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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闕立婷律師
三、採取電影專案契約模式可能的不利益
(一)公司法第13條的限制
電影拍攝團隊以個人或團隊成員的名義對特定人募集資金時,投資人的投資將有被定性為合夥之可能,公司等投資人將會受限於公司法第13條禁止公司擔任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法投資。即使公司可以隱名合夥的方式投資而承擔有限責任,但因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規定無法參與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營,亦將影響企業投資人對於電影產業的投資意願。
(二)無法享受賦稅上的優惠:
依照我國電影法第6條、第39條之1的規定,營利事業法人限於投資公司組織的電影製作業才得享有賦稅上的優惠。投資人若投資單純的電影拍攝專案契約,非公司組織的電影團隊時,將無法取得賦稅上的優惠。
四、有限合夥制度如何解決上述問題
參考美國2001年美國模範有限合夥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2001)之規定,有限合夥保有合夥關係契約自由的特性,同時又因該法規賦予有限合夥法人格,使其可作為單獨權利義務之主體。相較於原先電影拍攝團隊以團隊成員個人為簽約主體的單純投資契約的約定,有限合夥制度在電影投資的優點在於:
(一)權利義務的歸屬明確
電影拍攝團隊於募資的過程中成立有限合夥,由於有限合夥具有法人格,投資人對於電影拍攝團隊之投資將歸屬於該有限合夥,同時電影拍攝團隊也可將電影之著作權、收入取得等權利歸屬於該有限合夥,不會產生與借名公司、製作人、導演個人間權利義務歸屬的問題。
(二)電影拍攝團隊、投資人的風險可被控制
若導入有限合夥制度,投資人針對有限合夥的出資使其成為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的有限合夥人。投資人無庸與電影拍攝團隊連帶承擔無限責任。將能更有效地促進投資。
而就電影拍攝團隊而言,由於其乃是以有限合夥作為契約之當事人,對外承擔責任,故與自身的債權債務關係可有效地被切割,亦可控制風險。
(三)電影拍攝團隊可輕鬆保有經營權
在有限合夥的架構下,有限合夥人在享受有限責任的同時,必須放棄有限合夥的經營權。亦即投資人投資於電影拍攝團隊所成立的有限合夥時,就電影的製作等不具有決定的權限,投資人最多是取得相關的被通知權利,例如:拍攝進度、相關經費使用等的告知。電影拍攝團隊就電影的製作可享有充分的主導權,使其專業可充分被發揮。當投資人認知到其所欲投資者為有限合夥時,其亦不會對於電影製作爭取主導(若要參與電影製作,即須成為無限責任的合夥人),相當程度可降低談判成本。
(四)可排除公司法第13條之適用
美國模範有限合夥法及我國2007年有限合夥法草案明文指出,公司可成為有限合夥的合夥人,無論是成為負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或者是有限合夥人。有限合夥法規排除了公司法第13條的規定,使得銀行、創投等公司組織可以投資於有限合夥的電影拍攝團隊,對電影拍攝團隊的融資將有所助益。
五、結語
綜上所述,國內許多資金規模較小的電影拍攝的案件,通常是以導演或製作人個人為主體進行各種契約的安排,包括:與借名合作的電影製作公司間的契約、與個別投資人或融資方的契約,使得電影拍攝團隊、借名公司、投資人、融資方等各方權利義務關係僅以各該簽約的當事人(主要是導演或製作人)透過契約連結,這些複雜化的契約條款或是因不諳法律的重要性而未為適當的契約約定,即產生諸多因契約衍生的風險。無論是由投資人方或電影拍攝團隊方來觀察,當風險未合理分擔,保障有所不足時,即會嚴重影響各方投入電影拍攝的意願。
筆者認為有限合夥制度,對於前開單純透過契約關係進行電影拍攝的合作模式,不失為一個有效降低談判成本與契約風險的機制,新成立的文化部對於電影產業,不該只停留在過去補助、獎勵電影拍攝的角色,這類對於電影產業較為友善的法律制度的導入,促成電影拍攝與投資的市場正常運作,始不致使國片電影的熱潮在「熱錢」快速來去而受到影響,應是文化部在政策面應考慮推動的方向。當然,在引進有限合夥制度的同時,電影法等相關法令也應進行相關修改,例如:放寬電影片製作業得以有限合夥成立、投資人投資有限合夥的電影片製作業也得享有賦稅上的優惠等,方能使有限合夥這個在國外常見的電影拍攝、投資的模式,為國內電影拍攝團隊及投資人所用,而發揮其促進國內電影拍攝、投資之作用。
電影與投資—談電影投資缺乏有限合夥制度之契約風險 (上)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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