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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衛報》報導倫敦法院昨 (20) 日表示,美國百威啤酒在 2005 年引用歐洲商標指令,宣稱捷克百威啤酒的商標名稱無效,是不合理的行為。
百威啤酒的商標爭議,也是商標法制發展上非常具有指標性的案件,如同前述新聞報導中所提及,早期美國ANHEUSER-BUSCH公司是自捷克Budweis地區引進啤酒花及相關生產技術,並因此而就其生產之啤酒以Budweiser為名(加er表示來自某地區)進行銷售,可以想見在百餘年前,美國跟捷克完全是不同的市場,自然不會有商標的爭議,但隨著美國百威啤酒的成功以及交通便利,開始向全世界行銷時,即產生商標註冊及使用上的爭議。若以百威啤酒為例,對現行我國商標法規定進行了解,大概涉及下述議題:
1. 可否以外國特定地區註冊商標?這涉及是否具有商標識別性,若以百威啤酒(Budweiser)是用以表徵利用捷克Budweis地區之啤酒花及相關技術釀製的啤酒而言,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除非經長久使用,取得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商標識別性(第二層意義)後,始得註冊商標。但這都還涉及不同國家、文化、語言等問題,對於某個國家的民眾而言,可能看到Budweiser可以有上述聯想,但對於台灣消費者而言,可能Budweiser是一個特殊的商標,本身即具有商標識別性,不需要長久使用取得第二層意義始得註冊。個人相信在相同的法制環境下,如果美國百威啤酒到捷克註冊,一定會被拒絕,但到東亞各國,可能都可輕易取得商標權。
2. 商標註冊主義與跨國利用:目前商標法制有採註冊主義與兼採使用主義者,對於跨國商標註冊而言,到底誰可以取得商標權,原則上採註冊主義是以誰先註冊為原則。我國商標法為了避免他人搶註,於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如果我們因為與國外的其他廠商合作、往來而知悉該廠商的商標,若搶先在國內註冊者,則該外國廠商即可能以此規定提出異議或評定而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但在百威啤酒的狀況,捷克該地區酒廠可能根本未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之日期較晚,而在國際行銷上也較晚,即可能面對在很多國家根本無法以該商標銷售的情形。
3. 商標善意合理使用與先使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捷克Budweis地區之啤酒廠可否在啤酒瓶上標示Budweiser之字樣,表示其來自捷克Budweis地區生產,若非作為商標使用,以純粹說明文字方式呈現是可以的,但若將之作為商標使用,則在美國公司已註冊商標的情形,則仍會涉有商標權的侵害;至於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雖然捷克Budweis地區之啤酒廠,可能比美國公司更早在捷克使用Budweiser作為表彰該地生產啤酒之標示,但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本身即有疑義,即令作為商標使用,各國在判斷先使用時,也是以在各該國國內有先使用之事實,也就是說,不可以在捷克先使用之事實,在台灣依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先使用,須在台灣有先使用之事實才可以,因此,若是捷克的啤酒廠很晚才向國際行銷,那麼,可以預見其在商標的戰爭上,必然是節節敗退,所以,爭議在會主要出現在歐洲地區這個捷克啤酒廠在地緣相近的國家,恐怕其他距離較遠的國家,都是以失敗收場。
4. 酒類地理標示:我國加入WTO後,為履行TRIPs之義務,於商標法修正時加入有關酒類地理標示的保護,第2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不得註冊商標。可以想見,如果美國ANHEUSER-BUSCH公司在現在的法制環境要註冊Budweiser作為啤酒商標,按前述規定恐怕是無法取得商標註冊。
由前述的說明可以了解到,商標法制的發展,在過去百年來商標的爭議中逐步完善,雖然因歷史的因素,百威啤酒的案例隨著全球化引發的衝突,法律不溯及既往,大概難以徹底解決。但就現行的商標法制而言,已相當程度可以避免此一問題,我們由觀察過去的商標爭議案件,更容易了解到現行商標法條文背後之立法理由,也可以一併思考商標法制所涉及各方不同利益的衝突,相信讀者們會有更廣的商標法制思考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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