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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公開傳輸利用之特性
當然,由前述集體管理之特性加以觀察,並非所有的著作財產權都適於以集體管理的方式管理,為降低著作利用交易成本,避免監督管理上的困難或內部爭議,集體管理團體對所有著作都一視同仁,故不適於對是否授權他人利用希望保有決定權或對授權他人利用之價格或其他利用條件希望保有決定權等情形。
以重製權為例,作家對於著作是否交由何家出版社出版、權利金的高低、發行數量、區域、形式等,通常會希望能夠自行與出版社協商決定,因此,即令有重製權集體管理組織存在,多數亦僅管理出版後之影印利用行為,而不會涉及到出版或翻譯(改作)的領域,多由著作權人或是經紀商、代理商等進行個別管理;而公開播送權則無疑地是最適宜以集體管理方式的權利,因公開播送通常是由廣播、電視、有線電視等大眾媒體大量利用著作,難以個別洽談授權,而此等大眾媒體又為著作散布之主要通路之一,通常著作權人有相當高的意願同意其著作被利用,故受到著作個別、獨特的需求的影響最小。
面對公開傳輸權此一新的權利,為著作財產權利益之最大化,集體管理團體宜先針對著作利用之特性研究後,就適宜集體管理之部分為其會員管理,同時,亦應針對利用人之利用現況提出授權解決方案,國內仲介團體並未做此前置之研究,故在向著作權人爭取公開傳輸授權管理及對外授權利用方面,皆面臨相當的困難,以下筆者即先就公開傳輸利用之特性加以說明,再接續討論有關若集體管理團體進行公開傳輸權之管理時,應注意之事項:
一、公開傳輸權與其著作利用之特性
(一)保護完整所涉著作種類複雜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規定,「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相對於幾乎所有著作類型之著作權人均享有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又擴大至表演人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若以透過網路利用音樂類型之著作為例,除有詞、曲、錄音之授權需要取得外,還有表演需要處理,授權處理之難度顯然又較透過廣播或其他公開利用之方式為高。雖然此非單一之仲介團體可解決之問題,但顯然加強仲介團體間之合作,整合授權費率之計費基準,仍然是制度上應努力的方向[1]。
(二)公開傳輸利用之權利管理需求多元
網際網路雖然具有媒體之特性,但其除具有大眾媒體之特性外,又具有小眾、偏眾媒體之特性。創作者可以透過網路、各類發行平台等,直接吸引讀者、閱聽人,也有偏眾或大眾的網站或媒體經營者大量利用著作,因此,可說公開傳輸權不但有集體管理的需求,也有個別管理的需求,還有在集體管理之下,類型化管理的需求(即利用一定具有類似條件多數著作之需求)。此外,公開傳輸涉及著作「首次」利用之狀況亦多,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多數是著作重製後再進行無形利用有別,亦使其個別管理之需求增加。
(三)公開傳輸利用與重製緊密結合
多數著作之公開傳輸利用,其前置作業須進行重製後始得利用。此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不同。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的標準利用形式,乃是將著作直接進行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例如:現場演唱會之演出及即時轉播,均不涉及重製,甚至著作權法第56條還規定為公開播送目的所為之臨時性重製,屬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體現公開播送作為一種特殊的著作利用方式,其為公開播送目的所為之重製,未必涉及到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權人之重製權之核心,而要求其六個月內移除重製物,因公開播送行為已經達成其目的亦屬合理,故此種限制重製權之行使亦為可被社會多數人接受之立法,亦體現公開播送作為一種具有獨立經濟價值的權利。
但在著作公開傳輸之情形則無法適用與公開播送類似之立法例,公開傳輸除運用網路廣播技術之同步播送之利用情形外,隨選(on demand)為其主要特色,亦即,提供使用者於其選定之時間、地點進行著作之利用,故必須長期間一直放置在網路伺服器上,而非單一次之公開播送行為,此時,該等為公開傳輸目的所為之重製,即無法適用公開播送有關著作財產權限制之立法例。
二、公開傳輸權之集體管理可能面臨問題
(一)著作個別管理成本降低
隨著網路時代來臨,雖然透過網路利用他人著作非常容易,但對於著作權人而言,進行著作個別管理之成本也大幅降低。除了可透過結合防盜拷措施(技術保護措施)之數位權利管理機制進行著作利用之管理外,亦可透過網路進行授權活動,而搜尋技術的發達,使得透過網路進行侵權的查緝亦不困難。過去個人在著作管理上所面臨之執行能力與執行成本的問題,針對網際網路著作的利用而言,幾乎可說是完全不存在[2]。原本即為補個別管理不足所產生之集體管理機制,要說服著作權人將其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交由集體管理團體代為管理,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須更具說服力。
(二)著作個別管理需求提高
網際網路具有多元利用之可能性,因此,除了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常見之個別授權(單一著作、單一次使用)、全部著作一定期間之概括授權外,單一著作一定期間之授權利用、一定數量著作(特定或不特定)一定期間之授權利用,甚至是其他新的市場需求都存在,尚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提出適當之方案以滿足利用人之需求。除了授權他人利用之外,著作權人個人在網路上之使用或授權他人作非營利之使用(例如:創作者透過網路發表或歡迎歌迷分享其創作等),這類網路時代「分享」經濟也為許多著作權人接受,故在公開傳輸方面,也不適合完全由仲介團體管理,而禁止權利人自行管理。
(三)著作授權整合困難
對於著作利用人而言,因著作公開傳輸利用與重製緊密結合,故若僅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並無任何實益,尚須逐一向著作權人取得重製權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著作,甚至可能發生已給付公開傳輸之權利金,但卻無法利用著作之情形。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運作之實務,放任此種情形繼續存在,無異是承認公開傳輸無須以集體管理之方式為之,因為既然利用人須個別向著作權人取得重製權之授權,已經耗費相當的勞力、時間、費用,同時洽談公開傳輸之授權並不會增加太多成本[3],又可確保著作可在取得全部所需授權後上網利用。
(四)特殊的服務平台議題
此外,網路著作權侵害還有許多是來自於網路使用者自行上傳、分享未經合法授權之著作,這些著作利用行為,有些當然是使用者即令知道是侵權,一樣還是會義無反顧地繼續下去,但卻有相當大的部分,是因為既有之著作授權機制無法提供或滿足其利用需求所致。然而,對於提供這類服務的網路業者而言,這類非其所自行侵權之行為,自不可能直接要求其負侵權責任,故許多國家陸續皆參酌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之規定,通過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規定或如我國今年剛通過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之規定。
這類的規定對於著作權人或集體管理團體而言,由侵權查緝的角度而言,當然是對於權利人有利,畢竟無須透過法院訴訟的程序,即可快速將涉及侵權之著作移除,在權利的保護方面確實是一大利器。但著作權人終極的目的,並非在於禁止所有人未經許可使用其著作,而是希望利用人合法取得授權後,利用其著作,此一機制某程度即使得著作權人或團體希望透過訴訟迫使平台業者解決著作授權問題的可能性降低,而須另行尋求其他解決途徑。
[1]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民國98年9月17日,行政院核定版)新增共同使用報酬率之制度,可說是加強各仲團間合作之第一步。修正草案第三十條:「Ⅰ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Ⅱ前項經指定之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Ⅲ前項協商不成時,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Ⅳ第二項共同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Ⅴ第三項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應諮詢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並應將決定之處分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Ⅵ前項經決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自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草案全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6116a3cf-6182-4d55-a0a1-bc8c691db376,2009/9/20 visited.
[2] 當然,還是存在許多著作權人未能充分掌握數位、網路科技,但透過委託其他人個別行使權利仍然是可行的。
[3] 當然,就目前著作授權市場運作實務而言,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未必皆在著作權人手上,著作權人可能先將重製權讓與他人,而自行保留公開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且,重製權之談判考慮之因素未必與公開傳輸權相同,這些都是會額外增加授權成本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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