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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週刊報導張姓醫師在「台中醫林」刊物發表知名主持人利菁早年變性過程之新聞,個人認為由法律的角度來看,本質應該還是該張姓醫師是否違反「醫療法」的問題,不過,因為張姓醫師並非曾經治療利菁或對其從事醫療行為的醫師,是否屬於醫療法第72條所稱「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確實還是有討論的空間。亦即,到底利菁的父親向張姓醫師請教有關變性手術一事,是否算是張姓醫師依法應保密之範圍?不過,這個問題都還沒有思考徹底,突然醫師公會又發一個新聞稿,認為壹週刊的報導未經公會及作者同意,涉有侵害著作權,這個問題倒是容易,個人認為應該不致於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醫師公會:利菁資料被引用 侵犯著作權
(中央社記者李錫璋台中市28日電)某週刊報導醫師張啟中在「台中醫林」刊物發表藝人利菁變性過程的內容,台中市衛生局今天指出,已著手調查;台中市醫師公會表示,週刊涉嫌侵犯著作權,保留法律追訴權。
在台中市開業的醫師張啟中,將利菁變性過程登載於台中市醫師公會對內發行的「台中醫林」刊物第59期內。1 家週刊引用張啟中發表的內容而予以公開報導,引起洩露病人就醫資料的爭議。
醫師公會表示,週刊的報導內容未經公會及作者同意,逕自轉載,涉嫌侵犯公會及作者的著作權,公會為此提出嚴正抗議,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筆者並沒有去買這一期的壹週刊來看,或許下次去小吃店解決晚餐時,可以注意一下。先回到著作權法的規定來看,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本條乃是新聞媒體業者在面對著作權保護最重要的護身符,經常被拿來一起談論的是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由條文的規定來觀察,著作權法第49條的利用型態是「利用」,第52條是「引用」,就文義而言,「利用」顯然遠比「引用」來得寬廣,全部的使用也是「利用」,但顯然就不太可能被認為是「引用」,因此,倘若壹週刊在報導時,將全部的「台中醫林」的內容重製在報導中,就只能用第49條的規定主張屬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其判斷的關鍵點即在於是否「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個人認為假設該篇文章比較短,而壹週刊以攝影的方式翻攝,並特別就重要的部分予以突顯,此等利用目的並非在於該篇文章本身之經濟價值,而在於其作為一種「證據」的使用,故可依第49條規定主張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的可能性相當高。
著作權的問題簡單,但在本案中,無論是張姓醫師、台中醫師公會、壹週刊均有相當多值得檢討之處,壹週刊之風格,固然有目共睹,但以「可受公評」之名,行迫害他人之實,此豈為媒體人所應為?張姓醫師固可能並未違反醫療法,但以醫學經驗分享之名而行八掛之事(並沒有任何必要揭露當事人身分),如何能振振有詞?台中醫師公會未能提高道德標準在事前提醒醫師隱去可能受影響者之身分,事後又企圖轉移焦點,又如何能維持社會信任?社會信任的建構,要長達二、三十年的持續努力,而其破壞,卻總是一朝一夕,但無論如何,盡一己之力,即令再小,都是吾輩應該努力的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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