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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8/09/09 18:06
非營利組織立法政策研析(2)
 

二、非營利組織在現行法律架構下的運作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非營利組織大致區分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及非法人團體三大類。

(一)財團法人

所謂的財團法人,依據我國民法之立法解釋,乃指「因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所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立之法人是也。」,其成立的要素,包括:(1)特定之目的;(2)一定之財產;(3)活動之機關;(4)捐助章程之訂立。換言之,財團法人需有一定之捐助財產,按照捐助章程規定,由活動之機關(董事),依特定之目的,管理該特定之財產,藉由財團法人的制度,

得使一定財產獨立化,成為權利主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經由其機關(董事)而行為,使特定的財產取得獨自的法律生命,得不因人事變遷而影響其財產的存在與目的事業之經營,則公益目的可望長期繼續,不致中斷,譬如私立學校、教會、寺廟、基金會等屬之。

(二)社團法人

非營利性的社團法人從其性質上又可分為公益性社團法人以及中間性社團法人兩類。所謂公益社團法人:係指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社團,如:農會、工會等。中間社團法人則為非以公益,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

目前我國最重要的非營利性社團法人規範當屬人民團體法,該法並未以「公益」做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的設立要件,而係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三類。非營利性的社團法人,其所從事之業務、領域與類型甚為廣泛,包括有學術文化、醫療衛生、宗教、體育、社會服務及慈善事業、國際交流活動、各項經濟業務之研究發展、宗親會、同鄉會、同學校友會等等。惟內政部在制訂「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時,又強將「公益」的概念加入社會團體的設立許可中,不但違反了人民團體法的規定,且有侵害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嫌,未來在相關法制調整時,應設法修正。

(三)非法人團體

所謂的非法人團體,係指一些未依民法規定辦理登記或依其他法規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這些團體除了一些依個別法規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的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外,多係依參與者彼此間的合意(契約行為)來規範彼此的行為。

依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非法人團體的成立要素,包括一定的目的、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一定的名稱及獨立的財產。在我國民間符合這些條件的團體其實不少,亦有頗有名氣者,例如幾年前名揚國際的嘉邑行善團(民國八十七年始正式登記為社團法人)。

(四)新型態的行政法人及其定位

目前人事行政局擬推動「行政法人法」的立法。目前我國行政法人概念,應是仿自日本獨立行政法人制度。依據日本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第二條定義:「本法所稱獨立行政法人,係指從安定國民生活及社會經濟等公共的立場以觀,確有實施必要之事務及業務,國家並無以主體地位親自直接實施之必要者,其中委由民間主體恐有難以實施之虞者,或有使單一主體獨占實施之必要者,為使得以有效率且具成效之實施為目的,依本法及其他個別法之規定設立之法定(第一項)。本法所稱特定獨立行政法人,係指獨立行政法人中,認為因其業務之停滯可能直接影響國民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安定,或就獨立行政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業務性質等綜合考量,認為其管理幹部及職員應賦予國家公務員身分為必要,而以個別法設立者。[1]

行政法人由於具有公部門色彩,是否應歸類為非營利組織,在概念上尚可探討。然而,對於我國非營利組織制度較重要者乃是,過去我國許多以政府資金捐助成立之研究機構,皆以民法財團法人之形式存在,將使政府混淆其角色,甚且可能因此對財團法人制度產生錯誤思考。故在討論非營利組織立法政策時,不得不將行政法人法草案一併納入。本文認為,過去政府所捐助的財團法人,名義上雖然是獨立的財團法人,但實際上仍具有非常高度的政府色彩,未來應將此類財團法人正名為行政法人,應為較符合國內運作現狀之立法方向,也可避免此類財團法人規避法律監督,且透過其濃厚的政府色彩與民間非營利組織競爭有限資源。



[1]    本段條文係摘自林素鳳,日本的行政改革與獨立行政法人制度,發表於台大法律學院公法研究中心所舉辦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化研討會」,請參照該研討會會議實錄,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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