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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1/08/02 03:05
網路購物都享有七天鑑賞期嗎?論網路交易下消費者保護法七天猶豫期規定(1)

鄭諭麗律師

 

台灣網路使用率已十分普及,使網路購物成為新興的經營型態,網路消費之使用者越來越多,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更是不容小覷。而網路購物相較於實體購物最大之差異在於消費者無法在決定是否購買之當下實際檢視商品內容及品質,此與消費者保護法中郵購買賣之情況相同,因此網路購物也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之相關規定。

 

然而現在可在網路上買到的東西相當多元化,不只衣服、書籍等實體商品,甚至軟體程式也可在網路上訂購後直接下載至電腦或手機,例如目前正夯的"Angry Birds"小遊戲即為適例。但是像這樣的應用程式軟體,下載後也可主張「七天鑑賞期」而要求退貨嗎?我們先來看看以下這則新聞:

 

Google拒絕手機軟體7天鑑賞 北市重罰100萬元

2011-06-27【中廣新聞/林麗玉】

台北市消保官上週要求美商Google,必須針對手機應用軟體,訂出退費機制,期限是今天(27號),台北市法規會上午接到Google說明,不過Google仍表明,拒絕給予手機應用軟體七天鑑賞期,並揚言暫時停止對臺灣消費者,銷售付費軟體,法規會主委葉慶元今天(27號)表示,Google以停售付費軟體,顯然是意圖綁架消費者,換取拒絕遵循法律特權,北市府決定裁罰Google一百萬元,再度令7月1日前改善,否則再加重罰。

主委葉慶元說,Google Android Market的服務條款中載明,消費者只能在下載手機應用軟體的十五分鐘內退費,明確違反消保法「郵購買賣」,必須准許七日內退費規定,北市府原本已經在上週四要求改善,並給予展延期限,Google還是不願改善,才決定重罰100萬元,至於美商Google公司週四會到台灣與北市府進一步商談,如果7月1號前還是沒有改善,將依照法律規定,二度加重處罰。

 

從以上新聞可知,提供應用程式之業者認為以應用程式而言,提供15分鐘作為「鑑賞期」已足夠,然其做法並不符合台灣現行法律之規定。從此案例我們可以思考:這些應用軟體若下載七天後仍可無條件退貨,可能會產生某些不太公平的現象,舉例而言,前述提到的Angry Birds    遊戲,很多專業或有心的玩家可能不到七天就可以把遊戲破關,若任由有心人濫用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可能會嚴重影響業者之銷售量,雖然能落實消費者之保護,但反而無法兼顧業者之商業利益。本文以下將就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之規定作一分析,並提出相關業者對於現行法規應如何因應之建議。

 

 

一、消費者保護法七天猶豫期規範分析

 

一般常聽到的「七天鑑賞期」,並非任何交易型態均有此規定,消費者只有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才具有此權利。所謂郵購買賣是規定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則規定在同條第11款:「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而「七天鑑賞期」,其實僅係坊間之用語,在法律規範上,係指郵購或訪問買賣之「七天猶豫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立法目的係著眼於消費者通常無法透過郵購買賣之型錄獲得足夠之商品資料或充分考慮期間,訪問買賣之消費者也常係在無法充分考量之倉促情形下為交易決定,因此立法者在事後賦予消費者相當之時間詳加考慮,以避免消費者之利益受到損害。

 

 

二、網路購買「客製化商品」不適用猶豫期間規定

 

我國司法實務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對於消費者依商品型錄訂製之情形,認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茲摘錄其判決內容如下:「消保法關於郵購買賣規定之立法,係因郵購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採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七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理由,郵購買賣係企業經營者就其現有商品以廣播等類似方法,利用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機會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至需特別訂製之商品,縱然企業經營者將以前類似商品之圖片刊載於型錄、報紙、雜誌等,使消費者產生購買之動機,進而要求企業經營者比照該圖片為其特別訂製,即非屬郵購買賣,無消保法第十九條任意解約規定之適用。」

 

亦即,郵購買賣具有消費者無法事先檢視商品之特性,消費者無法詳加判斷及思考;其情形雖然與消費者僅看過型錄,未看過商品實體即決定購買相當類似,但基於此種情況消費者在決定交易前,其實已明確知悉欲購買之商品本來就尚無實品存在(此與郵購買賣情況明顯不同),而係在參考型錄、商家歷來製作產品之口碑聲譽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後,方做出訂購之決定,換言之,消費者已經審慎考量是否欲訂製型錄上之花瓶,此點即與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無法使消費者「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有所不同,因此法院認為此種情況非屬郵購買賣實值贊同。

 

參酌前述司法實務,消費者若透過網路購買客製化商品,例如:將指定之圖案轉印成馬克杯、製作相片鑰匙圈、製作姓名貼等,乃是店家依據訂購者之特殊要求特別製作,其情形其實與依型錄訂購相同,在製作前消費者根本不可能先檢視成品,只能依照過去企業經營者曾經製作過之產品加以參考,如依照個人肖像所捏製之軟陶公仔,在實際做出成品前,只能參考販售者過去之成品,自行評估師傅之手藝可達幾分相像,再決定是否購買該客製化商品。若囿於交貨前無法檢視之性質,而認為此種情況也屬於郵購買賣,責令業者必須負擔七天猶豫期之規定,對於販售此類商品之業者而言可能須承擔過高之銷售風險(有訂製過的人可能會有同樣的經驗,有的人說像有的人說不像,做的像或不像常常會涉及訂購者之主觀意識),尤其此種情況消費者在訂購前早已有機會考量各種因素、合理評估風險,本與郵購買賣之性質有所不同。因此,筆者認為此種客製化商品之訂購即令是透過網路進行交易,其性質與郵購買賣之特性不符,解釋上應非屬郵購買賣,而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

 

網路購物都享有七天鑑賞期嗎?論網路交易下消費者保護法七天猶豫期規定(2)

網路購物都享有七天鑑賞期嗎?論網路交易下消費者保護法七天猶豫期規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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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鄭諭麗律師 發表於 企業勞資關係暨消保議題 | 引用 (0) | 閱讀(17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