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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之修法議題
一、主動服務而非被動管理
著作權仲介團體依其歷史發展及成立之目的,對內係為著作權人提供服務,對外則係為著作利用人提供服務,因此,著作權仲介團體無論是對內或對外,均應負起主動服務之責任,積極滿足權利人與利用人之需求,始符合其成立之目的。然而,由目前著作權仲介團體對於公開傳輸權之授權遲遲無法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案觀察,可以發現國內集管團體因為缺乏有效的激勵與壓力,陷入集體「被動管理」的狀態。亦即,當出現一個新的著作財產權類型,集管團體僅能以遲鈍、緩慢地方式回應權利人在管理上以及利用人在授權方面的需求,未能主動因應新的著作利用提出適當的解決方案,無怪乎長期以來著作權仲介團體經常遭致各界批評。然而,就筆者個人觀察而言,其中固有人為因素存在,但法制面亦有須檢討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集管團體組織之限制
目前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雖將組織之型態限於「非營利社團法人」,但並不妨礙著作權仲介團體主動提供各式權利管理服務,然而,對於實際執行人員缺乏有效積極管理之激勵機制,卻是各仲介團體普遍存在的現象,也不易吸引專業經理人加入。以目前之組織結構而言,較令人困擾者為使用費率之制定。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費率之制定,乃是先由其秘書組織提出費率方案,經由會員大會決定後,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提出進行審議,故當新的需求產生時,因會員大會召集之困難,往往難以即時反應社會著作利用之需求,更遑論尚有費率審議機制之存在。
此外,社團法人之組織以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機構,然而,當社員之人數到達一定數量時,社員個人意見通常無法透過會員大會投票表達,只能透過其選出之理事代為表達,理事會若是無法尋得專業人士(幕僚及外部專業人士)協助,依據社會上著作利用需求提出適當之使用費率及其計算基礎或理由說明,則勢將面對費率遭到多數利用人反對、難以通過審議之問題。在國內缺乏專業的著作權市場研究的組織或團隊,集管團體組織限於「非營利社團法人」,恐怕長期都將陷入眾人之事,無人負責之局面。
至於在法制層面改善之方向,筆者認為現有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及其修法草案,都太過強調「組織」的規範,而忽略對於集體管理業務運作的規範,導致集管團體只要形式上符合法令規範,實際運作之成效反而無法監督、管理。就筆者個人觀點而言,若欲達成促使集管團體「主動服務而非被動管理」之目標,未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應大幅放寬對於組織形式之限制,無論何種組織形式,法律上只要有適當的機制確保著作權人(委託人)之權益及集管業務之執行,無論是公益性的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或是各類型的公司組織,都可以考慮放寬其等從事集體管理業務,畢竟,集體管理業務除面對多數利用人之費率外,並沒有特別高的公益性質,本質上就是針對著作利用行為收取權利金的業務。
(二)集管團體業務之限制-經紀與集管業務的問題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草案(民國98年9月17日,行政院核定版)第3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前開集管業務之定義其實很窄,舉凡「非統一之使用報酬率」、「非統一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非以管理人名義與利用人簽約」等,皆不屬之,以排除社會上有關著作經紀、代理、個別管理等業務。然而,筆者希望提出反向思考的問題,亦即,集管團體得否兼營非集管業務?更進一步來說,集管團體得否從事著作經紀業務?或每一著作授權價格不同之個別授權管理業務?
筆者個人認為,只要能夠確保集體管理之業務不致於與經紀業務或個別授權管理事宜相衝突,並沒有必要在法制上限制集管團體不得從事集管業務以外之著作權經紀或管理業務。想像上較容易產生衝突之情形,乃是當集管團體從事個別著作之經紀或管理業務後,管理資源衝突的問題,亦即,集管團體是否會因過多的個別著作之經紀或管理業務,而排擠既有之集管業務?以國內集管團體之全職人力而言,確實值的擔憂,不過,從另一個角度出發,或許因個別著作之經紀或管理業務之增加,反而使集管團體有能力增聘更多之專業人士,亦無壞處,可留待集管團體自行決定。而由法律面來觀察,現行法及修法草案,均未明文禁止從事集管業務以外之業務,故若集管團體可說服著作權人委託其進行經紀或個別管理業務,則由促進著作擴散利用之角度,不妨樂見其成,但亦應特別注意是否有利用集管團體之優勢地位從事經紀業務或誤導他人經紀業務為集管業務之情形。
二、部分權利集體管理之發展方向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草案刪除現行條文第13條第2項,「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規定。由公開傳輸權具個別管理需求之角度觀察,立法上確實沒有必要要求著作權人不得保留個別管理之權利,甚至應該立法要求集管團體應主動提供會員或委託人保留個別管理權利之選擇,不得無理由為管理上之歧視。在立法通過之後,前述提供有關集管團體向重製權人徵求「為公開傳輸目的重製」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法制上應該不會構成重製權人同意委託管理之障礙。
然而,縱令在前開立法未完成之情形下,筆者認為在現行條文之下,著作權之集體管理與個別管理並非沒有整合的空間,其整合之方向則可朝向「部分權利之集體管理」。亦即,集管團體得主動修改委託管理契約,將委託管理之範圍限於特定目的或事項,而非特定權利之全部權利,此時,即令依現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因該委託管理之範圍有限,故在該範圍之外,仍由著作權人自行保留、自行行使。舉例來說,集管團體欲爭取公開傳輸權或重製權之管理,可限定網路廣播有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非全部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著作權人因自己單獨很困難收取該等利用之權利金,但又擔心集管團體管理效率不彰,即可採取此等部分權利委託集管團體管理之形式。
筆者可以想像此種部分權利之管理形式,會遭到來自集管團體之批評,畢竟這樣的方式會使集管團體運作複雜,當然成本會隨之增加。例如:若是部分權利委託範圍約定不適當,則後續集管團體欲提出新的授權方案時,將須逐一與會員簽約,或是會員與個別與他人簽約,將造成委託範圍認定之爭議等。但不可否認地,集管團體本身運作之成本固然重要,但並非吾人思考集體管理業務推展之核心,能否取得著作權人及著作利用人之支持方屬重點,在取得著作權人及著作利用人支持之情形下,再設法降低其營運成本方屬正途。
三、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機制之強化
(一)穩定、長期之著作權研究機構及經費
目前國內集體管理業務運作尚有相當大的改善空間,相信是著作權利人、利用人及主管機關都可認同之事實,筆者認為有關著作權相關議題之基礎研究、市場利用之研究、調查、集體管理或著作授權業務人力之培育,都是可以改善的方式,這些事情都比較難期待國內現有之仲介團體主動為之,而主管機關為長期國內著作利用市場之健全化,前開事項之推動實不宜遲。
可以想像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下,由主管機關以年度預算編列經費委外從事前開長期性的工作,有相當程度的困難。因此,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草案尚未立法通過前,不妨考慮於修法草案中增列有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民間團體從事著作權相關議題研究、市場調查、專業人力培育等事宜,或是就目前許多侵害著作權案件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經常要求捐贈予公益團體之款項,透過立法之方式引導檢察官要求捐贈予從事著作權議題研究或推廣之團體,更有助於降低社會上著作權侵害之案件,亦符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目的。
(二)主動介入經營管理之規範
目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草案有關集管團體經營管理之規範很少,大概只有當其「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時,可以廢止許可。然而,「不能」、「有效」都是非常抽象的法律名詞,而且其法律效果為「廢止」,解釋上自應從嚴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益。然而,以現行之仲介團體之運作為例,主管機關除「行政指導」、「文件查核」等外,似乎沒有什麼「有效」的監督、管理之「手段」。因此,筆者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草案中,可考慮強化集管團體之「義務」及增加主管機關主動介入空間,例如:著作管理資料庫之建置、仲裁或調解先行、要求增訂或檢討費率之權利等,提高集管團體營運之門檻(亦即,非管理一定數量以上之著作及有效之運作,即不足以支撐其團體之營運,而又應避免團體為獲取高額權利金,濫用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以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不致遭到運作不良之集管團體對整體社會著作利用授權機制之不利益。
陸、結論
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運作之良窳,相當程度反應各該國家著作權制度發展之狀況,國內近年來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草案之修法討論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之授權爭議,確實也反映出國內集體管理運作需要相當大幅度的檢討。
然而,筆者認為雖然數位、網際網路為著作權人帶來自行管理其著作的曙光,尤其是網路公開傳輸之利用,無論授權或侵權查緝都可透過網路,由個人以相對低的成本為之。但目前社會上著作利用(尤其是經濟價值較高之商業利用),仍存在宜透過集管團體行使之複雜化與大量化利用之現象,亦使著作權之集體管理在科技與著作利用有利於個別管理之環境下,仍有其存在之必要。集管團體可以更積極扮演著作權人與著作利用人的橋樑。但如何針對數位、網路時代著作利用之特性,整合集體管理與個別管理之需求,積極提供多樣化之授權方案,則涉及到法制面的調整,乃是主管機關及吾輩從事著作權議題研究者無法推卸之責任。
筆者在擔任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前,未曾碰觸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而擔任委員的這幾年間,則深切感受到集體管理業務運作之困難及其對社會著作利用之重要性,然而,每當費率審議時,則仍不免在維持仲團正常運作與維護利用人權益間反覆不斷地煎熬。特以本文表達個人這幾年來對於集體管理團體業務運作之觀察及期許,亦期待未來能有機會進一步再與實務從業人員進行意見之交流與法制面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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