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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威盛透過S3 Graphics取得P4授權可能產生疑義
本次威盛與英特爾的專利侵權糾紛中,威盛公司主要認為自己並未侵害英特爾的專利權,據推測主要是來自於威盛公司透過與旭上(S3)公司共同投資設立的S3Graphics公司製造,而旭上(S3)公司過去曾與英特爾簽過交互授權合約,因此,認為自己並未侵害英特爾的專利權。在不清楚旭上(S3)與英特爾交互授權合約的內容的情形下,有幾項疑點待釐清,提供予讀者參考:
(一) 旭上(S3)與S3 Graphics在法律上為二個不同法人格
旭上(S3)早期從事繪圖晶片製作,後來轉型至消費電子產業,改組為Sonicblue公司,暫不論其與英特爾的授權關係是否因為公司組織架構變動而受到影響,S3 Graphics雖屬於旭上(S3)轉投資之公司,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就是二家不同的公司,而據英特爾表示,其並未授權S3 Graphics使用P4匯流排的專利權。
因此,除非當初旭上(S3)與英特爾的授權契約中,英特爾有授與旭上(S3)再授權他人使用,或是旭上(S3)的子公司亦可合法使用的約款,否則,雖然旭上(S3)與英特爾間有授權關係,S3 Graphics製造威盛的晶片組,亦無法擺脫專利侵權的疑慮。
(二) 旭上(S3)所獲得之授權範圍未必及於威盛設計之晶片組
而就英特爾與旭上(S3)的授權契約中,所指涉的授權範圍如何?也會是本案發展的一大關鍵。就筆者所接觸過的美國公司專利授權合約而言,專利授權的範圍,是合約中約定相當繁複的部分。由於專利權應用的範圍很廣,因此,授權契約中,多半會就終端產品的型態(例如:限於整合繪圖功能的晶片組)、專利應用的方式(例如:僅限於自行設計的產品,不得從事代工行為)等。
因此,若實際上S3 Graphics確實取得英特爾的授權,仍然必須判斷該授權範圍究竟是否包含此次發生爭議的晶片組的製造型態,威盛公司若無法具體陳述此一環節,將無法說服美國法官對於其產品下達銷售禁制令。
(三) 透過購併取得授權在理論上確實可行
國內業者在面臨外國公司專利權的追索時,透過購併或購買專利權方式取得直接對抗的武器,理論上是可行的。美國大企業間往往因為彼此專利的制衡,或是為了規避反托拉斯法的處罰,而互相簽定有專利授權契約,早期國內廠商也設法與某大企業保持一定關係,以避免遭受專利權追索。未來業者在發展時,若能循此途徑,進一步透過購併取得專利的使用權,對業者來說無疑是建立自主技術、保護自我權利的快速途徑。
然而,為了取得專利授權而進行的購併或合資設立公司的動作,必須先判斷該目標專利的授權契約,是否會因為購併而發生終止或是效力不及於子公司的情形,此外,專利授權的範圍,是否包含公司未來發展所可能推出的產品,都是在進行專利保護布局時所必須一併考量的因素。
四、威盛因應專利侵權訴訟對策的分析
(一) 對下游廠商簽具保證書
在本次威盛對於英特爾的訴訟案中,在各界預期英特爾一定會提起訴訟的情形下,威盛公司為避免下游廠商在英特爾的影響下,拒絕採購威盛設計的晶片組,對下游廠商簽具保證書,未來若這些廠商因為採用其晶片組,導致英特爾提起專利訴訟,因此所生之損害,均由威盛負擔。此種作法乃是為了避免是否有侵害的問題都尚未釐清,但是,因為下遊工廠不願配合出貨、經銷商不願銷售有爭議的產品,發生勝負尚未見分曉,公司財務即發生危機,被迫退出市場的問題。
然而,專利訴訟的損害額,往往難以估計,很可能一個專利訴訟結束,小規模的公司就破產(因為專利訴訟在美國訴訟相關費用非常高昂,即使勝訴,都有破產的可能性)。因此,此種保證未必具有實益,下游廠商事實上還是依據其正當商業經營方式判斷風險。所以,若產品的替代性高,即使提出此種保證,下游廠商無須冒此風險。因此,若在本次專利爭議中,威盛公司如能保持出貨及銷售管道,應是專利訴訟成功的第一步。
(二) 提出專利侵害的反訴
對於擁有自主技術的廠商而言,若是提出專利侵害的競爭對手,其產品亦有侵害專利權的問題時,提出專利侵害的反訴,會具有一定程度的威嚇作用。然而,依造目前一般商業運作的模式,若是彼此間有專利互相制衡,就會處於一種恐怖平衡,產生專利訴訟的情形並不常見。然而,專利侵害的反訴,對於訴訟程序的拖延,卻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因此,提出專利侵害的反訴,必須先判斷訴訟程序拉長對於雙方當事人何者有利益。
在此次案例中,1.專利侵害訴訟是在美國提出;2.晶片組並非英特爾的主力產品;3.英特爾的合作夥伴(主機板製造商、電腦製造商)也是威盛爭取的對象;4.英特爾有絕對的財務能力負擔此種訴訟費用;5.美國為主要市場,台灣市場非常小。因此,整體判斷對於威盛公司恐較為不利,但若是確實有把握英特爾亦侵害威盛公司之專利,以中國大陸龐大市場為後盾,在中國提出專利侵害的反訴,或許可能動搖英特爾堅持以訴訟解決的可能性。
(三) 提出公平交易法的抗辯
在國內提出英特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同條第六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確實有可能對英特爾產生一些影響。但是,即使公平會作出對於威盛有利的決定,因為公平會只能要求改善與罰款,對於英特爾的影響不大。
若在美國能夠成功舉證英特爾此舉係屬專利權的濫用,依照美國法會產生在此種濫用行為尚未停止前(例如:簽定合理的授權契約),這段期間威盛的專利權使用,會因英特爾專利濫用產生阻卻違反專利法責任的效果,自然也可使法官傾向不對威盛的晶片組下禁制令,減低因為專利訴訟的損害。我國公平法未來修法,亦可以考慮此一方向。
五、結語
專利法設計的主要目的,是在於鼓勵發明創新,促使產業在正常競爭的情形下,能夠順利發展。然而,由於專利權制度實施的結果,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固然是保障其權利,但對於市場上其他可能利用該技術之人而言,則無疑是一種緊箍咒,應如何面對專利制度下的產業環境呢?筆者建議下列觀念是我們應當有的體認:
(一)建立自有技術仍為最佳策略
(二)擴大合作競爭關係,維持競爭者間的危險平衡
(三)加強對專利相關制度的了解以擬具適當法律策略
(四)法官應對專利訴訟保守因應在未確定前避免作出可能無法回復損害的決定
(五) 預先提撥專利訴訟的法律費用的準備金,避免財務危機導致權利無法受到應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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