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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2/08/24 12:12
著作權合理使用案例評析系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2)

◎張桂芳律師

四、判決評析

 

(一)本案之規範基礎為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或第61條?

 

1.     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1條構成要件分析

 

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又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二條文皆是媒體為新聞事件之報導時,可利用他人著作並主張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其中著作權法第49條是專為時事報導行為而設之規定,報導內容限於具有即時性之新聞事件;所利用之著作內容限於時事報導過程中所見聞之著作,範圍則以「報導之必要」為限;著作權法第52條則是一般引用他人著作之規定,只是將新聞報導作為可引用他人著作之正當理由例示之一,兩者理論上雖有競合之可能性,實際上鮮少發生,但兩條文卻常常被司法實務同時援引。至於著作權法第61條,則是對新聞報導之著作權人所為之限制,於一定之範圍內任何人皆得轉載新聞報導之內容,當然包含新聞同業間之轉載。

 

2.     本案所涉之著作利用行為為何?

 

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為民生報刊載D君照片之後,隔天所引起D君本人對於該照片是否確有不雅情事之反應,與民生報報導D君走秀當天情境,顯有不同;且因自由時報是於民生報將D君照片刊出後立即前往採訪D君,詢問D君對民生報所刊出系爭照片內容之觀感並報導其懊悔、憤怒之反應,其報導之主要內容並非走秀當日之情境,亦非走秀活動本身之後續報導,而係因民生報刊載系爭照片後所引起之另一事件,應屬於即時性之新聞報導行為。此外由於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係為探究系爭照片究竟有無不雅情事以及D君個人之觀感與反應,並欲引起一般大眾仔細檢視並評論系爭照片內容是否確有不雅情事,因此將系爭照片之內容與報導或議論之文字內容同時呈現,應屬「引用」系爭照片作為自己創作新聞報導內容之引證、補充行為。

 

3.     本案之判決規範基礎究竟為何?

 

雖然判決理由內提及「...而有無露點曝光,自係以轉載刊登最為明確,是依其著作之性質亦有刊登轉載之必要....」,但著作利用人之行為顯非單純轉載,而是自為新聞報導,且所報導之內容亦非「政治、經濟、社會」方面之時事,核與著作權法第61條之要件不符,判決理由亦未就本案是否合於第61條予以進一步論斷,因此可先予排除。惟接下來之判決理由就著作權法第49條及第52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分析,幾乎均付之闕如,而直接進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分析。本研究認為,本案之新聞報導主要內容為D君言行之採訪與描述,系爭照片以及走秀之文字記載,皆為自由時報報導行為之前已經存在,並非於採訪D君之過程中一併呈現之著作內容,若不將系爭照片同時呈現於自由時報自身之報導內容,訪談D君過程雖未不致被認為割裂,但仍有不完整之嫌,因閱聽人無法直接從新聞報導之內容確知D君究竟是對何種內容予以評論。相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乃明確區分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以及所引用之著作,判斷標準主要是看「所報導之新聞事件」為何:「...為推廣免費演講而使用系爭著作,縱認其所為乃時事報導,亦係報導『金車文教基金會在臺北市長官邸舉辦免費藍鵲演講』之事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下載取得系爭著作,顯見被上訴人乃另行於網路搜尋系爭著作,並非因在報導過程中而接觸系爭著作,是其所為顯與著作權法第49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不符...」亦即,因新聞事件內容為演講,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即為演講之內容、現場配樂、現場布置之美術作品等等,而因本件演講與「藍鵲」有關,記者自行從網路上搜尋到的藍鵲照片並利用之,至多屬於「引用」,而無著作權法第49條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案之著作利用型態應屬對系爭照片之「引用」,而本案之判決基礎,應為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

 

(二)新聞報導之目的與公益之關係?

 

本案之另一重點,在於著作權人民生報認為自由時報與A君之著作利用行為,既有營利性質,對於社會之正向利益並無明顯貢獻,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檢驗上,應受負面的評價與認定,使整體著作之利用行為逸出合理使用之範圍。本研究認為,新聞報導最核心之社會功能在於真實資訊之傳達與流通,除滿足大眾知的權益之外,以新聞報導之內容作為大眾言論之對象,引起批評及討論,亦為其重要目的之一;作為言論市場之重要成員,新聞媒體當然亦可充分表達自身對於所報導內容之觀點及評論。在此範圍之內,著作權法以第49條、第52條及第65條之規定限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俾保障為達此目的之著作利用行為。至於言論的內容可能引起的負面觀感或效益,甚至造成其他法益之侵害,則由其他法制加以規制,例如刑法對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惡意言論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相繩,若隱私權或肖像權受侵害可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廣電三法對媒體言論內容進行必要的行政管制,要之並非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考慮的範圍。本案判決雖未明白點出,但至少就著作權人所提的有益社會之目的予以正面回應,認為「...上開以單一「有益社會之目的」為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並未為我國著作權法所明定。且查是否有關社會利益,並不以個人標準及尺度定之。其並非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接著則從事實面探討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所為之影視新聞報導,而利用自訴人之著作物,...,因該照片之露點曝光情形各人看法不同,徐女之批評是否正確,可由讀者自行判斷。......並縮小版本註明出處來源,是依其使用之性質及目的、使用之方法、著作之性質等項,均尚合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各款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另自訴人指被告利用刊登翻拍其照片八卦炒作一節,則均未據提出...因而增加如何之銷路之證據,至於對於自訴人因上開照片之著作權有如何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影響,亦迄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明。...至於被告翻拍徐女照片,且自由時報以聳動標題指摘自訴人刊登徐女反應批評露點照片一節,其所為之報導是否事實且公平,既有照片佐證在報端,自係可受讀者公評而屬各報媒體之「報譽之事」,尚不以各報是否愛惜報譽而繩以罪刑自明。....」並非全然無益於社會,雖然獲致相同之結論,但間接迴避了上開爭議,殊為可惜。

 

著作權合理使用案例評析系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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