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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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9/09/10 01:54
數位匯流環境中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整合(6)
 

伍、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整合建議

我國於2003年新增公開傳輸權之前,實際上許多學者專家皆已提出公開傳播權之修法建議案,除有關本文所討論之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互動式傳輸及對公眾提供)之整合,亦包括公開演出後段有關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應參酌伯恩公約第11條之1第1款第(iii)段之規定,回歸至公開傳播予以處理等建議,其實已就國際條約及各國立法例有充分之討論。

本文重新討論此一議題,主要基於自2003年新增公開傳輸權以來,似乎已大事抵定,並未積極評估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在現行法定義對於社會著作利用產生之影響。惟近年來隨著中華電信MOD、有線電視業者威達公司亦其客戶推出IPTV服務,數位匯流已非未來而是現實,前述IPTV業者與既有之無線或有線電視同樣採取同步播送(即閱聽人只能選擇看或不看,不能選擇於什麼時間看什麼節目)的方式提供服務,但因現行著作權法就有關公開傳輸之定義,使用「網路」作為與公開播送區隔之方式,造成IPTV業者即使提供同步播送服務,但仍須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而非公開播送之授權,且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此外,表演人有關於未經重製表演透過網路進行同步播送,因無法直接透過現行條文解釋納入公開播送之範圍,亦導致可能違反國際條約之情形,確實有予以修法調整之必要。

考量到著作權法各種公開利用之權利以造成社會上多數民眾理解上之困擾,故本文擬於尊重現行法制架構的大原則下,提出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整合建議如下(詳參後述修法建議表):

  • 一、應將透過網路同步播送之廣播、電視納入公開播送權之範圍: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規範,應依社會對於著作之利用型態之特性歸納而來,現行公開傳輸權與公開播送權之區隔方式,僅考量是否透過「網路」,而未考量其利用之特殊性,故本文認為應將透過網路同步播送之情形,納入公開播送之定義。或有學者認為現行之公開播送有關「其他器材」之規定已足以處理網路同步播送之情形,但若同時參酌公開傳輸之定義,則可能產生不同解釋,故建議應明文將以網路廣播之方式利用者,亦屬公開播送之範圍。
  • 二、網路著作之利用若除去前述同步播送廣播、電視節目之情形,只要透過國際條約上對公眾提供權的保護即為已足,故建議直接將公開傳輸之定義,參酌國際條約有關對公眾提供權之規定,加以限縮。惟若不考慮用詞變動之問題,筆者贊成以對公眾提供取代公開傳輸之概念。
  • 三、現行公開播送權有關表演人之保護,透過反面規定的方式不易理解表演人受保護之權利為何,故應予一併修改。

 

現行條文

建議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條第一項

(略)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第三條第一項

(略)

七、公開播送: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器材之廣播傳送訊息之方法,包括以網路廣播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器材之廣播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訊息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一、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僅透過「廣播系統」與「網路」區隔其權利內容,於數位匯流之科技整合趨勢下,將使透過網路同步播送電視、廣播之型態,須另行適用公開傳輸權,易產生產業競爭之不公平現象,故將具有同步播送(即非隨選收聽或收看)之廣播或電視之情形,納入公開播送之定義。

二、公開播送之概念所強調者為透過一定之廣播方式,將著作傳送出去,並使公眾得以接收,直接或間接收聽或收視並非重點,為避免造成權利保護之漏洞,故予刪除。

三、隨著數位廣播技術之發展,透過廣播不但可傳送聲音或影像,亦可傳送其他數位訊息,故原公開播送定義中之「藉聲音或影像」將造成解釋上不必要之限制,故刪除「藉聲音或影像」之文字。

四、修正公開傳輸之定義,因應網路著作利用特性,修改為國際條約上有關對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定義。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表演人之公開播送權,採負面說明之方式,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立法體例不同,為避免解釋上疑義,一併予以調整。

 

備註:

  • 1. 為避免條文文字更動幅度過大,影響既有著作權法體系之解釋,故有關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用語不擬修正,可使多數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規定,得直接適用,無須再行修正。而為避免概念之混淆,亦不建議新增公開傳播之上位概念。
  • 2. 本文上開修法建議,考量到伯恩公約第11條之1第1款第(iii)段之規定,只要國內立法予以適當保護即為已足,未必須將之納入公開播送之定義,故未採多數學者見解應將原規範於公開演出定義後段之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利用著作之方式一併整合。
  • 3. 本文上開修法建議,考量到錄音已納入我國著作類型多年,長期以著作保護,若貿然依國際條約之較低標準限縮其保護範圍,將引起較大之反彈,故未予一併處理。
  • 4. 有關公開播送後之再將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權利,筆者亦贊成限縮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行使,亦可參酌國外立法例於授權協議不成時,採取強制授權或法定授權之立法,惟此須經整體評估考量,故未於上開建議條文一併處理。

 

數位匯流環境中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整合(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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