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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修正重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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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態樣 |
1、以不正方法(例如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等)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或洩漏。 2、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3、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4、惡意轉得人之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 |
法定刑 |
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1百萬元至1千萬元,犯罪行為人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其所得利益之3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
域外加重處罰 |
意圖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觸犯各罪者,加重處罰,有期徒刑1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3百萬元至5千萬元,犯罪行為人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其所得利益之2-10倍範圍內酌量加重。因於我國域外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其可非難性較重,故訂為非告訴乃論罪。 |
採告訴乃論及告訴可分原則 |
第13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為促進犯罪事實真相之發現,參考國內外「窩裡反」之作法,例外採取告訴可分原則。 |
刑事罰併同處罰制 |
受雇人觸犯各罪者,雇主須併同受罰,但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則不處罰。 |
營業秘密法三讀通過條文
第十三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十三條之二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十三條之三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三條之四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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