,卻也逐漸造成使用人在利用上的困難,這是否是當時立法保障著作權的原意,足資討論。
科技匯流對著作利用的影響
所謂數位匯流是指以數位取代類比訊號作為著作利用的主要方式,數位技術的發展,使得多數著作種類均能被整合在數位內容中。由於傳統類比訊號衰減的特性不再,數位資訊被再利用的機會及侵權風險也因而大增。例如過去我們以卡帶錄音,保存品質不會太好,雖然是對消費者不友善,卻也是著作保護的天然屏障。數位環境發展後,由於轉錄技術的成熟,現多已發展出即時錄製即時分享的技術,只要一台廉價的機器及寬頻網路連結,有線電視訂戶可以在收視的同時錄製、分享與遠端不知名的網友;將來有線電視訂戶數可能會越來越少,競爭對手可能不是我們想像的中華電信,而是消費者的使用習性。
隨著科技匯流,著作開始以跨產業別的方式被利用,不同產業間的著作利用行為可能因此進入同一競爭市場。然而混合不同技術、設備進行著作利用,將是未來著作利用的主流,具體而言,由於著作數位化後可以整合在單一形式呈現,視聽著作中會同時使用音樂或其他素材,進而產生所謂「著作中的著作」現象,如果內容製作端未事先有效解決著作授權問題,將導致後續各階段傳播利用的困難。舉發展最為成熟的音樂集體管理團體為例,我們都知道電影中會使用到音樂,但美國八大片商在製作、發行電影時,往往只取得北美地區授權,因為買斷音樂使用權或請專人創作電影專屬配樂,成本太過高昂,要完整處理和取得著作使用權,實在太困難,導致其他地區電影的播放可能需要透過音樂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如果電影中所使用的音樂,其著作權人並非集體管理團體的會員,就算和集體管理團體簽署公開傳輸或公開播授的授權契約,也難以保證百分之百沒問題。
不同著作與不同科技綁定不同著作財產權
不同著作依法享有不同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的使用可能必須取得不同的授權,但多數著作種類均享有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最基本的權利。所以,一般而言,較不影響有線電視與網路電視對於這些著作的使用,唯一差別在於著作的合理使用範圍不同。比方說,視聽著作一般都是取得公開上映權的授權即可,但未來可能也需要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的授權。
其次,不同科技也會綁定不同著作財產權,透過不同科技所傳播的著作,將可能被解釋為是多個利用行為,須取得不同的著作財產權授權。用不同方式提供,就要取得不同授權,比方一項著作先透過衛星上鏈,再透過網路或有線電視的線路傳輸,依現行著作權法雖然是一個利用行為,但可能必須處理多種不同權能的授權,這是在科技發展後所不得不面臨的複雜情勢。
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的區隔問題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一般所理解的「公開播送」,主要是指透過衛星上鏈及下鏈、無線電視、有線電視所傳輸,或者是旅館、醫院等大型機構內部拉線主動播送或接送訊號後擴大播送(再播送行為)。所謂「公開傳輸」,則主要指透過網際網路、區域網路、行動通訊網路等IP based技術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例如行動圖鈴的下載。
但即便定義如此,當著作是透過網路的廣播方式去提供著作內容時,在法條定義下,是屬於「公開播送」的「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還是「公開傳輸」的「網路」?有線電視透過光纖傳送電視節目內容,究竟歸屬哪一種行為?經過智財局的內部討論,基本上採取「只要是一次性將全部節目傳送到訂戶端」,就現行法仍屬「廣播技術」的範圍,不會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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