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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設計如何尋求著作權保護-司法實務所面臨的困擾
How to Protect Your Interior Design by Copyright? - The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賴文智* Lai Wenchi
參、雲朗觀光訴桂田酒店案主要著作權爭點
本案經過相當長期間的審理過程,自104年5月28日由原告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後,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歷時三年餘於107年9月14日判決,第二審(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經歷時約一年,肯認第一審判決之見解,經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在110年1月20日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以下即整理本案針對著作權比較值得討論的爭點:
一、平面圖形著作之按圖施工為「實施」而非「重製」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並未挑戰長期以來著作權專責機關及司法實務有關圖形著作「按圖施工」之見解,針對桂田酒店所提本案「室內設計」為「圖形著作」,而圖形著作之按圖施工為「實施」而非「重製」,第一審判決中法院有略為回應,「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則上須以相同之型態複製著作物,始足當之,如依平面之設計圖製作立體物(平面轉為立體),乃屬『實施』,並非重製行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因後續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審均認定本案之「室內設計」為建築著作,直接援引著作權法第3條有關建築著作「重製」之規定處理,故未就此一議題予以進一步討論。然正因為如此,吾人亦可發現避免落入「平面圖形之按圖施工」,確實是智慧財產法院處理本案的一個重要取向。
二、室內設計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何種著作類型?
本案最核心的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的「室內設計」,是否可認定是屬於「建築著作」,由判決所援引的諸多學者專家的見解及國外資料,足見此議題攻防之激烈。摘錄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意見如下:
本院認為,「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三、建築著作是否須與建築法連結?
本案被告一項很重要的抗辯在於其主張縱使「室內設計」可能是「建築著作」,但應該進一步區分是否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案旅館房間之室內設計與「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無涉,並非建築著作。智慧財產法院首先以立法目的處理,其認為,「惟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之標的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與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顯有不同,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並無必須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定義相同之必要,且如採上開狹義解釋,著作權法以例示規定『其他建築著作』即難有成立之可能,亦有違著作權法以例示方式規定著作類型之立法意旨。」
筆者認為較值得注意之處在於第一審法院於認定是否構成建築著作重製權侵害時,提及雲朗觀光(即君品酒店)委託設計公司所簽署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工作範圍包括整體酒店規劃,非僅限於住房房型之室內設計,進一步認定旅館房間為本案整體室內設計(建築著作)的一部分[1]。應該也是有意將建築著作維持與「建築物」的連結,然倘設計公司僅單純承接旅館房間的室內設計,是否法院仍持其為「建築著作」之主張則值得觀察。
四、房型設計是否具原創性?
本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發回更審,其中主要理由之一即認為智慧財產法院即令認定本案「室內設計」為「其他建築著作」,但仍須就上訴人所抗辯該「室內設計」是否具原創性具體論理,而非逕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採。茲摘錄如下:「(一)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創作,乃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著作乃參考業界慣用配置及現品採購,其家具外觀、選擇、尺寸、採光照明、動線佈局等項,欠缺原創性云云,並提出家具型錄之公證書、書籍、交通部觀光局星級評鑑表等件為證。依上說明,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著作財產權,自應審認判斷。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之上揭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認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已屬可議。」現品採購大概比較難主張是設計師由諸多商品中選擇的「創意」,但其他如空間的配置、採光照明、動線佈局等都是影響使用者進入該空間的「感受」,即該等室內設計整體呈現出的設計師所欲傳達的空間美感,確有逐一釐清之必要。法院判決如欲提高「折服率」,確實不應令敗訴之一方就其重要主張有「避重就輕」之感。
[1]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公司係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 及設計,包含酒店內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並非僅限於住房房型之室內設計,亦不僅限於繪製室內設計圖及按圖施工,○○公司就君品酒店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成果,而房型設計僅為整體室內設計之一部分。」
室內設計如何尋求著作權保護—司法實務所面臨的困擾(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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