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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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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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9/08/13 01:50
數位匯流環境中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整合(2)
 

貳、數位匯流與著作利用

一、數位匯流的定義

數位匯流可以由幾個不同的面向來觀察,由資訊流通管道的角度來觀察,數位匯流是指諸如廣播、電信、網路等不同資訊流通管道,整合透過為IP-based方式進行資訊流通;由內容整合的角度來觀察,則是指各種不同性質內容諸如語音、視訊、文字等資訊內容,彼此因數位化而互相整合或於相同管道流通;由使用設備端的角度,則可指過去透過不同設備接收不同管道的資訊,數位匯流趨勢下,則逐漸整合透過單一設備接收,例如:透過個人電腦、智慧型手機等單一設備,即可接收到不同來源諸如:MOD、數位電視訊號、網際網路內容、廣播節目等。

由產業發展的角度來觀察,主要包括電視、電信及網路這三大產業,因此,亦有由產業的整合面,將其稱為Triple-play。其中電信和網路是較早進行整合的產業,若以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 IP網路語音傳遞)此一技術中較成熟的產品(1995年以色列VocalTec公司所推出之Internet Phone軟體)來看,迄今已有十餘年的歷史,而2003年所推出的網路通訊軟體Skype,更是應用最先進的P2P技術,而成為目前網路上最受歡迎的網路電話軟體,造成電信業者在語音收入方面相當大的威脅,但因電信與網路在語音傳輸技術方面整合的趨勢不可避免的情形下,許多電信業者也積極與Skype合作。至於在電視與網路整合的部分,一方面是有線電視業者透過其有線電視纜線(cable),亦可提供上網服務,另一方面則是網路業者亦可傳遞視訊節目,此部分國內以中華電信公司所推出之MOD服務最具代表性,透過寬頻網路傳輸高品質的電視節目內容,直接與全國有線電視業者進行競爭。此外,數位廣播、電視技術的發展,亦使得因廣播、電視訊號數位、壓縮後所節省下來的播送頻率,得以一併傳送文字、圖形等訊息,使得數位廣播、電視亦有某程度與觀眾互動的可能性。

二、數位匯流與著作利用現象觀察

    社會上著作利用的變化,乃是牽動著作權法制調整的最重要的根源,數位環境中,著作流通、利用產生變化,電腦、網路使得著作可以幾乎零成本之方式重製或傳輸、著作利用與創作活動大幅成長,業餘創作者的重要性日益提昇、數位科技打破著作種類藩籬,單一著作外觀但兼具複數著作性質之多媒體著作已成普遍現象,而數位環境以授權作為流通利用的交易型態,若制度設計不當將導致著作交易市場「授權失靈」的困境[1]。數位匯流某程度而言,即是數位環境中的一種科技匯流的現象,因此,前開數位環境之著作利用現象,討論數位匯流議題時亦應一併注意,惟數位匯流應側重於電信、廣播、電視、網路之匯流問題,故就其中與著作利用有關者,就筆者之觀察說明如下:

(一)以數位取代類比訊號

數位廣播及數位電視與傳統廣播、電視最重要的差異,即來自於以數位訊號取代類比訊號,因此,廣播或電視節目之聲音或視訊內容,不會因為傳遞過程而有品質衰退的問題。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這些透過數位廣播技術所傳播的數位內容,透過家用設備錄製後,即成為高品質、可透過網路流通的數位檔案,若無法有效控管,則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勢將更加嚴重。

為此,美國聯邦通訊管理委員會(FCC)曾於2003年通過Broadcast Flag命令[2],要求接收地面傳播電視訊號的所有家電設備在2005年7月1日之後都必須附加Broadcast Flag[3]。惟經美國圖書館協會等團體提出無效訴訟後,於2005年5月6日由哥倫比亞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該命令逾越FCC之職權範圍無效[4]。美國數位廣播接收設備之製造業者,暫時無庸擔心這個問題,但此案例亦突顯出在數位匯流趨勢下,內容業者、廣播電視業者、接收設備製造商、消費者等多角度對於廣播、電視數位化問題之不同立場。

(二)著作以跨產業別之方式利用

由產業面的角度來觀察,語音(電信)、數據(網路)、廣播(廣播、電視)透過寬頻網路整合在一起,乃是數位匯流的重要特色。在著作利用方面則會使廣播、電視透過寬頻網路提供,而網路內容亦可透過客廳的電視機讀取、播放。這樣跨產業、跨科技的利用情形,勢將使不同產業加速整合並加遽產業間之競爭,著作侵權問題及內容授權問題將成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整體須共同面對的問題。

舉例言之,諸如youtube等影音平台上,存在有許多使用者自電視節目截取之侵權內容,若這些侵權內容無法在網路產業端有效處理,而技術上又可透過機上盒直接在家庭內透過電視機播放,這類侵權式的免費內容將會引起許多電視台的疑義[5],而頻寬不斷提昇及廣播電視數位化的結果,又將使品質更佳的節目內容得以透過網路提供,再進一步侵蝕既有的廣播、電視之廣告市場,這種單向、失衡的市場發展,最後將使著作財產權人更不樂意將其著作授權於數位廣播或網路使用,或是既有的網路爭議將更加對立衝突,皆非著作權法制發展之正常狀態。

(三)著作以跨科技別之方式利用

    以傳統廣播業者為例,當網路普及、頻寬達到一定要求之後,透過網路同步播放廣播內容,使廣播內容除既有之廣播播放功率所及之地域外,可以傳達到全世界。以國內播放古典音樂著名的台北愛樂電台為例,原先其播放功率僅可在北台灣收訊,若住家附近障礙較多,也無法順利收聽,但透過網際廣播的方式,不但全世界的使用者都有機會收聽到電台節目,也無須擔心收訊不良的問題。這樣的利用方式也可能出現在電視節目,其特色在於同步對公眾播送,使用者無法自行選擇。

然而,網路上也存在隨選播送的電子書、電影、電視節目等,這些傳統上透過個人電腦存取的內容,在數位匯流的趨勢下,除了透過電視機之外,亦可能透過手機、車用設備或其他讀取設備接收。而網路世界流行的P2P技術,亦已被用來提供P2P電視節目,例如:Skype創辦人所開創的高畫質P2P網路電視軟體-Joost、中國大陸知名的PPS網路電視[6]等,不但可提供隨選視訊,亦可提供同步直播服務。這類跟科技別的著作利用,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內容製作廠商、服務提供廠商等,在產業競爭、著作授權規劃及市場需求等層面,都面臨相當大的挑戰[7],而著作權法制面是否提供適於廠商發展的授權機制,則是數位匯流發展的關鍵因素。



[1]      請參見,賴文智、王文君,數位環境的著作權法制思考,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2007年7月,頁30-38。

[2]      See, Digital Broadcast Television Redistribution Control, http://www.corante.com/importance/archives/cat_broadcast_flag.php, 2009/2/1 visited.

[3]      按Broadcast Flag(廣播標籤)是一種識別及限制散布的技術,其主要運作之方式乃是在數位廣播之接收設備上設計防止重製、散布的科技,若是廣播業者於其數位廣播內容加上Broadcast Flag,經數位廣播接收設備於接收訊號時同時判別是否含有Broadcast Flag,若有,即會禁止使用者將其所接收之數位廣播內容另行重製或散布,甚至亦可能限制使用者僅能以特定之設備讀取。

[4]      See, Declan McCullagh, Court yanks down FCC's broadcast flag, http://news.cnet.com/Court-says-FCCs-broadcast-flag-is-toast/2100-1030_3-5697719.html, 2009/2/1 visited. 該案判決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pacer.cadc.uscourts.gov/docs/common/opinions/200505/04-1037b.pdf, 2009/2/1 visited.

[5]      請一併參考,台灣通訊傳播產業協進會,日本無線電視事業對網路影音服務的態度與因應之道,http://blog.yam.com/tcia/article/13987916, 2009/2/1 visited.

[6]      PPS網路電視公司透過網路提供PPStream這套P2P影音傳輸軟體免費下載,安裝該軟體後即可透過P2P技術與其他使用者共同傳輸其所選擇之節目內容。而除電影、電視劇、教學節目之外,該公司亦與電視台合作提供同步電視新聞、體育賽事的播送服務,詳請參閱該公司網站(http://www.ppstream.com/)之說明。

[7]      事實上,中國大陸於2007年即發生首起IPTV之訴訟案,北京星傳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狀告上海文廣新聞傳媒集團、百視通網路電視技術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及杭州申通投資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分別為IPTV執照擁有者、軟硬體提供廠商及服務提供廠商,北京星傳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認為該公司就法國電影決戰帝國擁有PPV(單次付費點播權),認為透過IPTV播放該電影侵害該公司之權利。請參見,黃婕,我國首例IPTV知識產權侵權受理 上海文廣涉案,南方報業網-21世紀經濟報導2007/11/20,http://tech.tom.com/2007-11-20/06LL/14114447.html, 2009/2/1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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