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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什麼是「創作性」?學者謝銘洋認為只要是屬於「作者對於人類精神內容原創性的表達,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即可。一般亦可理解為作品須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才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只是,這個創作高度不需要很高。因此,我們在判斷是否不具有創作性時,為了提高判斷的正確性,標準會改成創作高度非常低,幾乎是換其他人也可能創作出極相似的作品時,我們才會認定該等作品不具「創作性」。
一般來說,書名、新聞標題、產品或角色名稱、翻譯用語等,即使確實是某個人靈光一閃率先想出來的,但因為如果承認其著作權的保護,將造成社會上其他人表達的不便,所以,經常以不具「創作性」為由,拒絕給予其著作的保護。目前司法實務上,有時也會對於照片是否具有「創作性」採取稍微嚴格的態度,會要求著作權人說明其創作理念或是構圖或其他攝影技巧的應用,但隨著智慧型手機等廣泛應用,也有法官是採取比較寬鬆的立場。因此,即令是一般性的商品照片或是部落客出遊或家居的照片,最好是假定受著作權法保護,別輕易認定為不具「創作性」。
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從文字上來看,像是整點聽10分鐘的廣播新聞報導,因為時間很短,通常只把人、事、時、地、物等最基礎的資訊報導出來,不太可能加上編譯者個人的思想或感情的描述,這類新聞報導的「文字」,就是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過,司法實務從前述的條文規定,引伸出「事實」應該不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社會上發生的事實,不應該被特定人以「著作權保護」之名而壟斷。
這一點在以社會事件為基礎發展的影劇作品尤其重要,在美國也經常發生改編自真人真事的電影或紀錄片,遭到率先揭露該事件的記者或是自傳的作者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的事件,除了電影或紀錄片為了商業市場或融入作者個人觀念,往往比新聞報導或自傳多了更多不同,尤其是以影視特殊表達的細節之外,相同的部分也多被認為屬於「事實」,而不能由該記者或事件當事人或其後人所壟斷。
延續著「事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舉凡著作中所薀含的抽象思想、概念、原理、發現(這就很接近事實)、操作方法等,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只有具體的表達會受保護。但困難點在於有時究竟什麼是「具體」的表達,什麼是「抽象」的思想、概念,界線通常不是很清楚。
只保護具體的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內含的思想、概念等,表面看起來對於「創意」的保護可能是不足的,但不妨從另一面來思考,這樣的制度設計正是在確保創作的空間,不會因為與他人創意相同,輕易遭致著作權訴訟的干擾。
著作權歸屬,從文義上來看,就是著作權應該「歸」於誰、「屬」於誰。受到法國大革命有關「天賦人權」理論的影響,近代財產權的理論,多認為「物」的製作人應該享有該「物」的所有權。例如:當你手工完成一把木頭凳子的製作時,你就當然是該凳子的「所有人」,該凳子的「所有權」即屬於你。著作權領域除了受到英國自安妮法案以來的「版權法」體系影響之外,也受到「天賦人權」理論的影響,認為作者無形的精神產出,就如同實體物一樣,應該就該創作成果享有「著作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方面規定「著作人」(即創作著作之人)在其所創作的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源於天賦人權),二方面又規定第11條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以及著作財產權可以事後讓與他人等制度(源於版權法體系)。以下即由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的條文介紹,讓相關從業人員更容易了解著作權的歸屬,別以為自己的創作一定是自己的喔!弄清楚著作權究竟是誰的,當然是文創產業最重要的事。
著作權是文創產業最好的朋友(1)、(2)、(3)、(4)、(5)、(6)、(7)、(8)、(9)
商標是文創產業最具投資價值的權利(1)、(2)、(3)、(4)、(5)、(6)、(7)、(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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