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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9/04/29 11:54
反璞歸真的逆襲-從領域整合談法規範與法理論簡化之可能(4)
 
  • 五、行政訴訟法v.s民事訴訟法v.s刑事訴訟法:由於三個領域學者係各自為政,三項法規範又基於其不同的立法傳統,使三法分道揚鑣,也不免造成疊床架屋的情形。事實上,不論何種訴訟均是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判斷程序,即令我們認為,行政、民事、刑事各有其特殊性或專業性而應該有不同的規定,這些「不同的規定」也完全應該依照其特殊性或專業性來設計,否則應該是完全一樣。
可是我們看到有些明明一樣的東西,它偏偏要重複規定[1],有些不一樣的規定,又不知道到底為什麼要不一樣[2],結果三項法律分別規定了一大堆,學習者、使用者都必須一一去讀它,而且讀刑訴時還必須非常小心地忘記民訴,否則會搞混,這能說不是法律人的悲哀嗎?法官、律師,乃至學習者,既然可能同時接觸到這三法,為什麼對上述問題鮮少起疑,也頗令人費解。本文認為,三法的法條一定有整合的空間,而三法規定不同之處,亦要經得起符合其特殊性或專業性的檢驗,這尤有待法理上的整合,畢竟訴訟法的法理應該是可以貫串他們的,至於三領域特殊、專業之處,再留待各自法理的發展。
  • 六、行政程序法v.s訴願法v.s行政訴訟法:這三項都是行政法領域程序面向的法律,加上制定或大幅修正於相同時期,本來也應有良好的整合,無奈三法分別起草並完成立法程序─行政訴訟法的主管機關為司法院,訴願法由行政院訴願會主稿,行政程序法則歸法務部及行政院研考會承辦,各單位各行其是─導致訴願法被修訂擴張為一百零一條,其實卻有六成條文可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兩成條文係重複行政訴訟法而來,甚且同一事項三種法律所使用之文字又互有出入而非完全一致[3]。例如:(1)關於迴避,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均有不同,審議訴願事件之人員其迴避不必與行政法院法官同樣嚴格,尚有可說,但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對承辦行政事項之一般公務人員,且詳列四款迴避原因,何以訴願法第五十五條僅以「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一語帶過?(2)關於提起行政爭訟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訴訟法既已規定,訴願法又以不盡相同文字重新規範,未來適用時將引發許多問題。[4](3)關於教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九十九條、訴願法第九十一、九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百一十一條對錯誤教示之效果及救濟規定可說同中有異,異中又有同,學習、適用上頗令人煩擾。
  • 伍、結語

    本文似乎去質疑了我們法律發展的走向,卻未能找出強而有力的解決辦法,同時也留下了許多問題-在現今國考取向的法律學習方式下,出題老師若沒有跨領域思考,如何期待學生如此學習?在低落的立法素質下,若法律本身就是如此支離破碎、龐雜失序,又如何期待法律人整合性地思考?毋寧說本文是作者個人經驗的一些感觸,提出問題的價值多於解答吧。尋找更有效的方法,提出更確實的執行方案,還有太多太多期待。



    [1] 例如學者批評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全部自行規定,但除一、二條文外幾乎全與民事訴訟法雷同,立法策略上有無必要,事後省思不無商榷餘地,參照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頁257。此種情形對照三法必不勝枚舉。

    [2] 例如:(1)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類似之處卻又不盡相同,未見其合理性;(2)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訴法第三十七、一百六十八至一百九十一條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二百九十四至二百九十七、三百三十三條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二十、一百七十七至一百八十六條等三法各自規定,尤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二百九十七、三百三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一百七十七條,規範法律關係以他訴訟為斷之情形,三法除規定不一致外,彼此間關係更顯複雜;(3)非常救濟程序:民事訴訟規定再審程序,刑事訴訟則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設,行政訴訟又有再審及重新審理之分,何種設計較優或值檢討,但各法規定之分歧已可得見。以上例子僅信手所舉,相信細加對照此情形必不可勝數。

    [3] 此項批評參照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頁287。

    [4] 以上兩點參照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頁289。關於提起行政爭訟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詳細批評另參照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頁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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