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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當平面轉換為立體,當虛擬躍然為真實─檢視重製與改作的概念
網路文藝被用來「立體商品化」所產生的困擾,一類是具體地將二度空間轉成三度空間(如將平面圖形作成立體玩偶),一類則是將其從虛擬變為真實的「抽象性立體化」。無論是文字的或動畫藝術的網路創作,著作被利用的部份除了較明顯者如造形、語句等之外,同樣面臨著「非字面(non-literal elements)」的部份是否受到保護的問題。前已論及對於著作的保護,需要著作內容有一定的客觀化的表達,亦即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能讓人類從外部加以感知,其創作靈感、構想、觀念等則不受保護。至於客觀化表達的範圍,除了文字的部份之外,亦應包含所謂非文字或非字面成份,美國著作權法認為,受保護的表達包含了小說戲劇的情節、布局、角色特質、事件次序、更及於著作的整體外觀及感覺,包含視覺特徵與整體印象。
關於二度空間的作品被立體化的問題,主管機關所作過最經典的函示(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函參照)是分三種情形討論,以決定其行為以及客體在著作權法上的規範地位,要言之:
l 美術或圖形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屬「重製」之行為,如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立體物)上。此立體物(如茶杯)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重製於立體物(如茶杯)上之行為。
l 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重製」之行為。此立體物(如小鴨玩具)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如小鴨卡通圖)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
l 立體物上除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改作」之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際不論係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或立體物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此種將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成立體物之行為即為「改作」之行為,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行為,故立體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事。例如將地圖(圖形著作)變作地球儀(圖形著作),或將素描繪(美術著作)變作雕塑(美術著作)。
相較於內政部稍早所做過的函示(台(81)內著字第812467號函參照):「....如該立體物上係以立體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之美術著作之內容,即有新的創意表現而為新創作時,應屬『改作』之衍生著作。....」在此兩函示之間,我們發現了一個落差存在,即是內政部先前認為只要平面變成立體就是「有新的創意表現」,其後則認為如果平面變成立體只是「單純性質再現」,仍可能僅屬於重製行為,而尚未達到「改作」的程度,該立體物也不可能以新的衍生著作加以保護。所以在重製與改作之間,何謂「單純性質再現」就成為一個微妙的界標所在。
在釐清這道界線之前,我們不得不將著作權法上各種著作利用行為的形態加以檢討。「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觀察同條其他各款,我們可以發現事實上各種著作財產權都是圍繞著「重製」的概念,或轉有形為無形(例如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或擴張其概念(例如改作),而改作著作可以說是極度擴張重製概念後的產物(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將小說戲劇化、電影化,既然兩著作之間的外觀已有相當大的不同,新著作亦已經具備了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為何仍需要原著作人的「授權」(亦即,改作權乃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的權利)?而一般人看到改作著作,通常也能輕易地與原著作加以感覺上、經驗上的聯想,知道後者乃脫胎於前者而來。此是否意味著,改作著作仍在原著作受保護的表達形式的「射程」之內?
5.表達形式範圍的界定以及新創意的容許空間
由此我們可以推論出,無論是重製或是改作,都未逸出著作應受保護的表達形式所能涵蓋的範圍之內,只是改作行為是再加上了改作人(當然亦有可能是著作權人本人)本身的創意,而使原著作在改變形態後被賦予了值得再次受保護的法律上新生命。如此,原著作受保護的表達形式的「半徑」有多大,就決定了這個範圍的廣狹,簡單言之,原著作在表達上愈具體、愈詳細,則其可能受保護的範圍就愈大;原著作的表達愈抽象、愈接近一般普遍的概念或經驗、記憶,受保護的範圍就愈小,同時,在受保護的表達形式範圍內,可以容納「新的創意」的空間就愈大,愈容易被認定為改作,甚至被認為沒有抄襲的情形存在。例如一部精彩的武俠小說,無論對白、武打招式、人物的個性形貌、舉手投足、故事的環境場景等等,在文字的描寫上如果連顰笑喘息都寫得鉅細靡遺,那麼完全按照字面的描述所呈現出來的「真人演出版」,在法律上的嚴格評價,其實較近於該語文著作的「無形重製」而已,相當於將樂譜上的音符記號以音樂演奏出來。
當我們再回過頭來處理二度空間的立體化問題時,就會覺得變得比較容易掌握了。在比較原著作和立體著作時,原著作所呈現的形式如何,其所受保護的表達應認定到何種程度,就成為十分重要的判斷標的。一般平面的圖形、造型,如果可以輕易地推想其立體化後的所呈現的形式,則其立體的玩偶通常會被認為係重製物;更何況目前網路上的圖形很多是以「3D」的形式展現,它們受保護的表達形式範圍當然更隨之擴大,因為僅改變表現形式的附著媒介很難認定係屬有「新的創意」的改作行為。處理網頁配置的立體裝潢化,以及將他人的心情故事拍成廣告內容等等,也可以同樣地透過前面所介紹區別構想與表達的方法與標準加以檢視,先判斷後著作是否僅受原著作的構想之啟發,或是利用了與其可在法律上評價為相同的表達方式,再視其是否有新的創意表現而決定後著作為重製行為或改作行為的產物。
6.結語─擷取靈感無須照本宣科
網路上的文藝創作之所以蘊含商機,是因其具有生活化、傳播快速、資訊取得容易等特徵,並且不斷地推陳出新,每天在網路上都可能會發現新的妙點子萌芽。將其以真實商品的姿態加以具體地或抽象地「立體化」時,不要忘記在虛擬實境與真實世界之間並非法律的鴻溝,網路上的妙筆巧思雖可以當作靈感的來源,企業經營者或商家在商品化的過程中仍應灌注自己的創意,並注意相關的授權問題,千萬不要一概照本宣科而誤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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