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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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9/08/20 01:51
數位匯流環境中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整合(3)
 

參、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各別獨立所衍生之問題

一、我國公開傳輸權立法背景

    因應網路科技的發展,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1996年12月底通過WIPO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針對有關透過網路對公眾提供之互動式傳播的特性,整合既有之其他傳播權利,新增「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一般多譯為「公開傳播」)的保護,亦包括「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一般多譯為對公眾提供)之保護。而WIPO表演暨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亦針對有關公開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之權利予以特別規定(請參閱後述有關WCT及WPPT相關說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自1999年成立後,即延續內政部時代之委外研究成果及學者專家之諮詢會議,持續召開「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並於2000年8月間提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因應WCT及WPPT前開規範,擬增訂公開傳播權作為上位概念,將公開播送、網路互動式傳播及其他有線、無線電之傳播方式及公開演出後段有關將原廣播內容透過擴音器等播送進行整合[1]。經過多次公聽會後,智慧局於2001年5月間提出修正草案第二稿,對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之定義予以重新釐清[2]。此二版本之草案,對於網路公開傳輸之部分,以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二個概念加以描述,惟第一版將互動式傳播含括對公眾提供的部分,第二版則將互動式傳播定位在主動傳播,與對公眾提供獨立成二個不同的概念,而在2002年1月提報行政院院會討論之版本,則因互動式傳播可直接整合於公開傳播之定義下,無獨立定義之實益,故刪除互動式傳播之定義,僅保留對公眾提供之定義[3]。惟於2003年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及立法院修正通過的版本,完全翻轉前開立法架構,僅酌就公開播送之文字予以調整,獨立新增有關網路著作利用之公開傳輸權,未慎重處理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定義,亦未選擇特定國際條約之架構,故造成現行解釋適用上之疑義,至為可惜。

二、公開傳輸權之定義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第26條之1則規定:「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Ⅱ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前開對於公開傳輸之定義,明顯係臨時參酌公開播送之定義而來,事實上,「藉聲音或影像」之文句,不但不應出現在公開傳輸之定義中(網路上語文、美術、電腦程式等,皆不一定需要透過聲音或影像呈現),對於廣播或電視之公開播送而言,亦屬贅文,在前述歷次修法草案之建議文字中,皆已刪除,顯見行政院、立法院於修法過程之輕率。而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差異,亦僅透過「網路」及「廣播系統」這二個「技術」概念進行區隔[4],隨著數位匯流之發展,這樣的技術區隔由著作權人保護的角度觀察,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反而徒增市場授權困擾,更可能會出現無法難以認定為「網路」或「廣播系統」之有線或無線傳送方式的情形,例如:衛星直播網路[5]同時使用衛星廣播的技術上下鏈,但又與網際網路連結,前者屬傳統定義中之公開播送,後者則顯然為網路傳輸,則透過直播衛星網路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另涉有公開播送之利用,實令人無法由現行法條文規定得到解答。

就表演人有關公開傳輸之保護而言,因為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獨立規範,因此,就形成表演人未經重製或公開播送之表演,享有公開播送權,但不享有公開傳輸權,僅表演人錄製在錄音中之表演,享有公開傳輸權。這也造成我國有關表演人之保護,就數位匯流的角度來看,產生透過不同管道傳播表演,保護程度不同,且不符合WPPT第6條有關未固著表演所應享有對公眾傳播的權利之規定,而且,因公開傳輸也包括主動透過網路對公眾傳輸著作的部分,使得錄製在錄音中之表演,相較於國際條約只須保護其對公眾提供權而言,又有保護過多的情形。



[1]      該版本草案第3條第1項與公開傳播相關之定義摘錄如下:

        六之一、公開傳播: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七之一、互動式傳播︰指回應接收訊息之公眾於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之要求,自動地對其傳達著作內容,包括於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但公開播送不在此限。

        七之二、對公眾提供︰指著作內容於互動式傳播前,使其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

        請參見,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guid=4b01d4ad-35d6-4a1c-bf3f-d747283acd31&lang=zh-tw&path=1345 2009/3/4 visited.

[2]      該版本修正文字如下:

        七之一、互動式傳播︰指回應公眾於其所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之要求,自動地對其傳達著作內容。

        七之二、對公眾提供︰指提供著作內容,使公眾中之成員得於其所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方式接觸之。

        請參見,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guid=568a428c-e40e-4419-8924-ef94c19f24ee&lang=zh-tw&path=1356, 2009/3/4 visited.

[3]      此版本之條文對照表請參見,http://oldweb.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news/ (行政院審查中)修正條文對照表.doc, 2009/2/4 visited.

[4]      有關MOD服務,即引起相當多的疑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30001211-0號函」即說明:「...查中華電信之MOD(Multimedia on Demand)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係透過網路方式,提供隨時點選即時影音、熱門影片等服務,亦包括同時傳輸之頻道服務。上述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之公開傳播行為,均應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行為。是中華電信MOD同步轉播無線電視台節目,尚非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然後續仍再陸續以「智著字第0930001912-0號」、「智著字第09600108020號」就相同問題出具相似內容之函示。然而,同樣是MOD,智著字第09400069380號則說明:「...貴公司MOD服務中有關電視頻道播送之服務,如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頻道服務相同,係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屬本法所定之「公開播送」行為;至於各類隨選視訊及應用服務,如係透過網路之方式傳播,且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應屬本法所定之「公開傳輸」行為。」似又認為MOD可能區分為「同步傳送」與「互動傳輸」。顯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區隔,雖然由技術的角度進行區分,但又對於「公開傳輸」權利的範圍是否限於互動傳輸,在不同解釋函中或因用語未仔細審酌,而易引人認為誤解。

[5]      亦稱為「衛星直播網際網路」(Direct PC),乃是針對高速擷取資訊的需求而設計,通常採用非對稱傳輸方式,所有擷取資料無需重覆複由上網的路徑回傳,透過衛星傳輸可將資料直接輸入個人電腦用戶端,以節省等待時間。基本架構為一單向的VSAT(Very Small Aperture Terminal)資料傳輸系統,如圖一所示,裝置一個約60公分的衛星碟型天線接收來自衛星下鏈的資訊,使用者利用撥接式數據機接上Internet,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者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或PSTN,連上衛星直播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網路管理中心(NOC)。透過NOC的通訊網路,可連接到尋找的網站。向網站索取之資料,則透過衛星直接下鏈到用戶端。請參見,蘇瑛玟、黃進芳,衛星直播網際網路之探討,http://tanet98.ndhu.edu.tw/TANET98/HOMEPAGE/paper/6a_4/6a_4.htm, 2009/2/4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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