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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本條例施行後實務議題探討
一、與既有支付工具之比較
我國目前於市場上流通的支付工具有許多種類,以下茲就各種支付工具與電子票證法律關係方面之異同說明如下:
(一)電子票證服務之法律關係
就電子票證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言,若暫不論發行機構與信託機構間之關係,發行機構、持卡人及特約機構間構成三角的法律關係,即持卡人將金錢儲值於發行機構並記錄於電子票證中,法律關係性質為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約定持卡人得以電子票證為支付工具至特約機構消費,特約機構以電子票證扣款工具之記錄為據向發行機構請款,發行機構則指示信託業者撥付或自行撥付款項,為一種替代金錢支付工具使用的特殊契約;持卡人與特約機構間則為服務利用或商品買賣契約,並同意以電子票證支付價金。(二)銀行信用卡
電子票證與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有何不同?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可知信用卡制度中包含了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間之關係,且在結算、國外簽帳消費時另涉及了收單機構及國際信用卡組織等,法律關係相當複雜。
以發卡機構、持卡人之法律關係來看,持卡人以其取得之信用額度於特約商店中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為墊付予特約商店,其再向持卡人請求所支付之款項。因發卡銀行在提供消費者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中,皆附有定型化之契約條款,約定兩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中持卡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便是返還墊款,此種墊款返還之約定,多數都以「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之返還」視之,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1]。
就實際的運作而言,信用卡與電子票證最大的差異在於,信用卡中並未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之所以可以透過信用卡進行消費,來自於發行銀行授予之「信用」,故非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不過銀行業者另發行之「悠遊聯名卡」、「悠遊錢包」,係結合信用卡與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此種卡片如可用於多用途小額支付,即屬本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三)零售商店自行發行之儲值卡
一般商店所發行之儲值卡如icash卡、隨行卡等現金儲值卡,經由加值方式儲值金錢於卡片中,為預付型現金儲值卡之一種。與本條例中電子票證不同的是,現金儲值卡之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只是持卡人將未來之消費預付給發卡機構,持卡人往後於該發行機構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金額,由該預付之金額中扣除,該金額全部扣除以後,持卡人即可選擇繼續預付金額或者使用現金消費。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因為發卡機構同時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機構,故其法律關係為一般買賣等契約關係,不同點在於持卡人之付款採預付方式,其餘與一般商品或服務的消費相同,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各類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二、本條例施行後是否限制發行單一用途支付使用之現金儲值卡
本條例規定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得於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由現行儲值卡發行之狀況觀察,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非銀行發行之電子票證,除交通票證(如悠遊卡等)外,均只作為單一用途支付使用,而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票證,又被排除在電子票證的定義範圍,故嚴格來說,除銀行發行之儲值卡外,均不符合本條例對電子票證之定義。因此,諸如icash、隨行卡等企業自行發行之現金儲值卡,因其不符合本條例對電子票證之定義,故是否可繼續使用,而不受本條例之限制,在立法過程中即有產生相當大的爭議。
惟就現行條例規定加以觀察,筆者認為,本條例既已對電子票證之定義加以限制,則解釋上宜限於多用途支付使用之現金儲值卡才是本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故如為發行機構自己發行單一用途支付使用之現金儲值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並不屬於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而仍係預付型之消費,單純為商品或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間雙方的法律關係。惟此種由發行機構自己發行單一用途之預付型現金儲值卡並無法令限制,此種案例消費者預付之金額甚至可能較電子票證預付之金額更龐大,但法令卻未加以規範及限制,故應另於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中對此種情形加以規範,例如將消費者預付之金額交付信託、銀行履約保證或對加值金額做限制,以求對消費者保障更周到。
[1] 請參見,黃鈺生,信用卡消費者成為待宰的羔羊,http://home.educities.edu.tw/yushengh/%AE%F8%ABO%ABH%A5%CE%A5d.htm,2009/02/10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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