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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超連結在我國著作權法下之討論
若超鏈結符合默示授權之範圍,則本文僅須討論將網頁放置在網際網路上,著作權人之默示範圍為何?若不包括,則應討論是否為合理使用。本文認為吾人在衡量默示權範圍時,通常亦以是否屬合理使用作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因此本部分之討論,將從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著手。
5.1.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討論
著作權法規定合理使用須考量下列四點: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著作之性質。
3.所利用之質量以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我著作權法中規定為合理使用之項目,例如:報導、評論或雜誌轉載...等,均未限於非商業使用之目的。也就是說,著作權法會因公眾知的權利之保障,而將某些商業目的之行為,認為係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而同時須注意,並非所有非營利教育目的之使用,就一定屬於合理使用,例如著作本身就是教育用途的測驗卷、練習簿或教學視聽用品等,即使用於非營利教育目的,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就此條件而言,只能說,在著作物之利用上,若屬於商業使用,應給予較嚴格之審查標準,若屬於非營利目的之使用,則給予較寬鬆之空間,方符合著作權法設置合理使用之目的。
2.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性質,主要係由該著作之創作程度、創作目的與取得方式,包括著作公開發表與否等等,來判斷著作權之保護應到何種程度。
就著作創作程度而言,對於非著作權標的或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能自由利用之。例如美國發生的 Feist判例,依英文字母排序的電話簿,被他人改以資料庫發行而獲判合理使用,主要係因資料本身並非著作權標的,在編輯表現方式上的創作程度低所致。若該電話簿原係以符合創作高度之方式編排,增加電話簿之多樣變化,則該行為就可能就構成侵權行為了。也就是說,具有較高之創作程度之著作,應予較高之保障,藉以鼓勵創作;而創作程度較低之著作,若給予不成比例之著作權保障,則反將有害於智慧財產之流通、累積與再創造。
著作之創作目的,亦為合理使用上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若著作本身係為特定用途所為之創作,在該用途上所能允許合理使用程度就相當低,例如法律學者所著之法律教科書,若係專供某一特殊課程使用,則在該課程之教學上,所能主張著作權法第46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就顯然只能允許較低之合理使用,不然將直接侵害到著作權人之財產權。也就是說,若著作性質的市場規模愈小,合理使用所能允竟程度就低;流通性愈高的著作,所能容竟合理使用程度就愈高。例如,美國 Washington 判例就顯現出,簡訊刊物(News Letter)可容竟合理使用空間,就較廣泛流通的期刊雜誌小了。又,在美國 Basic Books事件中,被影印的書籍資料,是可經由正常管道購得或授權取得。因此,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下,逕行影印散布就是侵權行為。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在著作的合理使用上,不僅要衡量所利用著作量,同時也要考量被使用部份在該被利用著作中質的問題。例如在美國 Salinger 判例中,從二十萬字的著作中,利用了區區三百個字,就被判為侵權行為。主要是因為所利用之三百個字,所表達內涵是眾所關注的焦點,也是該被侵權著作之精華所在。相對地,在 New Era Publications International, ASP 案例中,法官就認為該案係對已公開資料利用,因此,無論是直接逐字引用或加以改寫利用,均未違反合理使用原則。
而同時利用他人著作佔侵權人之著作之比例,在決定著作引用的合理使用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意義。例如在美國 Salinger 案例中,法官在分析其合理使用上,發現利用他人著作之部份,高達侵權著作約四十%,就認定有違合理使用原則。
也就是說,同時要考量利用他人著作之部分,質和量上,佔他人著作之比率,以及佔自己著作之比率,任何一項比率過高,都非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財產權之保護,就著作權人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商業利益是否受侵害,因此,著作被利用後,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評量合理使用的一項重要因素,也經常是衡量是否訴諸法律解決的最重要考量。若侵權著作被散布得愈廣泛,其市場價值就受挫愈嚴重,可訴諸合理使用的空間也就愈低。同時,侵權著作取代原著作的的程度愈高,原著作之剩餘價值就愈低。因此,若引用一著作後,新著作對該引用著作的取代程度愈高,欲主張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愈低了。同時,著作的保護,主要在於創作的表現方式。若在利用著作上,係引用該著作的表現方式,即使改用的通俗字句,在分離上,對該被引用著作而言,是合理使用,但就整體而言,因為可能產生替代作用,因此可能被認為有侵權行為之虞。[1][6]
以下將從合理使用之觀點,來看上述幾個網路超鏈結相關之問題:
5.2.誰擁有超鏈結的權利
在網際網路上使用超鏈結,到底是屬於使用者之權利,還是屬於網頁製作人之權利?是否要區分是否分商業使用?目前網路上仍無定論。
本文認為,超鏈結,也就是在網頁上指示使用者某一網頁之網址,就其本質而言,如同現實世界中的地址一樣,地址某程度代表了一個人的住所,但卻不為住在那裡的人所有,因為地址只是一個行政機關為管理方便所賦予的代號,而網址,即使是由使用者自行取名字,仍不外一串數字,例如:台大圖書館的網址可表示為http://www.lib.ntu.edu.tw/,亦可表示為http://140.112.192.1/,因此應認為網址就如同地址一樣,應允許網路上之使用者,以正當之方法搜集、鏈結。也就是說,原則上,網頁的製作人,並無禁止他人超鏈結之權利,只能以。種呈現方式可能kter。種呈進入密碼、排除不受歡迎之鏈結來源、時時變動網頁位址...等網路技術,防止他人鏈結。也就是說,雖然他人可以以正當之方法取得某人之地址,也可以走到該地址所在地,假如門口寫著歡迎光臨,就可以進去,假如上鎖,就不能進去,要先問問主人的意思。也就是說,著作權人可以選擇要不要把作品放在網路上或要給予什麼程度的保護。假如選擇不要的話,就像是現實生活中的商店一樣,在開門的時候,可以任所有人進去逛。
因此本文認為,就網址而言,著作權人並沒有權利禁止他人依正常方發設置超鏈結之權利。
5.3.直接連結到內層網頁之法律問題
在肯定了網址原則上可以自由鏈結的前提下,來討論像是Ticketmaster、Shetland Times...等案例中,訴訟雙方就Deep link所生之爭議。
被鏈結的網站之所以提起訴訟其真意並非在於阻止其他網站鏈結至其網站,而是主張凡提供鏈結者均應鏈結至其首頁(Home Page),不得跳過首頁而直接鏈結至其實際存有資訊內容的下層網頁。之所以如此,除了因為一般網站均將其網站及網站經營者之介紹、使用其網站資訊之方式及限制、權利聲明等重要資料及聲明放在首頁,最重要且最具實際利害關係的,應是由於首頁是最主要的網路廣告刊登位置。首頁的Hit Rate代表了重大的廣告商業利益,對商業網站而言自是錙銖必較。此處即牽涉到一個問題:網站經營者是否有權決定他人應如何鏈結其網站及鏈結至何網頁?在Ticketmaster案例,微軟的答辯理由中提出了一項有趣之觀點,微軟認為,每一個網頁(Web Page)在Internet上都有一個獨一無二的網址,即URL(Uniform Resource Locator),使其得以被連結,而集合彼此相關的數個網頁就稱為網站(Web Site),而且每一個各別網頁製作之目的即在於被其他電腦連結,而得以在Internet上呈現其內容。此項主張似乎意在消除首頁與其他網頁之區別,若其主張得以成立,則網站(Web Site)的實體意義將大為減弱。
就此問題而言,若位址是地址,首頁則是商站的門面,內頁是商店的隔間部分。則若一個人獲得進入商店的權利,那麼除非隔間的房間有鎖,不然,客人在店裡亂逛亂逛並非法律須要介入的範圍,若僅標明請勿進入,則客人進入應該也只是有失禮節的問題。
若以著作權之方式分析,可以將上述類比轉化如下:
網頁製作人將網頁放置在網路上,並允許他人進入該網頁,觀看其內容,則屬默示授權,但不表示使用者之所有行為,皆屬默示授權之範圍。從網路使用之習慣而言,若未明文拒絕他人直接鏈結之網頁,則屬默示授權之範圍,即屬上述類比中之客廳或其他未有標示之地方。而標示請勿進入之地方,若直接鏈結,則屬不合乎網路禮節之問題,但仍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
。若已採用網路技術,防止他人直接鏈結,而使用者仍採破解之方法進入,則不屬於默示授權,亦不屬於合理使用,應列入侵權行為。
5.4.視框技術使用之法律問題
視框鏈結技術,在著作權法之規定中,涉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就前者而言,由於網頁製作人在使用視框鏈結技術時,將網址固定在利用視框鏈結技術之網頁之位址,並不會隨著主要內容之變動而變動。所謂姓名表示權,並非謂只要把著作權人之姓名在著作中表示出來即可,而是要依使用之場合、範圍,以適當之方式表現。在網路上為網頁之瀏覽,通常情形瀏覽器之網址欄,顯示的是目前正在瀏覽之網頁的內容所在之處,亦即通常網址是表示著作之出處,亦同時表彰著作人之身份,因此依網路之慣習,網址之表示,應屬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一,應給予合理之保障。因此,本文認為,若運用視框技術時,若未將主要內容之網址同時呈現於使用者之螢幕上,則屬於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視框鏈結是將他網站內容的全部都插入自己網頁的某一視框中,雖然設置鏈結者本身沒有進行修改或重製的動作,但是透過使用者個人電腦上之瀏覽器指令,則會使被瀏覽之網頁在使用者電腦上所呈現之畫面,附加設置鏈結者的其他內容。這種呈現方式會使著作權人當初對於網頁的設計,與展示在使用者面前不符。
我國著作權法在民國八十一年修正時,第十七條將同一性保持權規定如下: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著實質內容之改變。
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
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若依舊法規定,則只要是改作不屬於但書規定之四種情形,即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因此在網頁上設置視框鏈結。並非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故不合但書之規定,應屬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之情形,惟此時侵權人究為設置視框鏈結之人,亦或是使用者,不無疑義。從瀏覽視框網頁之流程看來,無論重製或是修改的動作,都是在使用者之個人電腦上進行,但視框的指令卻是在設置視框鏈結之製作人所做的,在法律上比較可能的解釋方法為:設置視框鏈結之人,利用無犯意之使用者,達到侵害他人著作同一性之目的,應屬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應以設置視框鏈結之人為侵權人。
但我國著作權法為因應伯恩公約及科技發展,著作利用形態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因此放寬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避免因同一性保持權過度之保護,有礙著作之流通,修正條文如下: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修正條文加入了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的要件,即認為原則上只要不損害著作人之名譽,即可就著作之利用為合理之變更。因此在看視框鏈結問題時,即應先觀察以視框技術呈現之網站,是否會損害著作人之名譽?從視框鏈結技術之角度來看,被鏈結之網站,除了顯示的視框較設計時小,就內容而言,並無損害著作人名譽之虞,但由於該視框所呈現之網頁,尚有其他視框同時呈現於使用者之螢幕,與該主要視框之內容某程度已經由使用者之瀏覽器結合呈現於使用者眼前,因此若其他視框之內容在與主要視框內容結合時,有不當或扭曲竄改時,應認為係對著作人名譽之侵害,例如:主要視框內容為反色情暴力之文章,而其他視框之廣告是色情網站之廣告...等。因此,本文認為視框鏈結是否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端視各獨立運作之視框在鏈結時,是否侵害著作人之名譽,應就個案加以判定。
5.5.複製新聞標題並鏈結他人網站所提供的新聞內容
報紙上或電視媒體上之新聞標題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單純描述新聞事實的新聞內容,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參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因此,即使逐字複製新聞標題,亦不會產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若新聞內容非單純描述新聞事實,有加上記者之意見、評論或係時事專欄文章,其內容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其標題是否受保護則不無疑義。本文認為任何文章之標題因其文字太短,並不具有最低創作性,不符合著作權法中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標題要有意義,必須和文章之內容結合起來,因此,就整篇文章之保護,已足以涵括對文章標題之保護,因此,即使是就受著作權保護之新聞內容之標題,為逐字之複製,亦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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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以上內容請參照,游振宗著「資訊流通分享中論著作合理使用通則」--國科會社資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