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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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9/08/27 01:52
數位匯流環境中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整合(4)
 

三、立法歧視?由電視與IPTV之授權差異談起

純粹由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的角度來觀察,透過廣播(broadcast)與透過網路(network)在數位匯流的趨勢下,並非二個獨立、互不干涉的市場,而是會彼此競爭相同的閱聽人,因此,即令著作權法就前開二種技術依其特殊性予以不同處理,亦應儘可能使此二種技術基於相同的立足點進行競爭,然就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立法,卻顯然有著不平等的差異存在。

以無線電視台製播電視節目為例,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亦即,無線電視台於製播綜藝節目時,僅須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就非現場轉播節目前端之重製行為,無須另行取得相關權利人重製之授權,且依第24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只要表演人同意錄製,後續公開播送即無須另行取得表演人之授權。

但若是以內容廣播服務型態之IPTV[1]節目之製播為例,因其透過網路進行傳送,故須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此點並沒有特別的差異,但因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沒有將公開傳輸納入,故就透過網路進行傳送前之節目錄製行為,即須另行取得相關權利人重製之授權,姑不論授權之費率為何,因為國內權利人通常並未將重製權委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光是授權談判之成本即相當高昂。此外,依據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故若節目中使用他人錄音著作,則就其中表演之利用,尚須一併處理公開傳輸之授權,相較於一般電視之公開播送而言,明顯可發現其立法之差異。

四、由數位匯流談公開傳輸立法的問題

藉由對於我國公開傳輸權修法過程之討論及對照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實際市場應用情形,筆者認為在數位匯流之趨勢下,現行公開傳輸權之下列特殊性所引發之問題,值得吾人注意:

(一)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不易透過技術區隔

    前述已提及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差異,亦僅透過「網路」及「廣播系統」這二個「技術」概念進行區隔,容易產生只要是透過「網路」所為著作利用,即全部應依公開傳輸之規定處理的解釋。

然而,隨著數位匯流現象日益成熟,電信、廣播、衛星、網路等通訊傳播技術之間的差異會愈來愈小,彼此間也可能互通有無,同樣的電視節目的同步播送,不但可以透過廣播、衛星為之,亦可透過網路為之,而數位廣播或電視訊號的傳遞,亦不再限於聲音或視訊節目,可包含其他數位訊號。若仍依著作傳播所使用的科技切割著作財產權,而非依著作利用之特性處理,除因科技發展造成解釋上困難或權利保護漏洞之外,亦將使產業競爭上面臨權利過度細分化之不利益;而對於著作財產權人而言,若某些利用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相似(例如:廣播、衛星都有溢波的問題,網路廣播也有跨國傳輸的問題;廣播、電視都有著作須透過集體管理團體授權之需求,網路廣播也是一樣),則宜以相同之方式處理,但就網路所具有對公眾提供之特性,則宜與同步網路廣播區別處理,畢竟二者對權利人之影響大不相同。

這樣的特性其實在我國著作權法修法過程中,已被行政機關及學者專家所關切,故而參酌國際間之立法,導入公開傳播作為上位概念,處理公開播送及網路傳輸的問題,即令現已單獨就公開傳輸權立法完成,但仍宜於著作權整體法制修法時,一併予以調整。

(二)對公眾提供為網路著作利用之最大特色

    網路科技對於傳統著作利用最大的特色在於對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方式的利用,由目前網路著作利用的現況加以觀察,透過廣播、衛星技術的公開播送也好,透過網路的主動式的傳播也好,除了具有同步播送、消費者只能選擇是否收聽或收視的性質之外,也都具有相當濃厚的商業性質。亦即,可以想見這些廣播、電視服務,無論透過傳統的廣播技術、數位廣播技術、網路廣播技術,都必須有一定資本的投入,當著作無法通過一定的商業門檻時,就無法透過這類主動式的播送接觸到閱聽人。但是,在網路基礎建設完備的今日,任何人只要可以連上網路,都可以接近零成本的方式,將其著作提供予公眾使用(無論公眾是否真的會來接近使用),而公眾也可以依其選擇在任何時間地點自由利用,某程度而言,是一種突破傳統著作流通模式的利用行為,確實值得著作權法予以特別的關注。

    因此,與透過網路對公眾提供著作相較之下,透過網路廣播技術所進行著作主動式傳輸,因為數位匯流的趨勢,在權利的保護上比較適合與公開播送進行整合,以確保利用不同科技的廠商,不致因著作權法規定的差異,而產生競爭上之不公平。而就網路著作利用的特色-即對公眾提供的部分,則宜獨立立法處理,亦可兼具在處理著作財產權限制時,得因應網路這樣兼容並蓄的科技之不同特性,而予以不同處理,降低其修法之困難度。

(三)網路著作利用同時兼具個別管理及集體管理之需求

    與傳統廣播、電視節目的利用不同,網路上著作的利用,除了透過大型的商業團體製作成節目主動或被動地傳播予公眾之外,更多是個別著作人自己將著作內容上網的情形。因此,可以想見像是廣播、電視節目、電影、視訊廣告等,這些透過網路提供服務之主動播送者,都與透過廣播技術播送節目的業者一樣,必須要透過著作權的集體管理才能滿足其需求,因為這些著作通常不是播放的業者自行製作,比較困難逐一確認其著作權的授權事宜。

但是,個別著作的利用人,也有自行管理其著作之需求,舉例而言,若是某一本小說被改拍成電影,則就電影透過網路主動或被動地傳播予公眾,小說的作者除非原先已就相關權利授權予電影業者,否則,亦可要求網路播放的業者支付公開傳輸的權利金,此時,宜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之;但就該小說本身是否要發行電子書上網一事,則宜由作者或其經紀人自行與出版社洽談,而不適於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來處理授權問題。

因此,吾人在處理公開傳輸權的問題方面,也應注意其同時具有個別管理與集體管理之特性,對於適於透過集體管理團體行使權利的部分,亦不妨在不違反國際條約的情形下,直接立法限制僅得由集體管理團體行使,以避免數位匯流產業因個別授權處理困難,反而降低其利用著作之意願,除了權利人無法實際取得利用的權利金之外,對於整體國家文化發展反而是一種負面的影響。



[1]      IPTV (Internet Protocol TV)是指一種可以經由網路基礎建設(Network Infrastructure)與利用網際網路協定(Internet Protocol)向使用者提供的服務(Service),通常IPTV 營運業者會經由寬頻網路連結(Broadband Connection)向使用者提供IPTV服務。至於IPTV服務提供之型態,則可再區分為「內容廣播服務」(如依節目表播放的電視廣播服務TV Broadcasting Services、實況運動賽事轉播、即時新聞廣播、與一般有播放時程安排的廣播服務等)與隨選服務(如隨選電影播放服務On-Demand Films、隨選新聞On-Demand News、或隨選運動賽事On-Demand Sport Events、影音多媒體下載服務、或與一般由使用者決定播放時程的服務等),請參見,工業技術研究院,IPTV新興商業模式與管理之研究期末報告,http://info.gio.gov.tw/public/Attachment/743011471171.pdf, 2009/2/3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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