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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2/08/01 01:25
電影與投資—由促進電影投資角度評我國有限合夥法草案(下)

三、主管機關介入的不當

 

草案第31條規定:「Ⅰ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有限合夥之業務及財務狀況。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有限合夥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在前開草案第31條規定下,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電影業者的業務及財務狀況。由於電影的拍攝時程緊密,主管機關的隨時檢查,將可能打亂電影原先的拍攝計畫,影響電影拍攝的進度。使電影業者不堪其擾。甚而主管機關以隨時派員檢查的方式,干涉電影之製作,也是不無可能。同時,主管機關於檢查的過程中,也將使電影的資訊外流,影響電影上映後之收益,此並非妥適之規定。

 

四、利害關係人取得機密資訊的可能

 

草案第16條第1項:「有限合夥登記文件,有限合夥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主管機關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電影於拍攝過程中,相關內容皆須保密,(包括劇情、演員名單、電影製作團隊、上映時期)等。一旦資訊外流後,將有創意被擷取,或者劇情提前曝光,影響電影銷售之可能。因此,相關工作人員於合約中皆需簽訂保密條款,不得擅自透露電影之相關資訊。

惟依照草案第16條第1項,有限合夥的利害關係人可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有限合夥的相關文件。儘管主管機關依職權可拒絕利害關係人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但因涉及主管機關的裁量,即便是電影業者認為屬於營業秘密之事項,主管機關仍有可能允許利害關係人抄閱或閱覽相關文件,使得電影資訊有外流之風險。甚而,利害關係人很可能就是電影同業人員,草案第16條反倒成為打擊同行之手段。

 

五、刑罰介入的不當

 

草案第37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未經登記而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有限合夥名稱。」第38條規定:「有限合夥應收之合夥人出資額,合夥人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或合夥人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出資額發還合夥人,或任由合夥人收回者,有限合夥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前開草案規定下,電影業者如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者就合夥人的出資事項未予記載明確,或任由合夥人將出資額取回時,有限合夥負責人,也就是電影業者需負擔刑事責任。草案的立法理由固然在於防範經濟犯罪、避免有不肖業者透過有限合夥向一般大眾詐取資金,杜絕違法吸金情事。惟防範犯罪並非有限合夥法之立旨,加上刑法有其最後手段性,草案刑事責任的規定,不僅不符合比例原則,也嚇阻了一般企業選用有限合夥作為組織型態的誘因。電影業者很可能因對於法規的不熟悉,而誤觸法網。

 

事實上,有限合夥未予登記之事項,主管機關可透過行政罰上的連續處罰予以處罰。而就有限合夥資金不實的部分,由於無限責任合夥人已以個人信用做擔保,負擔無限責任,債權人可以無限責任合夥人的身家財產為求償。從而就有限合夥資金的運用方面,草案不應有太多的限制規定,刑事責任的規定應予以刪除為妥。

 

六、有限合夥法草案修正方向建議

 

觀察美國2001年模範有限合夥法的規定,有限合夥法作為一部以任意規定為主的法規。合夥人當中的權利義務關係,皆以有限合夥契約為主,法規是作為補充的地位。也因法規任意性的設計,才使得美國好萊塢電影在選用有限合夥作為組織型態時,可以用契約自由設計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約款,此也是我國引進有限合夥法的目的。

 

惟我國現有的有限合夥法草案,由於仍停留在債權人保護、公司法資本三原則的概念中,草案內容多為強行規定,不利於電影業者的選用。甚而可以說,此部法規與現有的公司法並無太大之差異性,引進後對我國產業的貢獻不大。立法者在希冀引進新型態組織,提供企業更多元的選擇之時,應注意有限合夥法引進的目的與產業之需求。未來有限合夥法之立法,應更朝向鬆綁、彈性、任意性的方向,如此才能吸引電影業者採用有限合夥作為組織的型態。否則有限合夥法的引進,只是新瓶裝舊酒,無實際之效益。

 

電影與投資—由促進電影投資角度評我國有限合夥法草案(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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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闕立婷律師 發表於 綜合專業文章部落格 | 引用 (0) | 閱讀(3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