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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19 12:38
英特爾告彰化迅馳公司侵害商標權敗訴
這個案子其實蠻值得許多商標權人認真研究一下,有時候誤以為自己的權利很大,也是許多當事人在尋求律師協助時,對於律師來說感到相當困擾之處。舉例來說,許多商標權人往往取得商標權之後,就覺得好像其他人一概不許使用該商標文字或圖樣,而在新的商標法修正通過第62條,「Ⅰ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更有些商標權人認為舉凡用其商標之特取部分註冊公司名稱或網域名稱,就構成商標權的侵害,而要求律師進行訴訟。
事實上,商標權保護的範圍,原則上僅及於該商標所註冊之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以本案為例,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乃是電容器買賣、製造線軸、銅線及矽鋼片,與英特爾公司所註冊「迅馳」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詳下圖)並未構成商品或服務之類似,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則上即不構成商標權的侵害。


不過,本案英特爾公司吃虧之處,恐怕確實是在於公司名稱註冊之時點,一則是商標法第27條第1項,「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並未溯及至商標申請之日,故法院認為商標註冊完成在後(即2004/12/16完成註冊,但2002/12/31即申請),而被告公司名稱註冊在前(即2003/6/16)故並無侵害英特爾商標權的可能;二則是公司名稱註冊之時點與英特爾公司推動「迅馳」商標之時點比較接近,因此,「迅馳」商標在被告公司名稱註冊當時,比較難認定是「著名商標」,無法直接適用第62條第1款有關註冊著名商標的保護。相信在這個案子之後,各大公司如果要避免他人搭自己商品宣傳的便車,註冊商標的時程就要更往前提,當然,智慧局作為商標審查的機關,為保護商標權人的權益,審查的期間也應該儘可能縮短,這類因為「時間差」而產生的爭議,相信會愈來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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