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專業文章部落格


關於版主
站內搜尋 Search

專業部落格 Blog

全域分類 Menu

益思

2012/06/14 19:07
電影與投資—談電影投資缺乏有限合夥制度之契約風險(上)

◎賴文智律師.闕立婷律師

 

由電影海角七號所帶起這一波國片的熱潮,除了鼓勵更多人投入電影產業外,相信也引發不少人對於電影拍攝投資的興趣。不過,投資拍攝電影,到底怎麼投資呢?如果從法令的角度來觀察,應該是投資拍攝電影的公司,但在國內實際上卻是相當複雜。

 

依據我國電影法第6條規定,電影片製作業除應辦理公司登記外,並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甚至依第7條規定,電影片製作業,除純製作非劇情片者外,應自設立登記之第二年起,每滿一年至少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但具有正當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因此,對於電影有熱情的導演或製作人的團隊,首先面臨的就是必須成立公司或是尋求已經成立的電影製作公司進行合作。然而,對於電影投資人而言,其所欲投資者乃是該特定電影,而非一家以長期製作電影為業之「電影片製作業」,或是僅是「借名合作」的電影製作公司。這時候就會出現前述所提到的大問題,「如何投資電影」?

 

以目前國內較大型的電影投資而言,多半是以「一案公司」的方式處理,就是由電影工作團隊成立一家專門製作該特定電影的公司,投資人再就該公司進行投資,而較小型的電影投資而言,因為該電影工作團隊是與特定電影製作公司借名合作,故須由導演、製作人等透過契約的方式取得該電影拍攝之成果,一般投資人乃是直接與導演、製作人等透過契約專案投資之方式,將資金給電影拍攝團隊後,再由導演、製作人等依契約規定處理投資回收與分紅、損失負擔等事宜。前者的問題筆者已於「談有限合夥法制對國內電影發展的重要性」一文中初步討論;本文以下即針對一般投資人直接與導演、製作人等電影拍攝團隊簽約投資電影,在法律制度上缺乏有限合夥制的現行環境下,所可能面臨的契約風險進行分析:

 

一、投資方的契約風險

 

(一)契約僅具當事人間之相對性,易受其他契約影響

前述所提到電影拍攝團隊與既有之電影製作公司借名合作,若是拍攝團隊未與該借名公司明確約定清楚,則拍攝完成之電影,其著作權歸屬與後續發行、授權之權利等,因電影相關人員及所需之授權等,可能是以該借名公司名義付款、締約,電影拍攝團隊未必能以個人名義取得電影的權利,在此種情形,一般投資人雖可以契約條款要求導演或製作人等簽約人擔保其將取得完整權利,但若後續發生爭議,投資人僅可向簽約人主張,無法向該借名公司主張,保障即有不足。更遑論電影拍攝團隊可能為籌集拍攝經費,而另行與與銀行簽訂融資契約或與一般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甚至是進行民間借等,除不同的契約條款彼此之間亦可能產生衝突外,由導演或製作人個人負責而無法直接就電影本身為主張,也會影響投資人的權益。

 

(二)投資契約性質未定,可能須承擔契約定性的風險

由於電影拍攝團隊並未成立公司等法人組織,投資人無法成為公司之股東,其投資契約將可能被定性為合夥契約(即投資人與導演等合夥進行電影拍攝),投資人因此需承擔電影拍攝團隊之經營風險,與製作人、導演等一同負連帶無限之清償責任;即便投資人於契約中載明就投資只負有限責任而為隱名合夥人,但因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規定原則上無法就電影的拍攝為經營之參與,亦無法享有經營成果(電影)的權利,其僅得依契約向出名的合夥人主張,若產生爭議時無法獨立對該電影主張權利,對於投資人的保障也有所不足。

 

(三)財務狀況不透明

電影拍攝團隊因借名合作關係,有些電影之製作費用是由該借名公司支出,或者是該借名公司透過各類輔導金或贊助而取得,亦可能是製作人、導演透過個人信用借貸而來。由於資金種類眾多,又無相關之法規範要求電影拍攝團隊揭露該資訊,投資人就電影製作團隊之資金運用無法清楚掌握,也影響其未來利潤之分配。

 

 

二、電影拍攝團隊方的契約風險

 

(一)專業及談判地位居於劣勢

電影拍攝團隊通常是一邊拍攝一邊尋求資金,故在談判過程中大部分處於相對弱勢的情形,更不用說以國內電影產業環境,電影拍攝團隊要尋求協助籌資、談判專業團隊亦有經費上的限制,資金的迫切需求及契約權益概念缺乏的情形下,投資者通常可以透過其優勢的談判地位,取得對於電影製作、拍攝方面的主控權及後續有關上映、發行、授權等利潤分配之主導權,而使電影拍攝團隊整體居於劣勢,失去原本可能可以獲取之權益。

 

(二)複數投資或相關聯契約彼此可能產生衝突

電影拍攝團隊未必一次能夠找齊電影拍攝、發行所需的資金,因此,可能會發生導演、製作人等須在不同階段與不同投資人或融資方進行個案談判、簽訂契約。這些複數的契約之間,若未經適當的安排,可能會彼此產生衝突,例如:不同投資人分別要求一定優先取回本金或較高之利潤分配比例。當契約條款的衝突發生後,通常導演、製作人作為簽約的主體,為了避免對投資人或融資方違約,這樣的不利益會由導演或製作人這一方承擔。

 

(三)承擔無限責任之風險

由於電影拍攝團隊並未另外就該電影成立一個權利義務承載主體,皆由製作人、導演等個人作為對外權利義務的主體而簽訂契約。一旦有損失發生時,導演、製作人等個人對外需承擔無限之責任,風險無法切割。

 

電影與投資—談電影投資缺乏有限合夥制度之契約風險 (上) (下) 

 

同系列文章

 

 

 


Copyright IS-Law.com
由 闕立婷律師 發表於 綜合專業文章部落格 | 引用 (0) | 閱讀(5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