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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由公開傳輸談數位時代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發展
由前述對於公開傳輸以集體管理方式進行管理可能面臨問題之說明,其實亦出現在其他著作財產權之領域,例如:公開播送亦可能面臨未來數位無線電視業者因數位廣播發送相關設備高昂,以單一發送平台方式播送不同家業者節目內容的問題、電視或廣播節目之製作,因有長期保留或授權他人利用之需求,而有取得重製權之必要等,以下即由筆者個人對於公開傳輸此一權利之觀察,簡單介紹在數位時代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應注意之發展趨勢。
一、個別管理與集體管理之整合
公開傳輸權作為一種公開利用的權利類型,自然有其適於集體管理之層面,例如:網路廣播此種同步傳送或是需使用大量著作之音樂服務。然而,因網路著作利用之特性,著作權人亦得透過個人力量行使權利,無論是透過網路進行授權或是侵權的追索,都較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容易。若是集體管理團體無法為著作財產權人創造較個別管理更多有形或無形的利益,勢將使多數的著作權人不願將公開傳輸權委託予集體管理團體進行管理,而使集體管理之經營效益下降。
考量到此一因素,筆者認為解決之道在於集體管理團體應嘗試進行個別管理與集體管理之整合,方向上可能是以集體管理為主的整合,亦可能是以個別管理為主的整合。以集體管理為主的整合,就是在既有集體管理之基礎上,依據目前網路著作較具市場性之利用,將使用費率盡可能提出各種對應之授權方案,吸引著作利用人取得授權,只要其授權取得較利用人逐一取得授權成本低,便利性高,則權利人亦可自集體管理團體處收取到較高之權利金分配,而願意將著作交由集體管理團體進行管理[1];以個別管理為主的整合,則是集體管理業務的部分,以多對多之概括授權業務為主,而由集體管理團體兼營個別管理之業務-即著作之經紀業務,將有關社會多元化之需求,透過極有彈性的著作經紀方式,以個案進行洽談(當然包括一次洽談多數其所經紀之著作)。若集體管理團體可將其既有之資料庫,進一步開發成為著作授權平台或直接透過網站提供個別著作之授權業務,則可使著作權人個別管理直接透過集體管理團體完成,對著作利用人而言,其既可取得全部著作概括授權之利用,又可就集體管理團體尚缺乏之使用費率,直接以向各該著作經紀人協商洽談之方式滿足,不會受限於使用費率須經會員大會通過之僵化程序影響。
二、應取得為公開傳輸目的重製權授權一併管理
公開傳輸權之集體管理,以國內並無重製權仲介團體之情形下,集體管理團體的功能僅發揮一半,解決著作利用人在逐一取得重製權之授權後,無須再逐一取得公開傳輸授權的問題。如果我們將著作財產權人對其著作利用之「控制權」進一步區分為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著作的「同意權」,與同意他人使用著作後,該著作後續利用之利益「分配權」的角度來觀察,集體管理團體在重製權有關「分配權」的部分,可以將其與公開傳輸權一併進行管理[2],以降低著作利用人取得授權之成本,以確實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以音樂著作為例,由集體管理團體就其所管理音樂著作,向重製權人徵求「為公開傳輸目的之重製權」,而無須將完整的重製權全部都受委託管理,亦可限制僅於與該著作公開傳輸權授權一併授權或限於已錄製為錄音或視聽著作之情形下,始得進行授權的方式處理。
當然,可以想像該等重製權授權談判,因為重製權人與公開傳輸權人未必一致,故集體管理團體會面臨一定程度的困難,但集體管理團體亦可藉此了解著作利用人透過網路利用著作的困境。事實上,無論是重製權人或是公開傳輸權人,就著作供他人為公開傳輸之利用而獲取利益分配,都具有共同的利益,只是欠缺整合的角色,由服務權利人或利用人的角度來看,集體管理團體都責無旁貸,否則,最終勢將陷於遭授權平台或中介商之競爭,而失去管理公開傳輸權之競爭優勢。
三、發展著作權利管理資訊之資料庫
網路公開傳輸利用著作,因為都是以數位的方式利用著作,故若源頭端各種著作商品在製作時,可以明確標示著作權管理資訊,例如:某一電影或電視節目中所使用之配樂、音樂下載或聆聽服務之詞、曲、錄音、表演人等資訊,則透過適當之軟體,即可自動記錄、統計各該著作被利用之精確的情形。然而,這些著作權管理資訊應如何標示?如何確認其是否正確?是否有適當之軟體可供著作利用人採用?都令原本可使著作權人可充分了解實際著作利用狀況,依該等利用狀況合理分配著作權利金之可能性,面臨遲遲無法實現的窘境。
由著作資訊的正確性來看,為避免著作登記制度造成民眾誤認著作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始受保護,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74年修法對著作權的保護採創作主義後,進一步於民國87年修法時,將著作登記之規定刪除,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3]。著作無須登記即受保護,雖然使著作受到最完整的保護,但缺乏一個具有公信力之公示制度,亦造成著作對外散布、利用之困難,對著作權人而言,則未必是一件好事。
筆者認為在數位及網路環境以數位方式利用著作,使得著作利用狀況可以完整、詳盡被記錄、分析的前提下,著作權利管理資料庫之建置,乃是促進社會著作利用首要之務。集體管理團體既然負有管理其會員眾多著作之責,建立著作資料庫其即為其本分,而對於權利來源之釐清,亦屬其管理著作所應盡之責任,若可由集體管理團體建置並進一步將該資料庫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開放使用,則可稍補現行著作權法無登記制度之不便。當然,這有賴於各集體管理團體之合作及提高著作權人加入集體管理團體或委託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其著作之意願,但筆者相信若可由部分具指標意義之集體管理團體率先進行此等資料庫之建置,必可順勢解決市場著作利用有關各類標準、軟體設計之問題,甚至可作為一種新的收入來源。
網路公開傳輸利用與著作權集體管理 (1) (2) (3) (4) (5)
[1] 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法亦得對於著作與利用人締結個別授權契約,惟過去仲團所定個別授權契約之類型有限,無法滿足個別利用人之需求,故依據社會上著作利用需求,設計多樣化的個別授權契約,與經紀的差異只在於各著作費率一致,並沒有因為熱門與否而異其費率。舉例而言,若仲團推出單一詞曲一年不限次數利用之授權契約,則音樂或企業網站可選用十首或二十首歌,自行組成一個特定多數歌曲之年度授權契約,廣播公司也可以僅挑選特定族群的歌曲使用,而不一定要選擇全部歌曲、不限次數之利用,以降低其授權費用。
[2] 舉例而言,有關詞、曲著作重製的部分,是否同意錄製為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美國一般稱之為「music synchronization right」,指將音樂同步錄製於節目中),仍為重製權人自行掌握,但若已錄製為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等,則該等著作後續之公開傳輸利用,為公開傳輸目的所為之重製(即附隨錄音著作重製所產生之重製)若允許重製權人有再次同意與否之權利,則不符合著作權法有關促進著作散布、擴散之立法目的,故制度設計上應可使之與傳統重製權分離,使其適於委託仲介團體管理,而分享著作利用之收益。
[3] 目前雖有部分民間組織提供著作權登記服務,惟該等登記與著作是否受保護無關,其效果最多僅作為私人間有關著作權事宜之參考,並不生任何確認著作權存在、歸屬等效果,僅生「存證」之效果,用以輔助證明至少在登記之時點,該著作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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