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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立婷律師
在現行缺乏有限合夥制度的法制架構下,投入電影拍攝之從業人員及投資者,僅能在組織型態極為固定的公司法制,與以個案進行專案性質強烈、談判成本高、違約風險高的契約規範,如作者在「談有限合夥法制對國內電影發展的重要性」、「談電影投資缺乏有限合夥制度之契約風險」二篇文章中所提及,各有其不同的限制與風險,往往對於導演、製作人或是投資人在決定是否進行合作或電影拍攝投資時,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
筆者認為若可導入盛行於美國、日本電影產業的有限合夥組織,讓導演、製作人等有選擇成立有限合夥的機會,由其等擔任有限合夥的無限責任合夥人對該電影拍攝的成敗負責,對外向投資人募資,吸引投資人投資該有限合夥,成為有限責任合夥人,就電影後續收入依契約快速取回電影投資,或是結算電影投資損失,讓適合的個案配合適合的法制,而不需要「遁入」不適合的公司或契約法制,相信對於電影拍攝者及投資人均有機會獲得較多的保障與彈性空間,而可吸引更多的人才及資金投入電影拍攝,乃是從制度面改善台灣電影投資環境的重要措施。
事實上,台灣早在2003年即開始推動有限合夥法之立法,行政院院會於2007年6月27日通過經濟部商業司所提「有限合夥法草案」(以下簡稱「2007行政院版草案」或「草案」),但並未立法通過。據筆者了解,該草案主要是基於創投組織、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這類特殊團體法制化的角度進行立法,未曾由促進電影產業投資的角度思考。且草案的內容有多處與國外有限合夥法制屬於「商人法」之精神不符,仍以高度管制之「農人法」的方式立法,相信即令立法通過,亦無法發揮促進國內電影投資之效果。本文以下即由促進電影投資角度,就2007行政院版草案進行評析,並提供若干修法建議。
一、有限合夥利益分配的限制過多
草案第27條規定:「Ⅰ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填補之議案,送請全體合夥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承認。Ⅱ有限合夥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有限合夥於彌補虧損及完納一切稅捐後,始得分派盈餘,無盈餘時,不得分派。」
對於投資電影的投資人而言,最大的期待莫過於投資的電影賣座, 可以快速獲得投資的收益。惟如依照草案第27條,即便所投資的電影賣座,當年度的電影業者已有票房收入、周邊商品販賣等利潤回收時,電影業者必須等到明年將盈餘分配的議案提請所有有限合夥的合夥人,(包括電影業者、各投資人等),待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後,才能將所賺得的利潤分配予各合夥人,且依照草案第28條,並非電影業者所賺得的收入皆可分配予投資人,尚需彌補有限合夥的虧損,待無虧損時才得分配。亦即電影業者無法快速地將利益分配予投資人,縱使有利益進來,也需彌補以往之虧損,投資人所能取得的收益將減少。
儘管草案第17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之出資額,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得於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取回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電影業者與投資人似乎可以契約約定,待電影的收入進來時,即將收入分配予投資人,作為投資人投資的取回。惟本文認為,觀察草案第17條的立法理由及外國立法例,草案第17條的制定目的在於為了維持有限合夥的運作,原則上禁止合夥人將投資取回。儘管投資人可透過草案第17條的除書條款取回投資之本金,但究非立法之原意。本文認為,刪除草案第27條、第28條,另行制訂自由分配有限合夥利益之規定為妥。
二、有限合夥經營的成本過高
草案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有限合夥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草案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合夥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總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照草案第8條,有限合夥於成立時,必須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依照草案第13條第2項,有限合夥於申請設立時的資本總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立法理由指出,為使主管機關查核有限合夥登記資本之確實性,爰立法要求有限合夥登記時的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即電影業者如選用有限合夥作為組織的型態時,必須先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資本總額是否確實,一來使得電影業者與投資人不可約定分期出資,二來增加電影業者的經營成本,增加經營運作上的不便利性。
草案第30條復規定:「有限合夥應備置歷年財務報表於主事務所,供債權人查閱或抄錄」。綜合本條文與草案第27條,有限合夥每年皆必須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文書,並且備置於主事務所。如此一來,電影業者於趕拍片的同時,每年還需耗費一定的時間製作會計文書。又因會計財務等項目,多非電影製作團隊的專長,電影業者只能委外處理,更增加其經營上的成本。
電影與投資—由促進電影投資角度評我國有限合夥法草案(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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