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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1/05/30 07:52
誰有「大愛」?著名商標的保護及其界限

◎賴文智律師

商標權的範圍,原則上在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後,其權利範圍為該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然而,商標保護之目的,在於維護其識別性,使其得產生社會商品或服務交易流通之識別作用,故亦如月亮的光暈一樣,稍稍向外擴張至「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有時在觀察商標權的範圍時,就像是觀察天上的月亮一樣,月暈的部分,總是令人有朦朧之感。商標之中又有「著名」商標,因其易遭他人攀附,故其於商標法上之保護範圍又較諸一般商標為廣,具體反應在我國商標法則為第23條第1項有關禁止註冊商標之規定,及第62條有關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以下即由著名的「大愛無線」的商標爭議,一起來了解著作商標保護範圍及其界限:

 

 

大愛無線不敵慈濟 爭商標敗訴

計程車公司註冊 智財局評定會引起消費者混淆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仍敗訴

【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2010-12-11/聯合報/B1版/北市.運動

大愛無線的商標,是由一個方框,內有雙手上托一心形圖形、下面有大愛無線的中文所組成。原先是由塔庫希計程車公司88年申請註冊,使用於計程車等客運業獲准。94年間,大愛電視台、慈濟基金會認為「大愛無線」的商標,與他們註冊登記的「大愛」「慈濟大愛」商標等近似,申請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判決「大愛無線」敗訴,理由主要有三。一,消費者使用無線電叫車,都用口語指「大愛」,忽略商標圖形,主要辨識、聚焦都在「大愛」兩字,「大愛無線」與「大愛」、「慈濟大愛」為高度近似商標。其次,慈濟基金會全球有38個支會、聯絡處,致力社會服務,大愛電視台製播節目全球有23國可收看,「慈濟大愛」、「大愛」在申請商標註冊時,已是著名商標。

雖然「大愛無線」強調在計程車服務的專業,司機服裝筆挺,車內整潔、放置香水百合,且曾和衛生署合作防治愛滋,與台北市急難救助協會推動捐血,評鑑也履獲甲等,但法院認為這都在大台北區域,沒有普遍的知名度。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以商標法將此款列為禁止註冊事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職權是負有主動調查,並於發現有禁止註冊情事者,應駁回其商標申請。由本案智慧局在1999年先核准,因2005年慈濟基金會提出評定後始撤銷其商標的情形來觀察,智慧局希望主動承擔這類個案爭議的事前審查責任,以降低商標爭訟、維持商標的穩定性,在理論與實際在執行上皆有一定之困難度。

 

以筆者個人之生活經驗而言,在多年前台北市街頭初出現「大愛無線」計程車時,直覺即認為此「大愛」與彼「大愛」是否有關係?故就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筆者並不意外,也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以常識判斷,恐怕計程車程一開始亦有攀附「大愛」形象之意圖,故關鍵點其實在於智慧局一開始即不應允許「大愛無線」商標之註冊。計程車行在信任智慧局審查結果核予商標之基礎上,對於「大愛無線」之商標進行行銷及相關投資,卻在多年後同樣遭智慧局撤銷,情感上自然難以接受,進行後續爭訟亦在情理之中。無怪乎有學者建議商標法第23條第1款有關禁止註冊商標之事由,應將部分事由列為相對審查事項,相關權利人提出後始進行審查,一方面可使智慧局減省商標審查之人力資源,加速商標審查速度,二方面亦可避免此類審查與評定標準不一,而導致民怨徒增的困擾。

 

 

由新聞中的介紹讀者們可以認識到,智慧財產法院是認為「大愛」因大愛電視台及慈濟基金會就「大愛」之使用,已使「大愛」成為「著名商標」(事實上,即令慈濟基金會未就大愛電視台未申請商標,亦有機會主張第23條第1項第8款「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有關「大愛無線」商標註冊爭議,在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後,即告確定。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大愛計程車可否就其多年來就「大愛無線」商標之使用,認為消費者在經過多年的訴訟及相關報導後,已清楚認知「大愛無線」計程車與「大愛電視台」或「慈濟基金會」無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可在「大愛無線」商標被撤銷後,繼續使用「大愛」字樣?

 

這個問題涉及個案判斷,筆者認為應該分二階段來觀察,第一是計程車行使用「大愛」作為其營業之標示,是否屬於第61條之商標權侵害,或僅是第62條視為商標權侵害,除了不同法條構成要件不同之外,第62條視為商標權侵害之情形,並無商標法第81條以下之刑事責任;第二才是慈濟基金會或大愛電視台是否得禁止計程車行使用「大愛」作為其營業之標示,這個部分主要是透過商標法第61條主張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關鍵在於第62條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是否可直接適用第61條規定。

 

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第29條第2項則規定,「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否構成商標權侵害,若是相同商標,使用於註冊時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服務,當然構成侵害,若是近似之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或服務、相同商標使用在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則尚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以「大愛無線」的例子,因為與「大愛」商標不完全相同,屬於近似商標,關鍵點即在於是否是使用在「大愛」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由「大愛」商標註冊的資料來觀察,顯然與計程車服務難以認定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應不構成第61條第2項商標權之侵害,自亦無同法第81條以下之刑事責任,可以預見在台北縣市街頭常見的大愛計程車,短期內應該不致於消失。

 

商標法第62條則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大愛」這個商標透過前述商標註冊爭議,由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屬「著名商標」,在商標法第62條的適用方面較無疑慮,可直接適用第1款規定,「大愛無線」計程車使用「大愛」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其使用方式應已致減損「大愛」這個著名商標的識別性的程度,故商標權人得依第62條規定主張權利,即使大愛計程車主張其因長期使用及新聞報導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不致於混淆誤認,亦不影響其主張,此即為「著名商標」在商標法上可享受的另一大優待,就是即令非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亦無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可直接以商標識別性的減損為由主張權利。

 

商標權人依第62條主張權利時,因為法條規定為「視為」商標權侵害,故其所得主張之權利,仍回到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商標權人就計程車行使用「大愛」作為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乙事,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將現有使用「大愛」之字樣拆除,並停止使用「大愛」字樣。惟這些都必須要另行主張,與本文所介紹之商標註冊爭訟為二個不同的案件,若是想要達到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的目的,除了透過雙方協商處理外,最好儘快自行進行註冊(但可能考量到並無使用之需求)或提起商標權侵害訴訟,以避免「大愛」商標隨著時間過去不斷遭到減損,或許到最後反而因長期容忍「大愛」計程車使用,使其不致與慈濟之「大愛」電視台混淆誤認,而可成功註冊商標,屆時問題就更加複雜難以處理。但或許這也是非營利組織在商標管理上的困擾,又不希望他人攀附商標,又不希望強勢的商標管理影響其組織信譽,確實是家家有本難唸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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