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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著作權訴訟,Google擊敗Viacom
ZDNET新聞專區:Greg Sandoval
Google公司與旗下YouTube影音網站,在這場具歷史性意義的著作權訴訟中,大勝強勢的傳統媒體集團Viacom。主審此案的美國聯邦地院法官Louis Stanton,23日作出簡易判決,同意Google公司的主張。
判決書寫道:「若服務商得知特定的侵權行為,該服務商必須立即移除侵權內容。否則,(權利)所有人需負擔辨識侵權行為的責任。侵權行為乃『普遍存在』之一般性認知,不能用來施加服務商監督或尋找侵權行為之責任。」
本案主要挑戰DMCA有關線上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規範中,對於使用者從事侵權行為之主觀認識的要件(if the service provider-(A)(i) 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 thatthe material or an activity using the material on the system or network isinfringing; (ii)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ctual knowledge, is not aware of factsor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infringing activity is apparent; or (iii) uponobtaining such knowledge or awareness, acts expeditiously to remove, or disableaccess to, the material;),亦即,服務提供者須對於使用者所儲存之資料或使用該資料之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沒有實際的認識,且對於明顯侵權活動之事情或情形不了解,或於知悉後採取適當行為去移除或使該等資料無法接取。第一審法院判決顯然認為Youtube已符合後者的主觀要件,而可適用DMCA所建構之安全港,相信對於著作權人是很大的打擊,也對著作權人往往過度將著作權法對自己作有利的解釋再度敲響警鐘,畢竟著作權制度乃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存在,並非單純為保護著作權人權益。但這會不會是最終的結論,恐怕也未必,因為前開條文中「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的要件仍然還有相當大討論的空間,而「upon obtaining such knowledge or awareness」的認定標準亦未必是著作權人為侵權通知,而可能是更早的時點,因此,經營此類影音分享平台的業者,恐怕也不能掉以輕心。
回過頭來看我國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的限制,第90條之7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其實,本條規定就是參考前述DMCA第512條(c)項第(1)款而來,其中,影音分享平台業者一樣會面臨到「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這個要件的挑戰,倘若有一個影音分享平台80%都是未經他人授權的影音內容,此時,業者是否可主張其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除非遇到贊同前述美國法官認為「侵權行為乃『普遍存在』之一般性認知,不能用來施加服務商監督或尋找侵權行為之責任。」的法官,否則,業者還是應該要「再」積極一點採取一些作為,鼓勵分享「合法」影音內容、避免重複侵權內容上傳、派員人工處理最熱門的影音分享等,才能真正獲得「安全港」的效果,否則,光是在訴訟上爭執是否適用ISP責任限制的規範,就會面臨相當冗長的訴訟程序,大家只要看Viacom是在2007年5月提起本案訴訟,即可知這類的訴訟,也不是普通人打得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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