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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影子銀行與金融海嘯
◎ 梅文欣律師
第二節 影子銀行之沿革
過去三、四十年間,在市場自由化的風潮下,金融體系的結構在「金融創新」與「監理法制鬆綁」的環境中產生巨幅的變化,過去主導金融體系的傳統商業銀行在經營利潤銳減的情況下逐漸轉型,雖然仍保有原有的儲貸業務,但金融控股公司利用集團下非銀行金融機構所發展的各種金融業務,儼然成為金融集團主要發展及獲利的業務。其他包括貨幣市場共同基金、避險基金等各種金融業務也成為金融體系中重要的成員,這些所謂的影子銀行徹底的改變了傳統金融體系的結構[1]。
瞭解影子銀行如何發展而成,首需知悉促成金融體系轉變的歷程,回顧金融體系演進的過往,金融服務業歷經三階段的巨大變革:
(一) 1970年代以前的金融管制時期
此時期,各國金融監理在1930年代大蕭條衝擊下,將金融體系定調為穩健保守經營的路線,金融服務業均受政府嚴格保護,銀行於此時則以存放款業務為經營重點。因此,當時的同業競爭十分有限,銀行能獲致公平、穩定的生利機會。金融監理機關專注於產業安定與信用管制,所以對信用中介機構之經營範圍與風險承擔力均設有限制[2]。
(二) 1970年代中期至1980年代的金融動盪時期
由於通貨膨脹導致各國金融市場之不確定性增加,在浮動利率制度下,增添各國經濟成長率的不穩定。貨幣金融政策更誘使市場利率居高不下、利率波動情形持續增加。而此期間,由於金融自由化政策的推動,金融同業之業務競爭更加激烈,導致商業銀行風險產生劇烈波動。1980年代起,市場對解除金融管制以提供完善金融服務的需求壓力不斷。資訊科技的持續發展,更助長了世界主要先進國家金融體制自由化改革浪潮[3]。
(三) 1990 年代初期的「金融反中介化」時期
各國金融市場均掀起直接金融漸次取代間接金融,即「金融反中介化」(Financial Disintermediation)的趨勢,金融創新及金融自由化所孕育的各種金融機構及商品,以高報酬誘因吸引金融市場上資金大量流入,造成向來以金融中介龍頭自居的商業銀行,面臨傳統業務規模驟減的空前挑戰。爾後,隨著銀行與證券業務之防火牆(Firewall)措施被陸續解除以後,各國金融重心即由金融中介機構(特別是商業銀行)轉向金融市場[4]。
影子銀行在這三個重要金融階段中逐步發展,第一階段的金融管制時期,由於監理法制側重於商業銀行的規制,因而刺激非銀行金融業者(Nonbanking Financial Sector)開始在監理落差(Varying Forms Of Prudential Supervision)尋求監理套利(Regulation Arbitrage)空間,透過財務工程技術進行金融創新,開發新的金融服務模式及金融商品尋求有利可圖的業務活動。第二階段,由於1970年代開始的市場利率波動,為這些新興的金融機構及商品提供絕佳的舞臺,其提供受高度管制的商業銀行所無法承作的高報酬投資工具,吸引金融消費者將資金轉移至影子銀行,造成商業銀行沈重的競爭壓力。第三階段,在商業銀行賣力的爭取下,金融體系邁向法制鬆綁的時代,商業銀行雖然仍受到高度管制,但在金融自由化及金融創新的風潮下,金融中介服務不再以過去傳統的存款貸放模式進行,金融市場的資金大量轉入影子銀行所提供的金融中介服務,使其規模日漸壯大,演進發展至金融海嘯爆發前的驚人規模。
影子銀行的發展,各國發展的型態及規模不一,其中自以引爆金融海嘯的美國華爾街金融業為先驅,其將影子銀行的業務發揮的淋漓盡致,影子銀行的市場規模從美國金融市場大舉跨足全球,除引發部分國家金融業者仿效,更吸引全球資金投入。自1970年代以來,由於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理措施的落差,使美國金融市場開始出現大量的金融創新活動,在機構投資人對安全性金融資產的投資需求下,促成影子銀行在美國的蓬勃發展[5]。為了有效針對影子銀行之規範缺失問題進行改革,前提須先瞭解影子銀行究竟係如何在法規範與經濟的動態中迅速發展,因此,本研究將介紹美國影子銀行的演進歷程,透析美國華爾街如何在美國金融監理體制下創建這家主導全球金融興衰的影子銀行。
一、銀行業務的限制(Restrictions On Bank Activities)
1929年的經濟大蕭條(Great Depression),導致美國大量銀行倒閉,存款人蒙受巨額損失,而美國之金融體系受到重創,原本僅是正常週期性的經濟衰退(Recession),卻因商業銀行陷入擠兌之信心危機,演變成大量失業與經濟蕭條之狀況,造成美國銀行制度之全面性崩潰。金融危機的衝擊致使美國展開大刀闊斧的金融改革,美國國會展開一連串對銀行涉足證券市場之調查,並得到下列幾種可能結論:第一,銀行證券關係企業有犧牲股東與存款者權益之嫌疑,並涉及投機與詐欺等行為;第二,大型銀行投資業務不良經營,極有可能波及與其有相互往來關係之小型銀行;及第三,銀行證券業務對金融體系安全與穩健經營造成威脅[6]。
自此,美國金融體系展開大規模的改革,國會於1933年6月通過防弊色彩濃厚的1933年銀行法,金融法實務上多以「格拉斯.史蒂格法案」稱之(The Banking Act Of 1933,Glass-Steagall Act),並於同年9月,由美國財政部與12家聯邦準備銀行,共同出資約2億9000萬美元成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聯邦準備理事會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Fdic)。爾後,更陸續在1934年設立聯邦儲貸存款保險公司(聯邦準備理事會eral Savings And Loans Insurance Corporation, Fslic)及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等金融監理機構,以完備美國的金融體系監理[7]。
由於格拉斯.史蒂格法案嚴格禁止銀行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或相關的交易活動(即所謂的「投資銀行業務」),復以考量最後貸款人機制(Lender Of Last Resort)與存款保險的保障所可能引發的納稅人曝險,聯準會對銀行的營運增訂諸多限制,採取嚴格的監理模式。例如聯準會所定的Q條例(Regulation Q)限制銀行存、貸款利率,以監督銀行利率的競爭不會逸脫合理範圍,確保其穩健經營。爾後,國會通過1956 年銀行控股公司法(Banking Holding Company Act),授權聯準會對銀行控股公司進行監理,防堵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的營運活動危及其下銀行的存款安全[8]。
美國金融體系結構在銀行與投資銀行的監理落差環境下,逐漸演變。1970年代後,以投資銀行為首的影子銀行已逐漸在監理寬鬆的環境下,創造出嶄新的金融體系。
二、非銀行金融機構與新投資工具的崛起
1970年代起,銀行的資金來源承受貨幣市場共同基金等新金融機構的競爭壓力,又面臨許多商業貸款業務流失到商業本票市場、附買回交易的問題。越來越多的影子銀行憑藉其低度監理的優勢地位,透過金融創新的技術研發大量高報酬的金融商品吸引投資人,導致存款戶之提款潮,將資金直接投入金融市場。
(一)貨幣市場共同基金
1970年代,美國國內通貨膨脹大幅上升,在市場利率不斷上升的情況下,聯準會為抑制通貨膨脹調漲聯邦儲貸利率。而當時依據1933年銀行法授權聯準會制訂之Q條例規定,銀行及儲貸機構所能支付的存款利率不得超過5.25%~5.5%,且僅得以固定利率放款。在市場利率高於管制利率的背景下,Merrill Lynch, Fidelity, Vanguard 等金融機構為了規避利率限制等規定,開始發展各種金融創新。「貨幣市場共同基金」(money market mutual funds)就此因運而生,當時由布魯斯•本特(Bruce Bent)和亨利•布朗(Henrry Browne)所發明的貨幣市場共同基金,其操作方式係透過將投資人的資金投資到短期、安全的證券,例如美國國債以及高評等的公司債,並支付比銀行或儲貸機構更高的利息吸引金融消費者與企業將剩餘資金投資於貨幣市場共同基金[9]。
由於貨幣市場共同基金的投資人每日均可選擇按一個穩定的價格贖回其所購買的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之股份,與銀行存款一樣具有可隨時領回資金的高流動性,加上貨幣市場共同基金所投資的標的均係穩健型的金融商品以確保投資的安全性,因此,雖然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並不受到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聯邦準備理事會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的存款保險保護,以及聯準會最後貸款者(Lender of last resort)的流動性援助,但由於當時經濟發展處於繁榮時期,一般投資人對市場極具信心,加上貨幣市場共同基金的發起人暗示地保證其將確保每股淨資產價值(Net Asset Value)維持在1元美金,亦即保證基金不會跌破1元美金(break the buck),所以縱使在欠缺金融安全網制度保護下,投資人仍願意將剩餘資金投資於相當於銀行或儲貸機構一樣安全的貨幣市場共同基金。
貨幣市場共同基金在高報酬的投資條件下,吸引大量市場資金投入,自此,貨幣市場共同基金的業務規模在銀行體系外蓬勃發展,成為影子銀行的要角。根據統計,貨幣市場共同基金的資產在1977年至2000年間產生巨幅成長,從30億美元飆升至1.8兆美元[10]。
(二)商業本票
為了保持對銀行與儲貸機構的優勢,貨幣市場共同基金需要投資安全、高品質的資產,也因此他們也快速將觸角伸展到商業本票(Commercial Paper,即無擔保僅公司承諾支付的公司債)與附買回交易市場(Repo Market)。透過這些工具,Merrill Lynch, Morgan Stanley 以及其他華爾街投資銀行得經紀並收費提供短期融通資金予大型公司。這些貸款的償還期限短於九個月,因為其屬於短期,故資金成本較低,還款期限屆至時,借款人通常會一再展延(roll over)。由於只有財務狀況穩定的公司能發行商業本票,所以商業本票通常被認為是非常安全的投資,例如General Electric 與IBM。商業本票市場在1960 年代開始躍升,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是商業本票最大的買家。但商業本票市場也可能會面臨類似銀行擠兌這樣的崩盤風險,當一旦有重要發行公司無法償付其商業本票的借款,而導致投資人憂慮整體的商業本票市場時,這時候貸與人,即商業本票持有人,就可能會拒絕展延其借款償還期限,就會導致商業本票市場整個凍結。
貨幣市場共同基金為了確保對銀行與儲貸機構的競爭優勢,需要投資安全、高品質的資產,因此促成「商業本票」(Commercial Paper)及附買回交易市場(Repo Market)的發展。其中,商業本票係企業為籌措短期資金(融資型商業本票)或融通合法交易(交易型商業本票)所發行的短期票券,雖然商業本票並無資產擔保,但由於財務狀況穩定的企業或有金融機構保證者始得發行商業本票,因此被投資人視為低風險、高流動性的投資商品[11]。商業本票的發行期限多在9個月以下,甚至可發行一天期的短期票據,因為其屬於短期,故資金成本較低,還款期限屆至時,借款人通常會一再展延(roll over)以維持資金需求。
商業本票市場在1960年代開始蓬勃發展,General Electric 與IBM等企業透過商業本票融資,但1970年賓州中央運輸公司(Penn Central Transportation Corporation)的破產,造成其所發行高達2億美元的商業本票違約,因而引發投資人對商業本票市場的疑慮,紛紛拒絕延展所持有的商業本票,聯準會為了防堵商業本票市場的動盪,對商業本票市場提供6億美元的緊急融通貸款,並調降利率上限規定[12]。系爭舉措使爾後商業本票的發行多有銀行提供備用信用擔保,進而提升商業本票的投資安全性。商業本票市場因而自1970年代起大幅成長,貨幣市場共同基金大量購買商業本票,企業因此得以低於銀行貸款利率發行商業本票;貨幣市場共同基金獲得高於存款的利率;投資銀行亦獲取大量承銷業務收入,在利益均霑的多贏局勢下,造就商業本票市場的蓬勃發展,其規模從1980年代至2000年間,自1250億美元爆增為1.6兆美元。
(三)附買回交易
另一個大幅成長的影子銀行是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如同商業本票,附買回交易有長遠的歷史,其係賣方於期初將某證券出售予另一方,並約定於特定期間後以約定價格買回該證券之契約,1970年代當時由於美國的投資銀行、避險基金等金融機構經常有巨額短期資金需求,而銀行融資的管道往往難以供應其資金需求,因此金融機構之間開始透過附買回交易,獲得短期資金融通,促成附買回交易的大幅成長。華爾街的投資銀行等金融機構通常將國庫債券以及其低收益賣給銀行與其他保守投資人,並約定在短期內(通常是一天內)以比其出售的價格稍高的價格買回國庫債券,華爾街的投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再把取得之現金投資到較高利率的證券。
附買回交易本質上是一種有擔保的貸款,讓華爾街的投資銀行等金融機構能以較便宜及方便的方式借貸,因為投資銀行幾乎是貸了該擔保品的所有價值,僅扣除一些借款人應支付予貸與人的利息(haircut)。附買回交易與商業本票一樣,通常會更新或延期,也因此這兩種借款方式都被認為是熱錢(hot money),因為貸與人(lenders)可以搜尋最高獲利回報而快速移動其投資部位。
但附買回交易市場(repo market)也同樣非常脆弱,1982年,美國附買回交易市場主要借款人Drysdale Government Securities及Lombard-Wall證券公司申請破產,無法履行其回購義務,造成貸與人高額的損失。當時,聯準會為避免附買回交易市場的違約事件對美國金融市場造成不良影響,遂以最後貸款人身份提供緊急援助,放寬向證券公司融券(國庫券)的條件,使其融券量上升10倍。在聯準會的保證下,資本市場投資人對附買回交易市場的安全性更加有信心,因而促成附買回交易市場的蓬勃發展。在此事件之後,大多數附買回交易參與者轉向三方交易安排模式(Tri-Party Repurchase Agreement),由一家大型結算銀行充作貸與人與借款人的中間人,特別是擔任擔保品或資金的保管人,此種交易模式使附買回交易市場規模大幅增長[13]。
一、解除銀行利率管制
傳統商業銀行在企業發行垃圾債券[14](Junk Bond)及商業本票,與貨幣市場共同基金的競爭下,既有的儲貸業務獲利率銳減,導致銀行金融中介獨佔者的地位日漸式微。1980年代美國國會通過「儲貸機構解除管制與貨幣控制法」(Th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解除「Q條例」對銀行及儲貸機構的存款利率限制,使利率自由化。銀行及儲貸機構將存款利率提高至能與貨幣市場共同基金競爭的水準(約為10%),雖使部分存款資金回流,但在固定利率放款(Fixed-Rate Mortgage)的限制下,其獲利並未獲得提升[15]。
因此,迫使商業銀行及儲貸機構發展新業務以提高獲利,其因而轉向從事高風險、高利率的貸款業務,包括對石油和天然氣生產商、槓桿收購及不動產的貸款,同時放寬房貸授信條件和風險管理機制。爾後,1982年通過的「葛恩.聖喬曼儲貸機構法」(Garn-St. 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Act Of 1982),該法案解除部分銀行與非銀行業務間之管制,並擴大儲蓄機構可投資之資產種類範圍,包括商業本票、公司債、商業貸款、及垃圾債券等。此外,該法解除固定利率放款的限制,大幅放寬了儲貸機構貸款商品的種類,包括無本金貸款(Interest Only Loan)、固定浮動混合利率貸款(Hybird Loan,又稱作Balloon Loan)及浮動利率貸款(Adjustable-Rate Mortgage,ARM),使商業銀行及儲貸機構的貸款業務類型更加多元[16]。
二、法定資本要求
1980年代初,第二次石油恐慌帶來了美元及銀行危機,因此金融監理機關開始正視銀行資本規範的改革議題。1981年,美國聯邦監理機關首度採用量化法定資本規範,惟各監理機關未採用一致性之量化標準,進而於1985年完成跨監理機構適用之法定資本規範。系爭規範以銀行的主要資本對資產比率作為衡量銀行資本適足性之指標,該項比率法定最低要求為5.5%,而該項比率低於3%之銀行,則被歸類為營運狀況不安全且不穩健者,應遵循強制性措施。
為強化國際銀行體系的穩定,避免在各國資本要求不同之情形下,銀行藉由各種管道,規避本國的銀行監理法規,或將不同的業務遷往規範較為寬鬆的國家,進行「監理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BIS)的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BCBS),於1988年公佈以規範信用風險為主的監理規範,稱為巴塞爾資本協定(Basel I),於1992年正式實施。這套規範銀行風險的國際準則,旨在促進及統一各國銀行資本適足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的比率)的監理。
巴塞爾資本協定中最重要的規定就是要求商業銀行必須保持8%的資本適足率,即銀行資本相對風險加權資産的比例最低要達到8%,銀行持有的資産風險越高,所應持有的資本比例就越高,旨在限制商業銀行過度冒險,保護存款人利益,維持金融體系的穩定。商業銀行的風險胃納量受限,經營成本也因此上升。為了創造獲利,金融業開始以各種金融創新手段將資金移轉至不受巴塞爾協議管制的影子銀行體系。
相較之下,投資銀行、避險基金等影子銀行因為資金來源並非存款,並未受到類此之法定資本要求或財務槓桿限制。此外,由於貨幣市場共同基金及投資銀行等影子銀行金融機構均係由美國證管會(Sec)負責監理,但由於美國證管會監理的宗旨係在「保障投資人」,其監理規範主要著重於確保有價證券的發行對投資人履踐了法定的揭露事項及有價證券的發行符合法定程式要求,諸如將客戶的投資資金至於獨立的保管帳戶等。反之,對於金融機構本身的安全與穩健的經營並非其監理重點[17]。
因此,雖然金融監理機關對銀行的法定資本要求旨在維護存款人的權益,但在經濟穩定時期投資人根本不在意投資之風險,縱使貨幣市場共同基金或商業本票等影子銀行所提供的投資管道並無存款保險、資本要求等監理機制保障,仍吸引投資人將大量資金投入。
三、資產證券化
1970年代以來,影子銀行在低度監理的環境下擁有極佳的競爭優勢,金融市場上閒置資金紛紛投入影子銀行,使商業銀行及儲貸機構逐漸喪失其在金融市場上的主導地位。商業銀行面對影子銀行的挑戰,為挽救其業務率退和獲利下降的劣勢,開始轉變其經營模式,發明瞭一批批金融創新産品和工具,巧妙擺脫巴塞爾協議I等相關規定的監理束縛,使商業銀行躋身影子銀行,加快了影子銀行的發展步伐。
因此,商業銀行開始積極地發展資產負債表外業務來降低監理規範所產生的經營成本並增加獲利。由於巴塞爾協議I僅對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設有規範要求,並不包括市場風險、作業風險,且對監理審查及公開金融資訊等部分並未加以要求。此外,商業銀行雖然無法規避Basel I設定的計算及標準,但卻可透過資產證券化,將資產負債表上佔用過多資本金、風險高的貸款移轉出售,以降低其風險性資本[18]。商業銀行透過設立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及各類表外投資工具,把多筆貸款捆綁起來後放入資産池(Asset Pool),並運用打包、評等、分層等一系列技術手段,使其變成滿足投資者不同風險偏好的證券。
因為資產證券化的發明,商業銀行的業務模式開始從「貸款後持有」(originate and hold)轉變為「貸款後證券化」(originate to distribute),即傳統上,商業銀行辦理放款業務是自撥貸後,即持有至到期日方收回放款本金,但透過資產證券化能夠有效改善銀行的資本適足率,並降低其應計提之資本,因此商業銀行開始將所承作的貸款債權出售,此種業務模式不但使銀行成功規避Basel I對信用風險的規範,更使銀行擁有更多的資金可供貸放。
此外,由於資產證券化的興盛,出現大量標榜低風險、高報酬的證券化商品,商業銀行為了投資不動產貸款擔保證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貸款擔保證券)、資產擔保證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 ABS)等證券化商品進行套利,設立導管機構(Conduit)及結構型投資工具(SIVs),透過這些銀行資產負債表外工具發行商業本票、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 ABCP)向短期貨幣市場的投資人募集資金,購買高報酬、流動性差之金融資產[19]。
由於商業銀行將信用貸款出售,經過證券化後出售予貨幣市場共同基金、避險基金等機構投資人,這些影子銀行將批發市場短期資金市場募集的短期資金投資於證券化商品,將市場閒置資金移轉至資金需求手中,間接完成信用中介的職能。商業銀行為了規避金融監理規範所發明的新業務模式,意外的促成影子銀行的迅速發展。而銀行透過將信用資產出售可獲得價差收益並同時移轉信用風險,於此情況下,商業銀行發放貸款的目的逐漸由傳統的獲取存貸利差收益轉變為獲取低買高賣的價差收益,商業銀行逐漸轉變為「生產」貸款的金融企業,其目的是通過出售貸款獲利。
自經濟大蕭條以來對銀行及儲貸機構嚴格的監理規範逐漸受到批判,存款利率限制、資本要求及限制其從事投資銀行業務等監理枷鎖,被視為造成商業銀行傳統儲貸業務難以推展,及營運無利可圖的原因,法規的限制被視為限制創新及阻礙經濟發展的絆腳石[20]。規範鬆綁的呼聲日漸成為主流,時任聯準會主席亞倫.葛林斯潘(Alan Greenspan)更積極推動規範鬆綁,葛林斯潘主張「卸掉監理枷鎖的市場能創造使人類文明更進一步的社會財富。更表示不斷增加的系統性風險雖是需要全面瞭解的問題,但制訂更多的監理規範會產生重大的錯誤,因為與銀行的風險測量模型相比,監理當局的風險管理方案過於簡單、不準確」[21],其認為金融機構能夠通過加強風險管理來實現自律;而且金融市場上的分析師、信用評級機構和投資者也能對金融機構施加嚴格而有效的約束,金融監理應該透過私營部門的自律行為為之[22]。
自1987年起,聯邦準備理事會核准花旗(Citi)、摩根大通(J.P. Morgan)等銀行控股公司依據格拉斯.史蒂格法案第20條規定成立子公司,並允許該子公司承作經營證券承銷業務,即所謂銀行不合格證券(Bank-Ineligible Securities) 業務[23]。雖然一開始聯邦準備理事會所發布的系爭規範,除要求證券子公司須達到一定申請標準外,更限制證券子公司的證券活動規模不得超過該子公司資產或收入的5%,但嗣後便逐漸放寬該限制,聯邦準備理事會於1997年已將該限制放寬至25%,弱化銀行控股公司的銀行子公司和證券子公司之間原有的各類防火牆[24]。
與此同時,負責監理美國全國性銀行的貨幣監理署也逐步開放其轄下銀行從事與銀行功能等同或合乎邏輯地延伸而涉足的新業務,實質上就是開放銀行從事衍生性商品(Derivatives)交易,於1983年至1994年間,貨幣監理署放寬銀行從事債券(Debt Securities)、利率及匯率(Interest And Currency Exchange Rates)、股票指數(Stock Indices)、貴金屬(Precious Metals)及股票(Equity Stocks)等衍生性商品[25]。
雖然在1980年代到1990年代初,由於商業銀行及儲貸機構的業務轉向高風險、高利率的貸款發展;大型商業銀行對拉丁美洲及亞洲的新興市場國家提供貸款,這些業務雖然為商業銀行及儲貸機構帶來高收益,但該業務所隱含的風險也導致商業銀行及儲貸機構在遭逢房價下跌、國內槓桿收購貸款和海外貸款損失等因素下,發生美國儲貸危機(Saving and Loan Crisis),在該次金融危機發生過程中,美國國會先後於1989年和1991年制定新法以加強對儲貸銀行的監理[26],但金融法制鬆綁的腳步並未停歇[27]。
1991年,財政部(The Treasury Department)發佈的調查研究報告中,認為大型商業銀行與資本市場的緊密結合,將有助於提高商業銀行獲利,並強化美國銀行與歐洲等外國大型商業銀行的競爭力,放寬對商業銀行業務的管制,將有助美國金融體系之發展,而呼籲美國國會應消除對銀行的地域限制,並應廢除格拉斯.史蒂格法案。
終於,在歷經參、眾兩院冗長辯論與協商,美國總統柯林頓於1999年11月正式簽署通過「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Gramm-Leach-Bliley Act),一舉撤除「格拉斯.史蒂格法案」及「1956年銀行控股公司法」所設下銀行與證券業務間分業經營的藩籬。在新法建制架構下,允許銀行、保險與證券業得經由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或透過銀行旗下子公司之方式,整合銀行與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形成綜合化金融服務的型態[28]。
2000年,美國國會通過「商品期貨現代化法案」(The Commodity Futures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0),豁免店頭衍生性商品(Over-The-Counter Derivative Instruments)的監理。系爭規範豁免規範旨在鼓勵金融創新及維持美國在國際衍生性商品領域的競爭力,當時國會參考美國總統財經幕僚團隊(The President’S Working Group On Financial Markets)於1999年所發佈「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及商品交易法」(Over-the-Counter Derivatives Markets and The Commodity Exchange Act)之幕僚報告之建議,認為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的參與者絕大多數都是金融機構,這些專業的機構投資人具有足夠的能力保護自身的利益和控制對手方的違約風險,因此應該放寬對店頭衍生性商品的管制[29]。
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及商品期貨現代化法案的通過,引發美國金融體系歷史性的變革,商業銀行在擺脫長期束縛手腳的鐐銬後,業務模式發生了根本性轉變;影子銀行則獲得更廣泛的發展空間。
自1980年代起,金融部門興起以數學工具及通訊網路等財務工程技術,運用現有金融資產和金融交易方式,從事包括設計金融商品、金融商品訂價、交易策略設計、財務風險管理等金融技術開發,落實金融創新活動[30]。
根據國際清算銀行對金融創新之定義,金融創新可以區分為四大類[31]:
一、風險移轉之創新(Risk-Transferring Innovation):指債權人利用嶄新工具或技術,將價格或信用風險移轉給第三人,使債權人於創造債權後,不須負擔可能發生之風險,並得於資產負債表移除風險資產成數,以符合相關金融監理之要求。
由 梅文欣律師 發表於 創新、創業與公司法制 | 引用 (0) | 閱讀(6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