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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晶片組大廠威盛八月中推出P4主機板使用的P4X286與P4M266兩款晶片組,英特爾控告威盛侵權的陰影就一直如影隨行。而英特爾果然也一如所料,在短期內立即向美國法院提起專利侵害的訴訟,並請求法院求法官下達禁制令,禁止威盛製造P4晶片組與銷售,再度引起業界對於專利議題的注意。
而專利侵權的問題,不僅是單純專利權人與使用人間對於是否侵害專利權的問題的私人爭執,對於整個產業生態都可能產生一定的影響,因此,與專利權有關的法制度在設計上,就必須較一般單純物權、債權關係的爭執來得嚴謹,筆者以下即就我國專利相關制度對於產業發展的影響,作一個簡單的說明。
一、專利權的效力
相信大家都有一個印象,就是專利權的威力強大,而專利權的效力到底有多大呢?從法律上來看,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第一項)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第二項)」條文中區分發明專利為「物品專利」及「方法專利」,晶片組的構造若有申請專利,則屬於物品專利,而如何製造出某種晶片組,若有申請專利,則屬於方法專利。一般我們常見的專利型態是物品專利,因此,以下即以物品專利為例,說明專利權的效力。
(一) 製造權
當某一項物品擁有專利權的保護,其他人就不可以製造相同的物品。如果只是有點像行不行呢?這就涉及到專利範圍的判斷,假如是在專利範圍內的話,雖然有點不一樣,還是屬於侵害專利權的行為。
(二) 販賣權
如果專利權只能夠禁止他人製造專利產品,那麼對於已經製造出來的大量專利產品,任其流通於市場上銷售,一樣會使專利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專利法也賦予專利權人對於專利產品販賣的專屬排他權,如果是未經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的產品,專利權人可以禁止其他人販賣。
(三) 使用權
使用權從字面上看起來,假如任何一個人,使用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的專利產品,那麼,使用的人也會違反專利法的規定。理論上專利權人的權利是真的有這麼大,但是,事實上在專利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因為損害太小而行使權利的成本過大,因此,通常不會行使這個權利。
(四) 進口權
無論專利產品的製造,是否得到專利權人的同意,都會面臨到未經專利權人同意,無法進口的問題。對於侵害專利權的產品禁止進口沒有問題,但是,已經經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的產品,則引起很大的爭議,因此,專利法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 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以限制專利權人的進口權。
二、專利權侵害糾紛產生的原因
專利權的效力既然這麼大,應該是只要看到有專利權存在的產品,除非取得授權,否則就應該不去製造。專利法制在設計上確實是如此,但是,產業的發展卻使得專利權利的紛爭並不如立法者想像得那麼容易。以下則從筆者的觀察,舉出幾個專利侵害侵害糾紛產生的原因供讀者們參考。
(一) 專利權範圍抽象不明確
專利權是屬於無體財產權的一種,這類的財產權,最大的特色之一,就是存在的範圍不易判定。從專利制度設計的理論上來說,專利權的範圍是明顯而清楚的,專利申請書所載的申請項目,即是專利權的範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即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然而,實際上專利申請書上所載的申請項目,即使是該領域的專業人員,亦未必見得能夠很清楚的指出到底專利的範圍在哪裡?因此,很容易會發生一個專利技術,不同的人來鑑定是否有侵害專利權的情形,會出現完全不一樣的結果。不過,這是屬於保護智慧財產權本來就容許的制度風險,社會既然享受保護智慧財產權所帶來的進步,自然也應該承受保護智慧財產權所帶來的風險,但是,這個風險必須在制度上給予一定的限制。
(二) 單一產品存在多數專利權
在專利制度開始發展的時代,單一產品可能只存在單一種專利,然而,在現在工藝技術不斷發展的情形下,絕大部分的產品可能都會利用到好幾種不同的專利。以DVD光碟機的專利來說,據專家分析,重要的相關專利技術,就有上百種之多,這些專利技術雖然多半集中在早期參與DVD規格制定的廠商,但有些卻是屬於其他領域的領導廠商,例如:光學。
也正由於現在已經很難有一種產品是屬於完全創新,不利用其他現有技術,因此,多數的專利產品上會存在有許多種專利,這些專利分別屬於不同人。產品在製造時,也就必須各別取得專利權人的同意,而每個授權契約不可能完全相同的情形,專利權人間及與被授權人彼此間的關係又是錯縱複雜,在這種情形下,就成為發生專利權糾紛的溫床。
(三) 制度鼓勵專利爭議的產生
專利權的保護,在我國有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由技術利用人的角度來看,是否侵害專利權尚在未定之天時,專利權人仍然很容易可以利用國家的公權力使產品實質上無法生產製造,藉此來逼迫技術使用人簽定授權契約,或是取得高額的損害賠償。
而由專利權人的角度來觀察,現行的專利保護制度又嫌不足,有心人可以透過專利審定公告期間的異議制度,來使專利權人的權利無法確定,延緩專利權人行使權利的時點,而當經過三、四年終於確定時,該專利權可能已經沒有市場價值。若是在法院進行訴訟時,法官為了避免麻煩,當被告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撤銷案時,法官也多半會等舉發撤銷案的結果出來再行審理,對於專利權人來說,此種法律的救濟顯不符合期待。
至於在國外進行專利訴訟案件,也會面臨各國制度產生的困擾,美國專利訴訟案件特別多,一方面是美國公司專利權擁有者眾,二方面也是因為美國乃是主要產品銷售市場,在美國有侵權案件將對被告產品銷售產生重大影響,使被告不得不應訴或和解。加上美國的訴訟費用非常貴,許多公司即使道理上站得住腳,因為公司小,訴訟費用無法負擔,而且很可能遠高於授權費用,那又何必進行訴訟,因為,若進行訴訟,可能公司就被單一訴訟的費用拖累而倒閉。而大公司即藉其龐大資金,任意提起專利侵害訴訟,反正試試看,搞不好可以賺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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