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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和台灣均係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的成員,並應遵守世界貿易組織附件一「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f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TRIPS)之規範。為因應近年來國際上保護知識產權之浪潮、兩岸科技實力的提升以及全球布局之需求,兩岸對於知識產權相關的法律規範亦日趨完善。於兩岸所致力發展之高科技產業相關之知識產權案件,特別是專利紛爭,通常涉及產品市場生命週期短暫,若未及時防免侵權情事繼續發生,將嚴重影響專利權人權益,故如何透過保全程序有效保護權利人之知識產權,即為律師執業之重要課題。
本文即擬由介紹兩岸之知識產權司法體系出發,並比較兩岸對於知識產權保全程序之異同,最後分析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擬於台灣進行訴訟程序時,台灣司法體系對於此類案件保全程序之實際運作,供兩岸律師同道在處理此類知識產權案件互相合作之參考。
一、 兩岸知識產權案件審理模式
(一) 大陸知識產權審判之審理模式
1990年代後,伴隨經濟體制的改革,大陸審判模式亦由過去的法官調查證據為主,逐漸轉化由當事人提供證據。由於知識產權案件所涉及之專業知識和技術性問題相對較多,大陸之「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乃具體規定:「完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優化審判資源配置,簡化救濟程序。研究設置統一受理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專門知識產權法庭。研究適當集中專利等技術性較強案件的審理管轄權問題,探索建立知識產權上訴法院。」
依據前開綱要之規定,大陸知識產權之審判改革主要分為兩階段,首先是在普通法院體系下單獨設立「知識產權審判庭」;然後考慮設立專門的上訴法院以解決技術性較強的知識產權上訴案件[1]。為適應知識產權審判專業化之需求,大陸目前已陸續於各地方法院成立專門的「知識產權審判庭」,將知識產權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統一納入知識產權審判庭。台灣在智慧財產法院設立前,亦採取設立智慧財產權專庭之方式因應,惟「專庭不專人」,法官採取輪調制,導致智慧財產權專庭法官往往在二、三年熟悉智慧財產權案件後,又另調其他專庭「歷練」,無法達到專業審判的目標。
(二) 台灣智慧財產法院設立及案件管轄
台灣對於知識產權案件,原本係採取二元訴訟體制,但是在專利權、商標權之爭訟案件,由於其同時涉及權利有效性(行政)與侵權賠償責任(民事)爭議,侵權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係以權利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因此於行政訴訟尚未就權利有效性爭議確定前,民事侵權訴訟即會面臨停止,可能會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為解決前開問題,並保護知識產權及妥適處理知識產權案件,集中於專業法院審判,台灣乃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籌設智慧財產法院以專門審理知識產權案件。
比較值得注意的是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知識產權案件是否即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不得向其他一般法院提起訴訟?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可知台灣於立法政策上已確認智慧財產法院非知識產權案件之專屬法院,即使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該案件為裁判,亦不構成管轄錯誤。
二、 兩岸對於知識產權案件保全程序之異同
(一) 大陸於知識產權案件中之保全程序
大陸於知識產權相關保全程序,共有證據保全、財產保全和訴前禁令三種,皆係於權利人提出請求後,由合議庭進行裁定。因大陸幅員遼闊較易有執行困難的問題,為避免執行困難,法院擬放寬對財產保全措施的審查,例如,原告一旦提出財產保全時,縱未繳納足額擔保金,仍由法院根據案情情況為確認。而於證據保全程序則較常於知識產權之商業秘密案件為當事人使用,原告希望借助法院之強制力查封被告之技術資料,尤其是源代碼,以防止這些證據被修改或滅失[2]。
(二) 台灣於知識產權案件中之保全程序
台灣於知識產權案件相關保全程序,則有證據保全程序和假處分程序。兩者均係因急迫情事,有於本案訴訟前(或訴訟中)請求法院採取一定處置,以避免權利有不能主張、貫徹之危險。惟此兩者聲請之要件仍有不同,前者係針對訴訟上之證據提出權,避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及以保全證據確定事物之現狀;後者之保全對象則是針對本案之實體請求權。以下即就台灣關於此兩者程序簡單加以說明:
1. 證據保全程序
聲請人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物之現狀,得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3],而台灣實施智慧財產訴訟新制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4]就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制度,已新增許多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規範,除了配置技術審查官以輔助法官於專業之判斷外,亦同時強調證據保全之強制力和保護對方之營業秘密的制度。在上開前提下,使聲請人得避免相對人湮滅或隱匿侵害事實和損害範圍之證據,為有效之舉證。
2. 假處分程序
假處分程序係針對「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並可區分為一般假處分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者僅係消極地維持現狀以保全將來終局之執行,後者則係針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時,聲請法院就該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例如:直接禁止相對人停止生產、銷售或出口特定型號之產品。由於知識產權案件假處分程序對於相對人影響也非常大,為避免競爭者間透過假處分程序不當競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5]更要求聲請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不得以擔保代釋明,且法院並應就「必要性」權衡兩造利益,以避免聲請人藉由禁止被疑侵害廠商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行為,導致不待判決確定,該被疑侵害廠商之產品之面臨淘汰,而該廠商即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
三、 兩岸律師對於知識產權案件保全程序於台灣發生時應如何運作
兩岸律師對於知識產權案件於台灣涉訟,而當事人欲透過聲請證據保全或假處分進行保全程序時,應注意哪些事項,並為當事人提供具體建議,以確實達到其實際聲請保全程序之目的,茲說明如下:
(一) 證據保全程序
首先,於證據保全之情形,台灣現行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要求聲請人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類型,須就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進行釋明。換言之,聲請人必須就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確實提出適當證據,使法院達到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程度。前者如供為證據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諸如病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屆保管期限即將被銷毀等;後者則如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等,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等。此外,部分台灣之司法實務對於此種類型之證據保全尚要求聲請人必須釋明本案請求,例如,聲請人確係權利人或系爭權利確實存在或該權利被相對人侵害等有關本案請求之事實等。
至於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保全類型,台灣法院則會衡量諸如:是否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證據保全過程可能對於相對人之不當侵害與證據保全聲請人所欲達之目的不相當時,應認為證據保全的聲請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且於此種類型,司法實務運作均要求聲請人應釋明本案請求,且要求釋明之程度頗高,例如,聲請人應自行提出專利分析報告以證明相對人確實侵害其專利權[6]等。
(二) 假處分程序
知識產權案件之假處分,依照台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和智慧財產案件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要求聲請人須就其應釋明之事項提出高度釋明,並不得以擔保代釋明。且法院須就「必要性」之審查採取權衡原則,亦即法院於審酌是否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時,應審酌保全必要性、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益之影響。此規定其主要目的係為避免投機型訴訟,亦即避免聲請人得以低廉成本迅速取得法院命令之情形。目前台灣司法實務之見解,法院對於假處分聲請之審理,已進入某程度之實體審查[7],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進行審酌,因此,聲請人之釋明責任亦相對提高。
四、結語
隨著ECFA之簽訂,兩岸互動往來頻繁,關於知識產權案件所衍生之爭議,無論是大陸廠商在台灣提起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或是台灣廠商在大陸進行知識產權案件之救濟,勢必日益增多。吾輩律師執業面臨此類案件時,尤可注意在進行本案訴訟前,如何利用保全程序此等保全之救濟程序,事先將所需證據加以保全,或禁止或凍結對造之行為,以順利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值得兩岸律師同道相互交流,並持續觀察兩岸各地法院之實務運作,始能於實際進行合作時,發揮保全程序最大之功效,有效維護客戶權益。
[1] 馮曉青、胡夢雲,「台灣智慧財產法院的設立及其對大陸知識產權司法改革的啟示」,月旦民商法雜誌第21期,2008年9月,頁80。
[2] 宋魚水,「經濟背景下的大陸知識產權審判」,月民商法雜誌第26期,2009年12月,頁134。
[3] 台灣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2項)。」
[4] 台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規定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第1項)。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第2項)。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第3項)。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4項)。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第5項)。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第6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第7項)。」
[5] 台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 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第2項)。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第5項)。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第6項)。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 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第7項)。」
[6] 台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80號裁定、高等法院96抗字第1865號裁定參照。
[7] 台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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